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知民初5号原告:王新军,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街道长新路49号7217室。
法定代表人: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圆圆,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军与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术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安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圆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本案专利权(专利号:ZL20132065××××.9)的销售、制造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王新军于2013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王新军,专利号为ZL20132065××××.9,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安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用劣质产品、不正当的市场价格等非法手段,抢占了原告公司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术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被告是外贸代理公司,未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无专用生产模具,也无库存产品;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原告授权的生产单位采购,被告的线上许诺销售行为也事先经其许可;
被告已充分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原告许可公司,原告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利产品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已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的缴纳信息查询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菲比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产品页面打印件,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019)深证字第15335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函及邮单,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Alibaba平台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截图,被告对1-18页的截图有异议,对19-42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19-42页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1-18页的截图不予采信。
3.对于原告提供的专利产品,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菲比公司阿里巴巴店铺产品页面打印件,二者型号、专利号均能对应,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于被告提供的(2020)浙余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2020)浙余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2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65××××.9,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4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做出第392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内容为:宣告201320659095.9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而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以及权利要求6、7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5之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涉案专利共有7项权利要求,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2、3、5,具体内容为:1.一种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包括锁体和锁扣,其特征在于:所述锁体由锁座、锁壳、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组装而成,所述锁座安装在锁壳的一侧,锁座和锁壳形成一个中部安装锁钩、大锁磁和小锁磁的腔体结构,所述锁壳包括底面板和两块侧面板,两块侧面板相对设置,底面板为一块内凹的弧形面板,锁壳的顶面开口,所述锁座封盖在与锁壳的顶面相邻且相互垂直的侧面上;
所述锁壳的底面板内侧设有一个容纳小锁磁的锁壳内锁磁槽,所述锁钩为7字形,锁钩一端的外侧向上延伸形成倒钩,锁钩的另一端的外侧设有一个容纳大锁磁的锁钩内锁磁槽,锁钩的中部转折处通过锁钩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
带有倒钩的锁钩一端从锁壳的顶面伸出,锁扣安装在锁壳的上方位置,锁钩上带有倒钩的一端能够旋转到倒钩与锁扣扣合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安装在锁壳内的锁阀,所述锁阀安装在靠近锁钩内侧的一边,锁阀通过锁阀转轴可旋转安装在锁壳上,锁阀的顶部设有一个限位凸块,所述锁钩的内侧设有一个与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配合的限位凹槽,锁阀的末端从底面板伸出锁壳之外,底面板上开设有供锁阀伸出和摆动的弧形限位孔。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锁阀受外力扳动使之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高位时,锁阀顶部的限位凸块卡设在锁钩内侧的限位凹槽内,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常开状态;
锁阀位于弧形限位孔的最低位时,锁钩内的大锁磁受锁壳内小锁磁的磁力影响被吸引导致锁钩摆动倒钩向上运动与锁扣抵接,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处于上锁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壳上开设有用于安装锁阀转轴的锁阀孔以及用于安装锁钩转轴的锁钩孔。
2019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BabyLock”2套,共付款50元(20元/套,10元运费)。
2019年11月11日,原告的代理人杜兰英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雷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杜兰英进行如下操作:从国际信托大厦一楼旁丰巢自提柜取出快递单号为640201901184的中通快递的包裹1个,并对包裹的外包装、快递单进行拍照,随后打开包裹,内有五包产品、一张收据(盖有被告公章、产品型号为A-2195)、一本宣传册,对包裹内相关产品、收据、宣传册进行拍照。
拍照后公证员雷达将上述包裹中的部分产品、收据、宣传册封存。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9)深证字第153354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2019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认为被告Alibaba平台店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产品,属于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并要求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2020年3月13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向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助理胡嘉炜的监督下,李君进行如下操作: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输入网址“www.1688.com”,登录会员名为“maggie20160323”的账号,在“已买到货品”、“三个月前订单”下搜索“儿童”,点击订单号为“4550712992806657622019-05-2310:31:50”的“订单详情”,点击“菲比儿童防护用品代理连接”字样,点击“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字样。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余证民字第313号公证书。
订单详情显示:货品为菲比儿童防护用品代理连接,数量30,货品总价68元,运费5元,已付款73元,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买家留言: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2套。
原告亦认可被告向菲比购买了上述产品。
同日,在公证员方某公证员助理胡嘉炜的监督下,李君进行如下操作:李君在公证处的电脑上打开“阿里旺旺”,登录会员名为“maggie20160323”的账号,点击“未分组好友27/27”字样,点击显示为“fabesafety:sales11”的相关联系人,浏览联系人资料及与该联系人的所有聊天记录,点击“fabesafety:sales112019-5-2310:27:31”字样下方链接。
浙江省余姚市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余证民字第314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maggie20160323的公司名称为余姚市中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5月23日,maggie20160323点击“fabesafety:sales112019-5-2310:27:31”字样下方链接下单购买样品“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样品费68。
2019年6月21日,maggie20160323与“fabesafety:sales11”聊天询问产品价格,并询问“我上次国际站的链接被投诉了,不能上架,现在是否能上架”,“fabesafety:sales11”回复“用中太这个上架吧”。
“maggie20160323”回复:“中太没有锁的平台呀,锁都是在安术的平台上,现在要怎么办”。
“fabesafety:sales11”回复“这样的啊,那你们下礼拜上传吧”。
2019年11月20日,“maggie20160323”询问“我们安术平台收到律师函”。
2019年11月23日,“fabesafety:sales11”回复“从律师提供的资料及公证信息来看,你们有销售过这款产品,但是跟我们的产品不一样,所以律师才会提起诉讼”。
“maggie20160323”询问“没有啊,样品都是从你们这边买的,图片就是网上扣的呀,现在这款磁铁锁是否还能上架呢。
大货都没有的,就是客户要过几个样品而已”。
“fabesafety:sales11”回复“你们现在还是不要上架了吧”。
“maggie20160323”回复:“好的,那这款产品我们不推了,下架”。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此外,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链接已下架。
另查明,原告系宁波菲比儿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菲比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儿童防护用品、塑料制品、五金件、模具、电子产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自营和代理各类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除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及技术)。
菲比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型号为D522)。
被告安术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14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五金交电、计算机及配件、手机及配件、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卫浴洁具,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家用电器及配件、电子元件、塑料制品、工艺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模具的装配加工、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32065××××.9、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自菲比公司采购的样品;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注意到,被告确曾于2019年5月23日向菲比公司采购过样品(“12锁+3钥匙+2安装支架(带说明书)”),菲比公司的销售人员也确实曾于2019年6月21日同意被告在安术的平台上架产品。
但本院亦注意到,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交的专利产品相比,二者虽然结构基本相同,但二者色泽做工存在明显差异,具体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相比,各零部件具体的宽度、厚度存在一定差异;
2.被诉侵权产品的锁阀比专利产品相对宽一点、厚度更薄一点,原告专利产品的锁阀更为圆润;
3.原告专利产品锁座内部有一个数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数字。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自菲比公司采购的样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公证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注意到,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相关产品虽然获得了原告关联公司菲比公司的授权,但其销售的产品并非采购自菲比公司的样品。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性质及原告合理开支,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及其创新程度,被告具有明显侵权故意,被告已主动停止许诺销售行为,被告侵权时间及被诉侵权产品价格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新军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2065××××.9、名称为“隐形磁力儿童安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军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王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新军负担1827.5元,被告余姚市安术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4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芳人民陪审员 方 红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