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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272号
案件名称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宝台镇半山村上东国际5(Z)**。

法定代表人:汪金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喜乐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2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喜乐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或鉴于本案存在的问题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浪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喜乐购公司提供的进货单据凭证,忽略了四川辖区各大批发市场的“交易习惯”。

2.一审判决对喜乐购公司提出的公证费发票的质疑,并未查明事实便草率的认定为举证失误,不予采纳的结论。

3.取证过程是在喜乐购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偷拍所得,不能证明喜乐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4.一审判决草率酌定6000元赔偿金额,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显失公允。

二、适用法律不当。

1.喜乐购公司所购进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货票据齐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四款、第八十条的相关规定。

2.即使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也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来确定赔偿数额。

浪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喜乐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喜乐购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喜乐购公司向浪莎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以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浪莎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2002年3月12日其前身“浙江省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浪莎公司生产的浪莎品牌袜子还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袜子行业标志性品牌”等荣誉。

2018年6月24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喜乐购超市(证照名称: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1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拆封封存的证据,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印有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另查明,喜乐购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汪金香,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26日,住,住所地为,住所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喜乐购超市售日用品百货、服装、饰品、鞋帽、箱包、化妆品及卫生用品、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玩具、文具用品、食品、塑料制品、金属制品。

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购买袜子花费2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公证是否有效。

2.喜乐购公司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相关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涉案公证是否有效问题。

喜乐购公司提出,公证费发票上的购买方主体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故涉案公证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举证失误,并不能得出本案没有进行公证或者公证无效的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喜乐购公司未举证推翻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1号公证书的情况下,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并据此认定喜乐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关于喜乐购公司是否侵犯了浪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浪莎公司系第30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与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经浪莎公司鉴定,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销售的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喜乐购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浪莎公司享有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者喜乐购公司的侵权获利,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喜乐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20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一、喜乐购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喜乐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浪莎公司负担232元,喜乐购公司负担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公证是否有效。

2.喜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喜乐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涉案公证是否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喜乐购公司上诉称,浪莎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中购买方显示为“中国第一铅笔公司”,故公证无效。

本院认为,浪莎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抬头名称与浪莎公司名称不一致,系浪莎公司对其公证费的举证失误,仅针对公证费举证不力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亦未对其举证的1000元公证费予以确认。

但公证费举证失误不能当然得出没有进行公证或公证无效的结论,喜乐购公司认为(2018)沪长证经字第3341号公证书无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该公证书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喜乐购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喜乐购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该规定,销售者必须证明自己不具有主观上的恶意、该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才能免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喜乐购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一份成都金开元商贸销售出库单,但由于该出库单系单方制作的材料,无相应的购货合同、销售发票或收据、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合法。

而且考虑到“浪莎”袜业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喜乐购公司对其产品知名度应有了解,在应知其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予以销售,主观上具有过错。

因此,喜乐购公司关于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喜乐购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喜乐购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清楚,已构成上述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喜乐购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浪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喜乐购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场所、侵权行为性质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喜乐购公司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喜乐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喜乐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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