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265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3553938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鸿佳副食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50号,实际经营场所蕉城区鹤峰中路50号102。
经营者:缪文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明,福建和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因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鸿佳副食品店(以下简称鸿佳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鸾、郭秀刚,鸿佳副食品店的经营者缪文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佳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
2、判令鸿佳副食品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325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整;
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鸿佳副食品店承担并迳行支付给洁丽雅公司。
事实和理由: 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使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所申请的,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第24类的注册商标。
后,商标注册人将前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
洁丽雅公司经调查,发现鸿佳副食品店系毛巾批发商店,涉嫌大量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鸿佳副食品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的影响,也给洁丽雅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因此,洁丽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持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洁丽雅公司的合法利益。
鸿佳副食品店辩称: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鸿佳副食品店没有侵权行为事实,请求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佳副食品店销售的是正品,洁丽雅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鸿佳副食品店销售的系假冒的洁丽雅品牌商品。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仅能证明其在鸿佳副食品店处购买到了两条洁丽雅牌毛巾,但无法证明其系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
鸿佳副食品店仅进过少量的洁丽雅牌毛巾,且该毛巾早已处理完毕,不再购进。
鸿佳副食品店早已未再销售公证书中所列的涉案毛巾,洁丽雅公司要求立即停止所谓的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实际意义。
二、洁丽雅公司请求鸿佳副食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23250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商标法》第63条等规定,本案中,洁丽雅公司在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鸿佳副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的情况下,没有任何根据的漫天要价23250元的侵权赔偿额,洁丽雅公司的行为系假借诉讼手段谋取暴利。
洁丽雅公司不能证明鸿佳副食品店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其损失的计算依据,洁丽雅公司的请求无理,法院应驳回洁丽雅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退一步说如果法院认为侵权成立,那也应当考虑鸿佳副食品店无主观故意,且早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且销售数量极少,获利更少,侵权范围小,给洁丽雅公司造成的影响小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结合本案,如果法院认为鸿佳副食品店要承担责任,也请求参考上述客观事实及相关规定认定一个极小的责任。
首先,涉案产品在外观上一般人很难辨别其是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鸿佳副食品店至今始终无法辨别洁丽雅公司所购买的两条毛巾系假冒产品。
其次,由于不同的同类商品的价格受商标知名度、质量以及营销策略等多种因素影响,价格存在较大差异,知名商标的商品价格往往高于普通商品的价格。
洁丽雅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可知,工作人员随机购买2条涉案毛巾的价格为31元,也就是涉案商品销售价格每条仅15元左右,与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相当。
可见,鸿佳副食品店不知道洁丽雅系知名商标。
再者,通常经营规模大的销售商资金雄厚,人力更为充裕,掌握着更多的商品信息资源,其对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反观鸿佳副食品店,其经营的为副食品店,规模极小,掌握的商品信息资源有限,其对销售商品是否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审查义务要求较低,鸿佳副食品店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情理之中。
第四,鸿佳副食品店经营的是副食品店,且地处老城区,人流量少,对洁丽雅的品牌造成影响有限,难以对洁丽雅品牌造成大的损失。
四、关于律师代理费,洁丽雅公司虽提供代理合同,但未提供律师费的支付票据,不能证明洁丽雅公司实际费用支付情况。
因此律师代理费1000元无法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2009年6月28日申请的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2012年11月7日申请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上述商标被核准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下称新越丝路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新越丝路公司2016年6月7日申请的第12663871号商标(由图形、“洁丽雅”中文及“grace”英文组合构成,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挂毯、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床罩、床单、纺织品家具罩等)。
2019年1月1日,新越丝路公司与洁丽雅公司就上述注册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越丝路公司将上述商标免费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的商品上,其中:第5268981号商标、第990301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月1日,新越丝路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市场维权打假等行为,授权期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11日,洁丽雅公司的权利人指派人员蔡敏与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刘某1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显示为“鸿佳副食品店”的商店(店内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鸿佳副食品店),在公证人员的公证下,蔡敏进店购买了“洁丽雅”毛巾二条,支付宝支付价款31元。
2019年3月15日,福建省厦门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99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过程。
另查明,洁丽雅公司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商品购买费31元,还支付了公证费750元。
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是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
鸿佳副食品店确有存在销售涉案“洁丽雅”毛巾的行为,鸿佳副食品店认为其销售的是正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庭审中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比较涉案“洁丽雅”毛巾及正品毛巾,可以明确鸿佳副食品店所销售的涉案毛巾不存在洁丽雅公司在所销售毛巾上都有的防伪标签,即鸿佳副食品店确有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故洁丽雅公司认为鸿佳副食品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鸿佳副食品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鸿佳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鸿佳副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鸿佳副食品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为9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洁丽雅公司作为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的授权许可人,根据商标专用权人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权利。
鸿佳副食品店存在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鸿佳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鸿佳副食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鸿佳副食品店负担153元;
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鸣鸣 审 判 员 林 斌 人民陪审员 石 颢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菊平 书 记 员 彭杨清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