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514刑初41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豪,男,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打工。
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豪,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20]Z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朝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豪、张某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8年11月中旬,被告人刘某豪向林某侯租赁其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练南村的平房,后将该平房提供给被告人张某豪和同案人郭某泽(另案处理)用于存放假冒化妆品。
2019年5月10日,公安机关到上述平房检查,现场查获假冒“TOMFORD”口红8280支(单支)、“TOMFORD”口红1728支(盒装)、“MAC”礼盒装口红21,600支、“MAC”口红空管17,600支、“SK-Ⅱ”(套盒)560支、“DIOR”烈焰蓝金挚红唇膏8000支(其中300多支系被告人张某豪所有)、“无比滴”8支、“无比滴”纸盒标识2个、“靓齿洁”4支、“靓齿洁”纸盒标识1个和简易口红机1台。
经鉴定,涉案假冒的“MAC”牌礼盒装口红21,600支价值共人民币2,332,800元;
“DIOR”牌烈焰蓝金挚红唇膏8000支价值共1,540,800元(其中被告人张某豪所有的300多支“DIOR”牌烈焰蓝金挚红唇膏价值57,780元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豪、张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和赃物拍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广州瑞爱特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鉴别报告书、证明,路威酩轩集团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化妆艺术有限公司鉴定书、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出租合同,广东电网汕头潮南供电局有限责任公司用电度数清单,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练南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刘某杰、林某侯的证言,同案人郭某泽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豪到潮南区两英镇西新村李某宣经营的“汕头市红毛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向李某宣提议合伙做假冒化妆品生意,但被李某宣拒绝。
后被告人刘某豪在明知“阿杰”(身份不明)所持有的化妆品为假冒品牌的化妆品的情况下,还将其寄存在李某宣的公司中。
2019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张某豪的交代,对位于潮南区两英镇西新村河猪康洋李某宣的1个铁棚中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的“LACOSTE”香水100瓶、“LACOSTE”玻璃瓶商标标识7560个、“LACOSTE”纸盒商标标识11,000个、印有“鳄鱼图案”塑料盖商标标识2000个、“U”白色商标标识12,000个、“U”粉色商标标识16,000个等物品及简易搅拌机3台、口红冷却机3台、螺杆机1台、简易灌装机1台和脚踏塑料封口机1台。
经鉴定,涉案“LACOSTE”“鳄鱼图案”商标所属公司、“U”商标所属公司均证实涉案品牌化妆品成品、半成品均为假冒品牌产品。
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刘某豪到公安机关投案。
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豪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豪、张某豪在值班律师马海创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豪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张某豪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平面图,扣押清单,发案现场、作案工具和赃物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峡山派出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户籍证明和证实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和代理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公证书和证人李某宣、张某豪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豪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明知他人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还明知他人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某豪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张某豪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但量刑建议偏轻,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刘某豪实施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后向司法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豪归案后检举、揭发被告人刘某豪的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以及被告人刘某豪、张某豪均当庭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法对被告人刘某豪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予以减轻处罚,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豪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决定执行刑期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3月2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豪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简易口红机1台、简易搅拌机3台、口红冷却机3台、螺杆机1台、简易灌装机1台和脚踏塑料封口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