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19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北三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曾祥吉,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七小龙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管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七小龙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诉讼费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是繁体“小龍坎”文字商标,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是简体“小龙坎”文字标识,且“小龙坎”作为地名,仁众管理公司不能禁止他人使用,同时,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其门店、运营网站及实施加盟许可过程中一直是以祥七小龙坎公司的字号“祥七小龙坎”对外宣传,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且诉讼费分担不公平。
仁众管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仁众管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祥七小龙坎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带有“小龙坎”字样的宣传内容,停止与“小龙坎”相关的许可加盟和运营管理行为;
2.祥七小龙坎公司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祥七小龙坎公司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仁众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仁众管理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国家商标局网站商标综合查询显示,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
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已将上述商标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
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管理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范围内。
同时,仁众管理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于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合同中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0000元至400000元不等,保证金为10000元至50000元不等;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成都电视台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
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
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为“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
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并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
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
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
在成都电视台“幸福成都2016——CDTV-1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
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
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
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年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
于2017年3月20日至26日在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
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四川省成都市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目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年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年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年成都十大网红美食;
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
2015年、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的“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
还荣获2016年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
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年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年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年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
四川省火锅协会于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祥七小龙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注册资本100000元,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服务。
2018年1月24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甜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郑某一同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祥七小龙坎”火锅店,公证人员郑某对店标、门牌号、店铺外观、店内环境、装饰、锅底等进行拍照,消费完毕后取得了订餐卡1张以及号码为20883586的发票1张。
律政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6741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有“祥七小龙坎”文字标识及“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
店外立式广告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其中“祥七”字样小于“小龙坎”字样;
订餐卡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其中“小龙坎”三字大于其他字样。
发票上显示销售方为祥七小龙坎公司,并盖有“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
庭审中,祥七小龙坎公司认可该店铺由其经营。
2018年7月9日,仁众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福超在律政公证处公证员余某、公证人员郑某的监督下,使用律政公证处电脑进行互联网证据保全,律政公证处为此次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0125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网页截屏打印件显示,通过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网址为××/的网站(以下简称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祥七小龙坎公司,备案/许可证号为:蜀ICP备16028107号-1,审核通过时间2018年1月25日。
该网站首页上有“成都小龙坎火锅”字样和“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其中“祥七”字样较小,“小龙坎”字样较大且位于该图文标识中间位置。
网站“关于我们”页面载明:“祥七小龙坎,已成为具有地域文化符号和龙文化符号的四川火锅代表品牌之一”。
网站“招牌菜”部分菜品照片中显示有“小龍坎”标牌。
网站“新闻中心”部分载明2016年10月的一条新闻:“乘胜追击,今年7月,小龙坎老火锅各地区7家加盟店相继开业”。
网站“成功案例”部分显示有三家加盟店的外观照片及地址电话,其中加盟店3为小龙坎老火锅(兰州二店),加盟店2为小龙坎老火锅(瑞安店),加盟店1为小龙坎老火锅(济南店),三家加盟店的照片均显示店招使用“小龙坎”字样。
网站“加盟流程”部分载明:“……2.投资方提交申请,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方综合考察”。
庭审中,祥七小龙坎公司认可涉案网站由其运营管理。
美团网上显示,“重庆祥七小龙坎老火锅(鹏瑞利青羊广场店)”有124人评论,其中有网友评论“没有华阳那家小龙坎的好吃”“比起春熙路的小龙坎差远了”,还有网友上传的对账单上显示店铺名称为“重庆小龙坎原味老火锅”。
祥七小龙坎公司于2017年4月1日申请注册简体字的“祥七小龙坎”文字商标,2017年12月20日获得初审公告,至庭审时该申请商标还处于异议处理期。
另查明:仁众管理公司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公证取证行为共支付律政公证处公证费4000元,在本案中主张1000元;
并且为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2.民事责任的承担。
现分别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 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涉案网站由其运营管理,故上述网站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
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从事火锅餐饮店经营,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
祥七小龙坎公司还通过运营网站提供相关品牌火锅店店铺的加盟运营管理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餐厅餐馆,在消费类别、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关联性,故两者属于类似服务。
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其直营店使用“祥七小龙坎”“祥七重庆小龙坎”文字标识及“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祥七小龙坎”“小龍坎”“成都小龙坎火锅”字样及“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且以加盟的方式许可他人开设火锅店使用前述被控侵权标识,上述行为均系商标性使用行为。
商标的使用,主要在于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字形、读音、意思均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竖向排列的“小龙坎”在字体、字形、大小上均明显区别于“祥七”两个字,一般消费者更容易注意到更大的“小龙坎”三个字,将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虽然“龙”与“龍”字形不一致,但其读音、含义均相同,排列方式并无实质差异,故该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
同理,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重庆小龙坎”“成都小龙坎火锅”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祥七小龙坎”,虽然该字样中“龙”与涉案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且“祥七小龙坎”“成都小龙坎火锅”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字形或字数、呼叫方式上有所区别,但两者标识字样中“小龙坎”文字的读音、含义、排列使用方式等并无实质性差异,在考虑“小龍坎”注册商标经过仁众管理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火锅餐饮领域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在对文字字样予以识别的过程中,极易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之间有关火锅餐饮服务的提供者存在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上述标识亦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祥七小龙坎公司未经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均属于侵犯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仁众管理公司还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将“小龙坎”作为企业字号加以登记并突出使用于火锅店以及许可加盟的经营行为中,亦构成商标侵权。
