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常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平木,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卡洛奇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临湖经济区创举路(双塔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姚贤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中,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甲字**东新科贸****div> 法定代表人:张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中,江苏剑桥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卡洛奇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洛奇公司)、西安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的(2018)苏05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ZL20142055××××.1号、名称为“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案外人苏州国斌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斌公司)代工制造的S60型电视机挂架已公开销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虽然天津德正润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正公司)仓库里的S60(757-L400)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特征与X5型电视机挂架(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但因泓杰公司就S60(757-L400)型电视机挂架先后制造、销售过两款产品、仅新款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再考虑到德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执行董事邓树海也是国斌公司的股东,两公司作为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利益深度绑定,则不能排除德正公司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采购发票对应申请日后采购的产品来帮助卡洛奇公司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可能。
2.原审法院就现有技术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
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就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负有举证责任,在泓杰公司举证证明S60(757-L400)型电视机挂架存在技术特征不同的新、旧两款的情况下,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应举证证明泓杰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德正公司供应的是采用专利技术的新款产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德正公司作为泓杰公司的经销商,两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公开销售,所以双方所交易的S60(757-L400)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方案并未因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而成为公众可以获知的技术。
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共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泓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泓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
泓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模具;
3.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赔偿泓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泓杰公司已经公开销售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电视机挂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5日,泓杰公司以“昆山泓杰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5××××.1号;
2015年10月9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泓杰公司的企业名称从“昆山泓杰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依泓杰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2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案中,泓杰公司请求保护的专利权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包括至少两个连接臂、连接轴和塑胶衬套,所述各个连接臂上分别对应形成与其延伸方向垂直的穿孔,连接轴贯穿插设于各个连接臂的穿孔内,塑胶衬套套设于连接轴外侧,且塑胶衬套夹设于各个连接臂相对的端面之间,其特征在于:连接轴的两端分别形成旋铆翻边结构,连接轴两端的旋铆翻边结构分别紧抵位于连接轴两端的连接臂相互背离的端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包括延伸部和连接部,连接部为与延伸部延伸方向垂直的管状结构,管状结构内侧形成穿孔,连接部固定于延伸部延伸方向的两端,连接臂的数量为至少两个,塑胶衬套内侧呈两端内径大于中间内径的T形环结构,塑胶衬套两端分别套设于相邻两个连接臂相互靠近的端部外侧,塑胶衬套内侧的台阶面夹设于相邻两个连接臂相互靠近的端面之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的数量为三个,两个塑胶衬套分别夹设于相邻的两个连接臂之间。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包括第一、第二连接臂,第一连接臂包括延伸部和连接部,连接部为与延伸部延伸方向垂直的管状结构,连接部固定于延伸部延伸方向的两端,第二连接臂包括连接板和连接片,两个平面的连接片固定平行排列于安装板一侧,连接片上形成与第一连接臂上管状结构位置正对的穿孔,塑胶衬套为T形套,塑胶衬套外径小的一端插设于第一连接臂两端的穿孔内,塑胶衬套直径大的一端夹设于第一连接臂端部和第二连接臂的连接片之间。
” 2018年5月30日,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沃丰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店铺内以89元的价格购买了X5型电视机挂架1件。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收货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7118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拆封印有“KALOC”标识及“MODEL:X5”等字样的电视机挂架的包装盒拆封,内有电视机挂架、说明书、装配零件各1件。
拆解该电视机挂架可见其技术方案为:一种显示器可调节支架,支架左侧为与墙面等的安装部,支架右侧为与显示器的安装部,中间为两组结构相同且对称的关节连接结构。
每组关节连接结构由三个连接臂组成,其中第一关节由一个连接臂组成,第二个关节由两个连接臂组成,拆开连接臂外侧的装饰壳可以看出每个连接臂由水平杆状部分和位于水平杆状部分两侧的垂直的管状部分构成,垂直的管状部分内形成有贯穿孔,贯穿孔内设有转动连接轴,转动连接轴共有三根,第一转动连接轴依次穿过连接臂二右侧的管状部分的贯穿孔、连接臂一左侧的管状部分的贯穿孔、连接臂三右侧的管状部分的贯穿孔,并在两端形成旋铆翻边结构,第一转动连接轴的旋铆翻边结构紧抵其两端的连接臂二、连接臂三右侧垂直的管状部分相互背离的端面上。
