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27号原告:管小平,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科学大道科汇一街1号301房。
法定代表人:陈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林,男,汉族,1961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被告:陈波,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彭贤国,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张明,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管小平与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未来餐饮公司)、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3月10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龙、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2.判令五被告退还《餐饮服务协议书》服务费68800元,及设备材料款等款项31800元,以上共计100600元;
3.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两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暂计为7273元,以上暂共计107873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第1项诉求,判令解除的是原告、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第2项诉求,判令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退还涉案服务费68800元、设备材料款等款项31800元,合计100600元,被告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连带退还上述款项;
第3项诉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6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6月11日计算至五被告全部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11日)。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授权原告餐饮项目名称“悟茶”。
使用范围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9日。
原告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68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
3.1.1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项目标识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3.2.1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原告使用;3.3.1原告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商标的权利;5.4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于合同期内向原告无偿提供项目商标服务仅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之目的;8.2原告未经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同意不得使用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独有的名称、服务标识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
原告如约向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支付了《餐饮服务协议书》3000元、68800元、28800元,共100600元。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97600元的收据。
另外一张3000元收据在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处,并未交付给原告。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收到款项后并不能提供《餐饮服务协议书》中约定的服务,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任何的设备及材料。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没有履行任何的合同义务。
后原告经过朋友提醒还发现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根本没有合法的“悟茶”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的状态是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等,该商标已失效。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根本就不是“悟茶”合法商标的权利人,还特许经营给原告并收取服务费和设备材料费,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对于涉案标识享有的经营资源存在重大瑕疵。
原告在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后店铺尚未开业经营,原告并未利用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商标经营资源。
原告有权申请法院解除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服务费及设备材料费等款项,共100600元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2月23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0万元。
被告陈福林作为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全资个人股东,应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沟通,但是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仅仅只答应总共退还原告20000元。
特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口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因为涉案合同已经于2019年6月9日到期,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无开店,被告不清楚,无论是否开店,属于其对市场风险的判断,是纯粹的商业行为;
按涉案合同第6.1条约定,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所以,相关费用不应予以退还。
庭审中,原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认为涉案合同为普通服务合同,不具有特许经营的特征。
被告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经当事人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6月10日,原告管小平(乙方)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餐饮服务协议书》(合同编号GWC18051901),该协议书由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制作,主要约定:第一条项目标识的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悟茶。
1.2.1项目标识“单店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具体以乙方申请的企业工商登记住所地为准)。
1.3合同期限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
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88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
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付费用不予退还。
1.5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2000元。
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
第三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3.1.1甲方的项目标识甲方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利。
3.1.2当甲方的项目标识权力受到侵害时,有要求乙方协助解决的权利。
3.1.3甲方对乙方在经营场所的装饰、陈列、项目标识系统(CIS)的应用和规划安装有指导权。
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
3.2.2甲方应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专业、规范系统的培训。
3.2.3甲方应为乙方培训3名技术人员。
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营运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
3.2.6甲方应于合同签订后次日与本合同的设备材料制造商签订订货合同,以保证甲方能按时按量提交乙方经营所需的相关设备。
3.2.7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为乙方发送经营所需的设备和材料,甲方办理托运,物流费由乙方承担。
3.3.1乙方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合同1.2款约定的方式免费使用甲方商标的权利。
3.3.2乙方享有甲方在日常经营管理中的运营指导服务和产品技术升级服务。
3.3.3乙方享有甲方为其提供店面装修的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的权利。
3.3.4乙方获得甲方新产品的学习和培训。
3.4.1乙方在经营中使用甲方项目标识,但不得利用相同名称、图形来表现乙方所有的其它商号或项目名称。
3.4.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能将甲方传授的技术配方、项目标识及经营策划、管理方案转让或泄露给第三方。
3.4.4甲方首次给乙方有偿提供的原材料用完后,乙方若不继续订购必须书面告知甲方。
3.4.7自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应正常开展营业,并将店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详细地址、联系电话、店铺的装潢与内部布置的彩色照片报甲方备案。
甲方据此为乙方提供运营指导及售后服务。
乙方必须在经营场所的门头处显示甲方的咨询热线4006-150-513。
第四条合同的终止及解除,4.5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悟茶”名称,并立即拆除带有“悟茶”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
第五条声明及保证,5.3双方确认: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事项。
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双方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
本合同以外的其他资料图片等均视为要约邀请。
5.4甲方于合同期内向乙方无偿提供项目商标服务,仅为提高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之目的。
第六条违约责任,6.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应严格予以遵守并履行。
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要求单方中止或解除合同。
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返还且守约方有权向另一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金额50%的赔偿金。