祥七小龙坎公司辩称,其是对依法注册的公司字号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行为,本身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先于仁众管理公司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也没有证据表明祥七小龙坎公司登记注册字号时具有明显的恶意,因此,作为在先经营者,其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商标使用行为进而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但经营主体应当在经营活动中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及其字号,虽然祥七小龙坎公司在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并非商标侵权行为,但其在经营活动中不规范的使用行为,乃至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予以评价。
正如前文评述,祥七小龙坎公司作为经营火锅餐饮服务及提供加盟运营的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经被认定构成侵权,对于企业名称字号的在先登记注册行为,则再单独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仁众管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当然,祥七小龙坎公司抗辩认为,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合法使用企业字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祥七小龙坎公司还辩称,“小龙坎”系重庆市地名,仁众管理公司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所规定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将商标中的文字或图案作为介绍、展示商品或服务的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特点等的描述之用,而非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对包含地名的商标,其正当使用亦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亦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门头、宣传广告等处突出使用,在该使用环境中,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而非说明地名,故对祥七小龙坎公司前述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祥七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虚假宣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将仁众管理公司的关联企业作为自己的主体进行宣传属于虚假宣传。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仁众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其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并授权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小龍坎”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而祥七小龙坎公司并无证据表明其与成都小龙坎公司存在合作或者授权等关系,即无法证明就其网站宣称的由“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投资方综合考察”这一事实客观存在,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该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致使相关公众在获取公司信息时做出错误的评价,故祥七小龙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前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仁众管理公司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主张,予以支持;
对祥七小龙坎公司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
二、祥七小龙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祥七小龙坎公司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虚假宣传,应就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停止侵权而言,祥七小龙坎公司应停止在其运营的门店、网站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且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仁众管理公司主张,祥七小龙坎公司还应当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之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
鉴于本案中对于在先登记注册字号的行为,并未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故仁众管理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但为避免混淆,祥七小龙坎公司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全称,不得突出或单独使用企业字号及其简称,且就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的使用还应注意用附加区别性标识等方法,以区分与涉案商标权利人之间的特定联系或关联关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仁众管理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祥七小龙坎公司侵权所得利润,且主张法定赔偿,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祥七小龙坎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其网站内容中公布的加盟情况,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一、祥七小龙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仁众管理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铺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在其运营的网站上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停止在加盟许可经营活动中使用与第1809647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祥七小龙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商业宣传中使用“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表述进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祥七小龙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仁众管理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0元;
四、驳回仁众管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祥七小龙坎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仁众管理公司负担3070元,祥七小龙坎公司负担1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祥七小龙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祥七小龙坎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祥七小龙坎公司开设的火锅店店铺门头有“祥七小龙坎”文字标识及“小龙坎”“原味老火锅”图文标识;
店外立式广告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
订餐卡上有“祥七重庆小龙坎”字样;
祥七小龙坎公司经营的网站首页上有“成都小龙坎火锅”字样和“祥七小龙坎原味老火”图文标识,网站“招牌菜”部分菜品照片中显示有“小龍坎”标牌。
而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小龍坎”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两者字形、读音、意思均一致,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
祥七小龙坎公司使用的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其他标识,虽然其中的“龙”与涉案商标中的“龍”字形不一致,但与仁众管理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小龍坎”二者在读音、含义、排列使用方式等并无实质性差异,考虑“小龍坎”注册商标在火锅餐饮领域中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且二者为相同或类似服务的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将二者进行区分,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祥七小龙坎公司未经许可的上述使用行为,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祥七小龙坎公司关于其使用的是简体“小龙坎”文字标识,其在门店、运营网站及实施加盟许可过程中一直是以祥七小龙坎公司的字号“祥七小龙坎”对外宣传,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地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因涉案商标现并没有被宣告无效,仁众管理公司享有的“小龍坎”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对地名的正当使用行为,系指在描述、介绍地理位置、地理环境的情况下使用,而不能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祥七小龙坎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均系在店招、门头、宣传广告等处突出使用,在该使用环境中,相关公众对侵权标识的理解应为指示服务来源,而非说明地名,故祥七小龙坎公司关于“小龙坎”系地名,其有权合理使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或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获利情况,但一审法院在认定祥七小龙坎公司侵权行为成立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祥七小龙坎公司店铺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仁众管理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管理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另,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担问题。
本案中,仁众管理公司诉请祥七小龙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并承担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一审法院已认定祥七小龙坎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仁众管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祥七小龙坎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该规定可知,原则上,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
对于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可自行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而非必然按照诉讼请求被支持的比例要求双方当事人分担。
一审法院确定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祥七小龙坎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中的11000元,并无不当,祥七小龙坎公司认为一审诉讼费的分担有违上述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祥七小龙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祥七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