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初2205号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靖邦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程超群。
被告:永康市潇邦工具厂。
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唐山路11号1幢、2幢。
负责人:沈红武。
被告:程超群,女,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靖邦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潇邦工具厂、程超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2020年8月26日,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