6.2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义务,守约方均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向违约方收取不低于合同费用总额的50%的违约金且已收取的费用或材料设备不予退还。
第七条争议解决。
第八条商业秘密保护,8.2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使用甲方独有的名称、服务标识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标志。
第九条其他条款。
协议签订前及当日,原告向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分别转款,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给原告出具了金额分别为15000元、82600元的《收款单》2张,合计金额97600元。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向原告发放投资手册等宣传材料,该投资手册左上部标示出涉案“悟茶”品牌涉及的商标标识即图形加文字商标(见附图)。
之后,因未进行选址,原告并未实际开店经营。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均当庭表示相关设备和物料并未实际交付。
在涉案协议签订之前及签订当日,双方之间没有书面的信息披露记载,原告当庭陈述签约前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只是口头告知“悟茶”是商标,没有其他信息披露;
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则当庭陈述签约前后向原告口头进行了信息披露,但同时表示不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如下事实:1.本案原告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当庭一致确认,双方协议经营“悟茶”品牌项目的对象是茶类饮品。
2.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商品批发贸易;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
电子产品批发;
餐饮管理;
预包装食品批发;
日式餐、料理服务;
韩式餐、料理服务;
中餐服务;
西餐服务;
茶馆服务;
咖啡馆服务;
冷热饮品制售;
小吃服务;
甜品制售。
2018年3月9日,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股东为张明、彭贤国,法定代表人为彭贤国;
同年7月13日,股东为陈波、彭贤国,法定代表人为陈波;
2019年5月10日,股东为陈福林,法定代表人为陈福林。
3.2017年9月15日,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见附图),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申请号第26432043号,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或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特许经营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1.特许人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除上述四类经营资源外,特许人在先使用的、尤其是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著作权以及独特的经营模式等能够形成市场竞争优势的资源,也可以成为特许经营中的经营资源。
2.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上述经营资源,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
3.被特许人依约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
统一的经营模式是特许经营合同区别于其他类似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特许经营费用是被特许人使用特许人经营资源的对价,也是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性质的要件之一。
从涉案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内容、目的上看,本案不但涉及商标等标识的许可使用和商品的购销关系,而且涉及到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对原告经营模式的控制和管理,目的是形成一种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经营模式。
为了达到这种统一经营模式的目的,在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了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为原告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包括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物流配送、广告宣传、售后服务等;
同时,合同也对特许经营费用进行了约定,并且明确约定该费用使用在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上面,从该费用明确使用的内容、目的上看,更无疑是在形成一种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经营模式。
合同名称通常不是判断合同性质的主要依据,合同中的用语也应探究其含义。
涉案合同虽名为《餐饮服务协议书》,但从上分析,该《餐饮服务协议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实际一次性支付68800元的费用,其实质即是特许经营费,所以,本案《餐饮服务协议书》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应受特许经营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息披露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的相应规制,亦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应规制。
藉上分析,对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庭审中认为本案涉案合同的性质是普通服务合同而非特许经营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虽然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未约定被特许人即原告单方解除权,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了该权利,所以不影响原告在订立涉案合同后的合理期限内享有单方解除权。
本案诉因是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后不能获得相关信息且认为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未承担披露信息的义务,因而未开业,未实际使用到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经营资源,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从特许经营条例的立法而言,要求特许人具备一段时间的实际运营经验,确保形成了较为成熟的经营模式,并能够为被特许人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
在实践中,被特许人尤其关注的是特许人在商标、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自己带来竞争优势才愿意加盟。
以本案而言,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悟茶”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亦未举证证明涉案“悟茶”品牌除了商标之外,其他在技术、服务等方面的经营资源能够为原告带来竞争优势。
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信息披露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应在订立合同前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注册商标等信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涉案商标信息对原告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影响,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在订立合同前没有以书面形式向原告披露注册商标等信息,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在签约前后进行了任何重要信息披露,包括除了商标之外的其具有其他竞争优势资源的任何信息,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经知晓或足以知晓涉案商标及其他优势经营资源的信息。
原告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并没有拥有任何“悟茶”及图的注册商标,针对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特许人(本案即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方)负有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所应披露的重要信息往往对被特许人订立、履行合同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重大影响,特许人未进行任何信息披露的行为,应视为严重隐瞒信息的行为。
因此,根据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原告享有解除涉案合同的法定权利。
因此,原告诉求解除涉案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原告举证仅能证明其向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97600元,其中的68800元是特许经营费、其余28800元是设备物料款,均属于已经履行的范畴,因此原告诉求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诉求,鉴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有实际占用上述返还款项的事实,对原告诉求利息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有举证其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根据本案诉讼情况,利息计算起始日应确定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的2020年1月8日,且应以合理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陈福林、陈波、彭贤国、张明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福林是其唯一股东,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应依法对被告广州未来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陈波、彭贤国、张明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管小平、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二、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小平返还特许经营费68800元、物料设备款28800元,返还款总计97600元;
三、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管小平支付返还款97600元的利息(以97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陈福林对上述第二、三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管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被告广州市未来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23元,由原告管小平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林丽梅人民陪审员 陆倩甄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图: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