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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知终28号
案件名称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与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知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经营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东都西路56号。

经营者:杨大友,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武,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惠诚(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修超,北京德和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以下简称友华日用店)因与被上诉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集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判决后胜达集团提出上诉,后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华日用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二审直接改判驳回胜达集团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胜达集团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合法授权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属事实认定错误。

胜达集团在本案及另案中提交了相互矛盾的两个专利许可,因此真实性均不应认定。

2.一审法院未认定友华日用店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明错误。

友华日用店提交了送货单、微信转账记录、常州市中亚卫生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已经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3.本案属于恶意诉讼,存在明显的商业化、职业打假人化,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与维权的初衷。

胜达集团辩称,1.友华日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2.友华日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胜达集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友华日用店:1.立即停止侵犯第ZL201030296952.5号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

3.赔偿其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14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林于2010年9月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双灯本色卫生纸)”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1年1月5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30296952.5号,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2011年1月5日,方林与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期限为2011年1月5日至2020年8月31日,在此期间许可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独占实施涉案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如发现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权,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有权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请求,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9月10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射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其企业名称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胜达集团委托代理人汪建于2018年12月6日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2月8日,公证员马某,高某,4与汪建至位于常州市××区××东××56的一处标识为“苏家爱华日化百货”店铺(营业执照: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

经营者:杨大友),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纯•本色”“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两包(单价5元),标有“高级平版卫生纸”“常州市中亚卫生用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一包(单价4元),共支付购物款14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在此过程中,公证员对店铺状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将汪建购买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为两个封存件(封存件标号为ZL武进5甜雨本色、ZL武进5甜雨400张),并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汪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此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10758号公证书。

经一审庭审查验,公证书所附被控侵权产品为卫生纸外的塑料包装袋。

涉案专利主视图上半部分采用木纹底色,中间印有“双灯”商标,紧贴商标下方印有“平版卫生纸”字样。

左上角长方形状区域内以金色为底色,上半部分印有“SUND”英文字样,下半部分印有“双灯纸业”字样;

右侧木纹底色上印有芦苇水草图案。

主视图在木纹底色与白色底色中间部分印有绽开的花蕊图案,该花型图案采用金色底色。

主视图下方白色底色中间部分印有“纯•本色”正楷体大字,下方印有“450℃超高温处理苇草植物纤维、尽显自然本色、省钱实惠更健康”字样;

下方白色底色左侧印有一只展翅独脚站立的丹顶鹤。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胜达集团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仅在商标字体、图案有轻微差异,采用的图片类别一致或者近似,形态有细微差别,其余均基本相同,故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友华日用店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印有“甜雨”商标,左下角为熊猫图案,背面明显标注生产商为“常州市中亚卫生产品有限公司”,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侵权。

另查明,友华日用店成立于2014年2月28日,经营者杨大友,经营范围为日用品、化妆品零售。

一审庭审中胜达集团提供公证费发票、关于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的说明,主张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共计2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方林系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现方林授权该专利的被许可人胜达集团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故胜达集团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经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主视图整体呈长方形,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且上下两部分的元素设置及相应位置均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涉案被控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友华日用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胜达集团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友华日用店主张能通过产品标注信息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但无论该主张是否成立,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不能就此免除或减轻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责任。

就友华日用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其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的加盖中亚公司公章的送货单以及与中亚公司相关人员的微信转账记录,中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友华日用店销售的涉案“甜雨纯本色”卫生纸系其从其处购得。

但,友华日用店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显示收款人的姓名,其中显示的付款金额也与送货单上的金额不符,友华日用店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故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友华日用店应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在胜达集团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友华日用店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对于整个产品的贡献度以及胜达集团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额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第ZL20103029695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负担。

二审过程中,友华日用店提交如下新证据:(2019)苏05知初1181-1184号案件判决书及胜达集团外观设计专利起诉案件和商标侵权起诉案件汇总表,证明1.胜达集团在侵权厂商已经明确的情况下起诉众多无过错销售商,形成超过200余件的批量案件,此种行为无法从源头上高效合理地制止侵权行为,增加销售商应诉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2.(2019)苏05知初1184号案件中,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甜雨本色纸已经被生效判决认定为系中亚公司生产销售。

胜达集团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友华日用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关联性将在裁判理由部分说明。

二审过程中,胜达集团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在(2019)苏05知初1184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该案中,法院追加中亚公司为第三人,中亚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涉案产品确系其生产销售,在得知胜达集团起诉之后,中亚公司通过各种方式与胜达集团沟通,希望通过协商解决,但胜达集团始终不愿直接起诉中亚公司,而是通过遍地开花的商业模式起诉小微型的销售者,中亚公司对此极为不解。

该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盛家隆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认可,并在裁判理由中认为:胜达集团在侵权产品厂商已经明确的情况下,无适当理由执意仅起诉众多无过错的销售商,形成批量案件,此种行为无法从源头上高效、合理地制止侵权行为,无端增加销售商应诉成本,浪费司法资源,考虑上述因素,胜达集团主张的维权支出,仅支持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两项。

该案判决目前已生效。

2.一审开庭中,友华日用店提交了其经营者杨大友向中亚公司送货司机花加伟付款以及花加伟向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亚文付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并提交了花加伟与中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胜达集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未予质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胜达集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友华日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3.一审法院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胜达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友华日用店认为胜达集团无权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是胜达集团在另案中提交过另一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书,与本案中提交的独占许可存在矛盾。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友华日用店提交的另案中的授权书真实,但是该份授权书并未对独占、排他还是普通许可作出约定,故该份授权书与本案中胜达集团提交的独占许可合同并不存在矛盾,并不足以推翻胜达集团获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事实。

据此,胜达集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友华日用店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友华日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已经生效的(2019)苏05知初1184号案件民事判决中,法院已认定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系中亚公司生产并销售,且对该案中被告的合法来源进行了确认。

而在本案中,友华日用店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中亚公司的送货单、中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友华日用店经营者杨大友与中亚公司送货司机花加伟以及花加伟与中亚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中亚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友华日用店作为小微经营者,与固定送货商之间采取定期多笔统一结算而非单笔逐一结算的方式,较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

虽然友华日用店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的付款金额与送货单中载明的金额不一致,但结合另案中审理法院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并综合本案中中亚公司已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销售给友华日用店的情况说明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友华日用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中亚公司,在胜达集团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友华日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友华日用店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友华日用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胜达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胜达集团在已经获知侵权产品生产者信息的情形下却并未选择起诉,但又大量、批量起诉产品销售者,此种行为不仅不合理地不当增加维权支出成本,也不利于快速高效制止侵权及规范市场秩序,且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故本院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本案中胜达集团为维护其权益而已经产生或必然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各项因素,酌定合理开支为1000元。

综上所述,友华日用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四、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负担2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71元,武进区洛阳友华日化用品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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