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303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润发超市,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大市场二楼。
经营者:林孝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与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润发超市(以下简称江**大润发)侵害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洁、被告江**大润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停止在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用于维权的合理支出30万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大润发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型超市,至今已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四联大市场二楼经营一家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超市指示牌、入口、欢迎标语、特价牌、购物车、价格标签、招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该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容易使消费者误会原告与被告的关系,误导消费者。
被告江**大润发辩称,1、江**大润发是经江**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批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取得了合法的经营权,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江**瑶族自治县系湖南最南边的少数民族县,属于少数民族贫困地区,被告对于大润发这个商标从未听说过,使用瑶家大润发作为店招是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2、原告在江**没有开设任何店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和负面影响;
3、被告开设的超市位于涔天河水库移民搬迁点沱江镇四联大市场,人口不足两千,每天营业额非常少,因此使用该店招没有给被告带来任何效益;
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万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2019)沪新虹桥证经字第239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为第5091189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商评委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于2013年1月28日之前已经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003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拟证明上海工商局于2015年1月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五、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拟证明2018年11月15日《解放日报》第四版公告“大润发”商标入围《第一批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共193项)》。
证据六、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七、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排名,拟证明2019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8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8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证据八、被告超市时间戳取证照片,拟证明被告在超市指示牌、入口、欢迎标语、特价牌、购物车、价格标签、招牌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证据九、光盘,拟证明证据八中照片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原告“大润发”为注册商标。
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5类不包括超市,且对其为驰名商标不知情。
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我国实行的是成文法不是判例法,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为上海的著名商标不知情。
证据五、六、七系其内部的排名,不予认可。
对证据八、九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是何时何地拍的照片。
被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获准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29年12月27日,2013年11月27日,康成公司经核准受让了该商标。
江**大润发于2018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超级市场连锁零售经营。
被告经营的超市指示牌、入口、欢迎标语、特价牌、购物车、价格标签、招牌等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及图标。
本院认为,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从事的商品零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被告在其卖场店招牌等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大润发”标识及近似的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康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康成公司未提供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江**大润发的经营规模,地理,地理位置时长以及涉案注册商标“大润发”的知名度、对偏远城镇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的影响力、康成公司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江**大润发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超市指示牌、入口、欢迎标语、购物车、价格标签、招牌等位置使用“大润发”字样和图样。
同时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含有“大润发”字样的字号。
二、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润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费用共计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瑶家大润发超市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竹婷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人民陪审员 彭亚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雅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