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13567号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文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戴小妹卤味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尚忠社247号-101。
经营者:戴小妹,女,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乐平市。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戴小妹卤味店(以下简称戴小妹卤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被告戴小妹卤味店经营者戴小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戴小妹卤味店立即停止侵害周黑鸭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戴小妹卤味店赔偿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0元;
3.戴小妹卤味店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4.戴小妹卤味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
周黑鸭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注册在第29类的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及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截止)”。
同时,周黑鸭公司合法受让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戴小妹卤味店成立于2017年1月3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热食类食品、冷食类食品),实际从事鸭卤制品的销售。
戴小妹卤味店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在宣传海报及价格表上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及文字加图形的组合商标,同时,也销售了与周黑鸭公司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
戴小妹卤味店店铺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戴小妹卤味店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周黑鸭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戴小妹卤味店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周黑鸭公司从品牌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的角度出发,一直采取“中央厨房+直营店”模式,不对外进行店铺加盟。
市场上存在的包括戴小妹卤味店在内的诸多所谓加盟店铺,置消费者利益及周黑鸭公司的商誉不顾,任意侵权,使得消费者误以为戴小妹卤味店店铺为周黑鸭公司的关联经营者,但戴小妹卤味店店铺的整体形象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服务与周黑鸭公司存在一定的差异性,戴小妹卤味店的上述行为客观上贬低了“周黑鸭”的品牌形象,降低了“周黑鸭”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定位,削弱了消费者对“周黑鸭”品牌的信赖,给周黑鸭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
因此,戴小妹卤味店还应当承担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戴小妹卤味店辩称,已经与周黑鸭公司沟通,向其陈述为何戴小妹卤味店招牌使用周黑鸭字样,戴小妹卤味店有到湖北进行加盟,戴小妹卤味店也是被害者,2017年所有的商品在美团被下架,才知道是被骗的。
戴小妹卤味店到湖北后先进行培训才签合同,但是没有认真查看合同内容,后来商品被下架才发现合同中写的不是周黑鸭。
戴小妹卤味店没有侵权,若侵权的话在美团上不可能上架商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3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3年10月24日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71652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6716524号商标。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6313764号(周黑鸭ZHOUHEIY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蜜饯、汤、蛋、牛奶制品、食用油脂、干食用菌、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2013年10月24日第63137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6313764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6313764号商标。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肉、腌肉、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海参(非活)、蛋、食用油脂、豆腐制品,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3年7月25日,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5年5月27日,第7936086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6日,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转让取得第7936086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商标总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商标(周黑鸭ZHOUHEIYA及图)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3796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19日,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到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9日,公证人员及杨君来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的“周记黑鸭”店。
杨君在该店购买鸭类卤制品,支付价款7元,收款人微信名称体现为“周记黑鸭(**妹)”。
公证人员对店铺现状及杨君手机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拍照,照片显示:店铺门顶部招牌均标有“周记黑鸭”、“ZHOUHEIYA”字样,食品柜面上印有“周黑鸭”字样。
店铺内贴有宣传图,宣传图上显示有“周黑鸭”、“全国著名品牌”、“香甜嫩”字样,同时体现有与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及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案。
店内价格表体现有“周黑鸭”、“ZHOUHEIYA”字样,同时体现有与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及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相似的图案。
另查明,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所担任其与戴小妹卤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周黑鸭公司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
2018年5月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周黑鸭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NO06849924)一张,金额为8000元,备注一栏写明“2018经内3793-3800”。
还查明,戴小妹卤味店于2017年1月3日成立,2019年3月1日将注册住所地由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尚忠社210号之3#店面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尚忠社247号,2019年3月18日戴小妹卤味店又将注册住所地变更为厦门市湖里区坂尚村尚忠社247号-101。
庭审中,周黑鸭公司陈述,公证书中写的侵权地址为厦门市尚忠社210号102,并且通过二维码可以验证收款人为戴小妹。
戴小妹陈述2018年4月19店铺是开在尚忠社210号,后来店铺没有开了所以地址变更到247号。
本院认为,周黑鸭公司依法取得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戴小妹卤味店经营鸭类卤制品,店招、柜台、宣传图及价格表展示的文字中含有“周黑鸭”、“ZHOUHEIYA”字样,同时店内宣传图及价格表上的图案与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及第7936086号文字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相似,极易使公众将该店销售的卤制品与周黑鸭公司的“周黑鸭”牌产品联系起来进而造成混淆。
戴小妹卤味店与周黑鸭公司经营同一种商品,并在经营中使用了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其行为侵犯了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由于周黑鸭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也未证明戴小妹卤味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戴小妹卤味店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登报声明具有赔礼道歉的性质,一般用于与人身有关的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不宜适用登报声明的方式,对周黑鸭公司提出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戴小妹卤味店立即停止侵犯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第6313764号、第6716524号、第793608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厦门市湖里区戴小妹卤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厦门市湖里区戴小妹卤味店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占甫 人民陪审员 孙光华 人民陪审员 黄侨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锦婷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八)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