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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案件名称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

经营场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汽车路21号。

经营者:夏亮,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文艺路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以下简称亚鸿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5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鸿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源德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亚鸿商行未销售自拍杆,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亚鸿商行销售。

源德盛公司大量维权取证中存在混淆的可能。

2.亚鸿商行经营规模小,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无合理依据,存在错误。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亚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2729.0“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商品的行为;

2.亚鸿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3.亚鸿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4.亚鸿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800元;

5.亚鸿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因制止此次维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及交通费500元。

6.亚鸿商行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源德盛公司的该项专利已缴纳2018年年费,尚处有效期内。

2017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3132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广州一小时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决定维持上述专利权利要求2-13有效。

上述专利包含13个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权利要求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权利要求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权利要求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权利要求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权利要求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权利要求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7年8月29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出具(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3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8月24日公证员危某公证员助理陈闻与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毕文涛、周勇来到湖南省益阳市汽车路一店铺,在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汽车路营业厅”的门面内,毕文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根和充电宝一个,采用pos机刷卡完成付款,收到pos签购单一张,该签购单上商户名称为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金额113元。

所购产品在公证处进行了密封,并加盖了公证处印章。

全程共拍得照片7张。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并组织进行了实用新型专利比对。

被诉侵权的自拍杆及外包装均无中文标识、厂名厂址、无产品合格证。

亚鸿商行当庭认可(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3号公证书记载的店铺就是其店铺。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技术要求2的全部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如下所示: 另查明,亚鸿商行于2008年5月5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移动终端产品销售、维修服务、移动通信业务代理服务等。

亚鸿商行提交了一张《收据》,记载:今收到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百立丰30台手机款8970元,备注批发赠送自拍杆15个。

该收据上盖有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印章。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其在有效期内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具有13项权利要求,其选择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由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组成;

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4.载物台上设有一个缺口;

5.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设有一个与载物台上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6.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汽车路营业厅”的门面,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亚鸿商行的pos签购单,亚鸿商行亦认可该门面系其门店,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对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源德盛公司要求亚鸿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亚鸿商行辩称该自拍杆有合法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和产品合格证等作为流通商品的基本信息,亚鸿商行作为销售商,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具有过错,故亚鸿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其还应当承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亚鸿商行因侵权的获利,因此本案符合适用法定赔偿的条件。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亚鸿商行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于源德盛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亚鸿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亚鸿商行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33元,由亚鸿商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书中多处将亚鸿商行误称为加诚通讯,并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8)湘01民初5183号裁定对该笔误进行更正。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亚鸿商行销售;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亚鸿商行销售 根据(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招牌为“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汽车路营业厅”的门面,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亚鸿商行的pos签购单,亚鸿商行亦认可该门面系其门店,该公证证据及亚鸿商行上述陈述足以证明亚鸿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亚鸿商行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

此外,亚鸿商行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赠送,具有合法来源,亚鸿商行在此之前没有销售过自拍杆。

该辩称意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公证事实的可信度。

故亚鸿商行关于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恰当 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亚鸿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以及可参照的涉案专利使用许可费,原审法院依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创新程度、市场价值、亚鸿商行经营规模、侵权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000元,该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判赔数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亚鸿商行认为原审判赔数额过高,该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鸿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孔立明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晴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515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孔立明、于志涛 法官助理:郝小娟 书记员:刘 晴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0日 涉案专利 “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420522729.0)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销售;

赔偿金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益阳市资阳区亚鸿电器商行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 裁判观点 根据(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5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招牌为“中国移动 手机专卖店 汽车路营业厅”的门面,并取得了商户名称为亚鸿商行的pos签购单,亚鸿商行亦认可该门面系其门店,该公证证据及亚鸿商行上述陈述足以证明亚鸿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亚鸿商行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

此外,亚鸿商行原审中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益阳市金淘贸易有限公司赠送,具有合法来源,亚鸿商行在此之前没有销售过自拍杆。

该辩称意见进一步印证了上述公证事实的可信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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