塑胶衬套一、二呈T形结构,且上端面直径大于下端部分直径,塑胶衬套一套于第一转动连接轴外侧并位于连接臂二右侧管状部分下端面和连接臂一左侧管状部分上端面之间,塑胶衬套二套于第一转动连接轴外侧并位于连接臂三右侧管状部分上端面和连接臂一左侧管状部分下端面之间。
支架左侧的安装部包括连接板和从连接板上向外延伸的两组连接片,每组连接片为两个,连接片均固定平行排列于安装板的一侧,连接片上形成有与连接臂二、三左侧管状结构位置对应的安装孔,塑胶衬套三、四、五、六也呈T形结构,且上端面直径大于下端部分直径,上侧的第二转动连接轴穿过第一连接片上的安装孔、塑胶衬套三、连接臂二左侧管状结构部分的贯穿孔、塑胶衬套四、第二连接片上的安装孔,并在上端形成帽状结构,下端形成旋铆翻边结构,下侧的第二转动连接轴穿过第三连接片上的安装孔、塑胶衬套五、连接臂三左侧管状结构部分的贯穿孔、塑胶衬套六、第四连接片上的安装孔,并在上端形成旋铆翻边结构,下端形成帽状结构,塑胶衬套三、四、五、六下端直径小的部分插设于连接臂二、三右侧管状部分的穿孔内,塑胶衬套三、四、五、六上端直径大的部分夹设于连接臂二、三左侧水平部分的端部和安装部的连接片之间。
经比对,泓杰公司认为X5型电视机挂架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4年6月5日,泓杰公司与国斌公司签订订购合同(订购单号为KC-1400039-2),约定国斌公司为泓杰公司代加工包括电视机支架(产品品号为1002030588,型号为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在内的多种产品,并具体约定了数量、单价、金额、送货方式、付款方式等事项。
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9月15日,国斌公司分九次向泓杰公司送货,送货单上载明型号为KC-1400039-2,名称及规格为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等。
2014年9月23日,国斌公司向泓杰公司出具两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载明的货物名称为1002030588电视机支架组装费,规格型号为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
并开具了两张编号分别为13015446及130154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加工费、组装费。
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出具的(2018)津南开证经字第961号公证书载明:根据德正公司的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于2018年8月20日就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大扁庄毛巾一厂房屋内存放的货物、以及对其中两箱货物予以抽检和封存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原审庭审中,拆封一箱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包装箱侧面印有“NB”标识及“S60”“旋转摇臂型平板电视机挂架”等字样。
包装箱内有4件包装相同的电视机挂架,电视机挂架外包装盒正、反面分别印有“NB”标识以及“S60”“超薄型多功能旋转液晶电视机挂架”“昆山泓杰电子有限公司”等字样。
打开其中一盒取出电视机挂架,连接臂上印有“NB”标识。
拆卸电视机挂架后可见一贴于连接臂上的产品标签,其上印有“S60”“产品品号1002030588”等字样。
拆解上述电视机挂架并与被诉侵权的X5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二者相同;
双方当事人对此技术特征比对结果亦不持异议;
但泓杰公司对该实物证据的取得时间和来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泓杰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查明的技术事实,虽然X5型电视机挂架的第二转动连接轴一端为旋铆翻边结构、另一端为帽状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连接轴的两端为旋铆翻边结构”不同,但上述区别均是为了将连接臂和连接片予以连接,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构成等同。
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也自认X5型电视机挂架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的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之前,先行认定X5型电视机挂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在本案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
首先,泓杰公司与国斌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中披露了“产品品号1002030588”“品名电视机支架”“规格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及“订购单号KC-1400039-2”等产品信息,国斌公司给泓杰公司的送货单上披露了“型号KC-1400039-2”“名称及规格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等产品信息,泓杰公司向德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披露了“货物名称液晶电视支架”“规格型号S60(757-L400)”等货物信息,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取得的电视机挂架包装上披露了“NB”“S60”“超薄型多功能旋转液晶电视机挂架”“昆山泓杰电子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以及产品标签上披露了“S60”“产品品号1002030588”等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14年9月25日之前,泓杰公司已经将由国斌公司代工制造的S60型电视机挂架公开销售。
其次,从查明的X5型及S60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特征可以明确,二者技术特征相同,故应认定X5型电视机挂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
卡洛奇公司和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行为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泓杰公司要求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泓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泓杰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泓杰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就涉案专利申请实用新型的同日,还就相同技术方案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
2018年5月7日,泓杰公司就涉案专利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
同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ZL201410500010.1号“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发明专利进行授权公告。
因此,涉案专利权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沃丰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店铺内购买到的X5型电视机挂架的外包装上印有卡洛奇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放弃专利权声明”“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发明专利公告文本”、(2018)沪徐证经字第7118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四)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
