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21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姚丹,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大湖头村53栋5单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2MA2DEG889G。
经营者:朱奕锴,男,1994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以下简汇泽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觅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
汇泽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汇泽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及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
2.汇泽厂赔偿觅客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汇泽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觅客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查,汇泽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泽厂未答辩。
觅客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汇泽厂未到庭质证或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及相关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6日,觅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5日,申请人杭州麦维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燕燕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来到杭州市莫干山路231号广厦锐明大厦南半区××楼大厅,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5165076476389的中通快递包裹。
该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由郑燕燕将包裹拆开查看实物后,由公证员重新封装。
2019年8月2日,郑燕燕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1688.com网站,在“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中,点击订单号“546986852956042487”项下的“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在该店铺主页点击“旺铺档案”,页面显示该店铺联系人朱奕锴,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年营业额101万元-200万元,法定代表人朱奕锴。
查看该订单详情,显示名称为“电风扇usb迷你便携式式小风扇桌面充电手持风扇一件代发定制LOGO”的货品单价7.5元/台,数量2,支付货款18.4元(含运费4元),收货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
点击查看该货品销售页面信息,显示该产品价格依订购量不同分为6.8元-7.5元不等,限时促销价6.53元-7.2元不等,30天内2台成交,6条评价,粉色、白色、蓝色分别有1680台、1997台、1585台可售。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671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内含小风扇两个,外包装及产品上无任何商标或厂家信息。
经庭审比对,觅客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仅扇片数量、底座形状、手柄按键和电池槽形状等有细微差异,构成近似。
汇泽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汇泽厂成立时间为2018年8月21日,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加工、销售:布制日用品(不含染色定型)。
再查明,觅客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觅客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手持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均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手柄可以活动插入底座中;
扇体整体均呈类似饼状,网罩内部为扇叶;
风扇头出风面、背面的网格均为放射状直线;
手柄均呈圆柱状,正面有一按钮;
底座上有一圆形凹陷,可供手柄插入。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扇叶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4片扇叶,授权外观设计有6片;
2.手柄上按钮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苹果形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圆形形状;
3.电池槽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可拆卸电池槽,涉案专利为不可拆卸电池槽;
4.底座形状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呈扁圆台状,圆台的底角略小于90度。
涉案专利的底座呈扁圆柱状,底角为90度。
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上述区别属细微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汇泽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觅客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对觅客公司要求汇泽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汇泽厂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汇泽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汇泽厂持有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故对于觅客公司要求汇泽厂停止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觅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觅客公司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汇泽厂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觅客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公告授权;
2.侵权产品价格在6.53元/台-7.5元/台之间;
3.汇泽厂系个人经营,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觅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62××××.5,名称为“风扇(N9-FAN)”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1元,由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负担1069元。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汇泽日用品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