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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52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52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注册号92320382MA1WX1WL6L,经营场所江苏省邳州市官湖镇新华村农业银行对面。

经营者:王静。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5595235、1748888、5019117、3200644、3883120、374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解百纳”作为核心品牌,在国内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影响力。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95特选级”“烟台张裕卡斯特蛇龙珠干红葡萄酒”两种葡萄酒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者相近的商标,在网店上进行销售。

被告出售的产品将贬损“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经营者王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5595235、1748888、5019117、3200644、3883120、37449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注册商标“张裕”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解百纳”于2012年4月27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6日,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在淘宝网“致尚酒业”店铺以268元的价格购买“张裕红酒原张裕95特选级解百纳”6瓶,以135元的价格购买“张裕卡斯特蛇龙珠”1瓶。

被控侵权产品“张裕红酒原张裕95特选级解百纳”突出使用“张裕”“解百纳”“CHANGYU”及盾牌、城堡图形标识,“张裕卡斯特蛇龙珠”突出使用了城堡图形标识。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生产上述批号产品。

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致尚酒业”店铺由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经营。

上述事实有在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授权书、涉案侵权产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是否侵犯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侵犯了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张裕红酒原张裕95特选级解百纳”使用的“张裕”“解百纳”“CHANGYU”及盾牌、城堡图形标识与获准注册的第5595235、1748888、5019117、3200644、3883120号注册商标相同,“张裕卡斯特蛇龙珠”使用的城堡图形标识与获准注册的第3744930号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也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5595235、1748888、5019117、3200644、3883120、37449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邳州市王静食品经营部负担1000元,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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