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赣04知民初16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51385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秀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正,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浔阳区中通手机通讯超市,住所地:九江市浔阳区环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403MA35PXT16T。
经营者:李文琴。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浔阳区中通手机通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