(一)关于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泓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5月30日在沃丰公司开设于阿里巴巴(××)电商平台的店铺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所购得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卡洛奇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沃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卡洛奇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地址、未标注有其他制造商信息的事实也向消费者及社会公众表明了卡洛奇公司就该产品的制造商身份,故应认定卡洛奇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沃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卡洛奇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泓杰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在审查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前,未审查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是否实施了泓杰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略有不妥,本院予以指出。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原审庭审过程中,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仅存在连接轴的一端还是两端为旋铆翻边结构的区别,且被诉侵权产品连接轴非旋铆翻边结构的一端采用帽状结构连接,也能实现连接连接臂和连接片的功能,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同时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因此二者技术特征方面的上述差异构成等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经原审庭审比对,S60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泓杰公司对上述比对结果不持异议。
然而,泓杰公司认为由于其制造的S60型电视机挂架存在新旧两款、仅新款的技术方案与X5型被诉侵权产品无实质性差异,则基于国斌公司与德正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不能排除德正公司用涉案专利申请日后从泓杰公司购买的新款S60型被诉侵权产品替换其2014年8月从泓杰公司购得的旧款S60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可能。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显示,泓杰公司与国斌公司在2014年6月5日签订订购合同,国斌公司于同年7月14日至9月15日分九次向泓杰公司供货,并于同年9月23日向泓杰公司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其中涉及的产品均包括S60(757-L400)/粉喷黑纱纹电视机支架,上述交易单据中还注明了产品品号为1002030588。
同时,泓杰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其经销商德正公司开具发票、载明货物为S60(757-L400)液晶电视支架的行为,足以证明泓杰公司届时已将上述产品销售给了德正公司。
再结合德正公司仓库内存放的电视机挂架标签上印有“S60”“产品品号1002030588”等字样的情况,原审判决认定德正公司仓库内存放的S60型电视机挂架系泓杰公司于2014年8月销售给德正公司并无不妥。
泓杰公司主张其制造的S60型电视机挂架存在新旧两款,但并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泓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8年11月16日访问“慧聪网”(××),输入“NB757”字样搜索到分别标注为“NB757L400济南青岛电视机挂架通用电视机底座”和“NB757-L400(32-60寸)拉伸电视挂架壁挂架电视”的产品图片,两张图片中的产品结构及相应外观存在差异。
然而,上述两张图片中的产品型号并未标注“S60”字样,无法与卡洛奇公司、国斌公司主张现有技术的电视机挂架的型号相对应;
且图片中标注的商家分别为“济南井耕电子科…”和“苏州威博仕电子…”,即图片显示的商家也并非泓杰公司。
因此,不能就此认定图片显示的产品皆由泓杰公司制造和销售。
此外,上述图片也仅显示出2018年11月时存在不同结构的电视机挂架均标注“NB757L400”字样的情况,无法证明在泓杰公司主张德正公司向其采购S60型电视机挂架的2015年1月,该型号电视机挂架就已存在新旧两个不同的款式。
因此,泓杰公司以德正公司与国斌公司存在相同股东为由,怀疑德正公司出于帮助国斌公司逃避专利侵权赔偿责任而用新款S60型电视机挂架替换旧款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德正公司虽然是作为泓杰公司的经销商而从泓杰公司购进S60型电视机挂架,双方在经销协议中也约定德正公司在产品铺货、陈列、布置、市场控制、讯息反馈及客诉案件处理等方面需要符合泓杰公司整体要求,但泓杰公司与德正公司均是作为各自独立的市场经营主体进行上述交易,德正公司并不是泓杰公司的内设部门而需要服从泓杰公司的安排,经销协议中的上述约定仅使德正公司负有了依约经销的合同义务。
泓杰公司向德正公司销售S60型电视机挂架的行为使得该产品进入了市场流通领域,属于向社会公众的销售。
泓杰公司关于其与德正公司之间关于S60型电视机挂架的买卖行为不属于向社会公众公开销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S60型电视机挂架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通过公开销售的方式为公众所知晓。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之相比无实质性差异,则卡洛奇公司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制造、销售该型号电视机挂架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沃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以上电视机挂架的行为也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四)关于卡洛奇公司、沃丰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 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故卡洛奇公司的制造、销售X5型电视机挂架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同理,沃丰公司也无需就其销售、许诺销售X5型电视机挂架的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泓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补充查明所遗漏事实后对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410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何鹏 法官助理 罗浪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8日 涉案专利 ZL201420555438.1“新型悬臂显示器支架关节连接结构”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卡洛奇人体工学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沃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昆山泓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审理思路;
能否用被诉侵权人的自认代替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技术特征比对 裁判观点 1.现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或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无需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审查认定。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需根据技术特征比对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仅凭权利人的主张和被诉侵权人的自认,不足以得出落入保护范围的认定结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