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030号 原告:东莞市华令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兴四路**圣杰工业大厦**802。
法定代表人:任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涛,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社区东财工业区**楼**201 经营者:蒙建南,男,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市网商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华令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令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以下简称大蒙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芳,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大蒙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蒙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304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删除大蒙厂店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链接;
3.大蒙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蒙厂承担。
庭审中,华令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5月4日,成功获得了专利号为ZL20173046××××.1、名称为“真皮表带(波点)”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4日,该专利授权后,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近期,原告于阿里巴巴网站发现,大蒙厂设立的“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公然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表带产品,该店所售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的“真皮表带(波点)”外观专利基本一致,视觉上无差别。
随后,原告在上述店铺公证购买了侵权产品。
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大蒙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站的运营商,未尽到审核及合理注意义务,为大蒙厂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大蒙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原告华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电子商品平台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在商家入驻平台时已经在《服务条款》中明确要求平台内的经营者不得发布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原告起诉前并未通知阿里巴巴公司大蒙厂存在侵权行为,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已通知大蒙厂,现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仁泉系专利号为ZL20173046××××.1、名称为“真皮表带(波点)的外观设计权人,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5月4日。
专利年费已按时交纳,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手表佩戴,设计要点为组件1、2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组件1主视图。
2018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15日任泉与华令公司签订《专利许可授权书》,约定任泉许可华令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地区使用涉案专利,任泉和任何华令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使用该专利,华令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之日起发生的以及授权之日以前发生并持续至今的所有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3月21日,浙江嘉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成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进入名为“深证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的店铺,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经营主体为大蒙厂,并标注“本厂专业生产:真皮表带……”。
点击进入该店铺内名为“真皮表带小洞洞智能表带专业生产”的产品链接,显示产品介绍及完整清晰的产品图片、产品单价18-28元、30天内成交3件、评价0条、9987件可售,同时显示有工厂生产车间的照片1张。
点击购买该链接产品2件,支付71元,其中运费15元。
2019年3月25日,杨成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收取运单号为058269154739的顺丰快运包裹并拆封,对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重新封存后由杨成芳保管。
2019年3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杭之证字第203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手表表带产品2副,该手表表带产品与被诉侵权链接所展示产品图片一致。
华令公司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华令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构成相同。
阿里巴巴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大蒙厂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
www.1688.com网站由阿里巴巴公司经营。
在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平台注册协议,阿里巴巴公司在《平台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同意并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庭审中,华令公司确认涉案侵权链接已断开。
另查明,大蒙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蒙建南,核准及注册日期2018年9月7日,经营范围:真皮表带的批发和零售,真皮表带的生产和加工。
再查明,华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公证费,购买了公证实物,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6××××.1、名称为“真皮表带(波点)”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缴纳年费的义务,该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华令公司通过合同方式获得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对该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表表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属于相同设计,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大蒙厂在其开设的店铺“深证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展示侵权产品,对外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华令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下已实际发生交易,且被诉侵权链接还展示了产品生产工厂的照片,在大蒙厂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大蒙厂构成许诺销售、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华令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华令公司诉请大蒙厂销毁侵权产品库存及生产设备和模具的请求,鉴于公证保全时侵权产品链接显示尚有9987件可售,但华令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蒙厂还持有相关生产设备和模具,本院仅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庭审中,华令公司申请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侵权责任亦不再予以评论。
关于大蒙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华令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大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创新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时间为2018年5月4日,华令公司经授权在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享有该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大蒙厂构成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权;
3.侵权链接显示产品单价18-28元、30天内成交3件、评价0条、9987件可售;
4.大蒙厂为个体工商户,核准及注册日期2018年9月7日;
5.华令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的诉讼代理费用、公证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73046××××.1“真皮表带(波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华令皮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华令皮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东莞市华令皮具有限公司负担977.5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大蒙表带厂负担1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