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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尧、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36号
案件名称李尧、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尧;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著作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尧,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

法定代表人:熊建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友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 法定代表人:李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尧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果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传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沪73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尧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软件著作权由斯果公司转让给李尧应属合法有效。

(一)根据斯果公司的原审陈述,转让的不合法性主要根源于李尧所用的是假公章,但斯果公司却又同时表示,李尧掌握着公司的公章,也即转让著作权所用的公章是真的。

在公章既然真实的情况下,需要认定的无非是熊建龙是否同意转让的问题;

(二)只有在熊建龙同意李尧转让著作权的情况下,熊建龙才会对著作权的转让没有异议。

根据熊建龙陈述其最迟在2016年10月即已知道著作权转让给了李尧。

熊建龙知道著作权已转让给李尧后将近三年不做声,明显与常理不符;

(三)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斯果公司在本案中已过诉讼时效;

(四)被上诉人原审阶段陈述参与案涉软件的开发人员,上诉人认为案涉软件的著作权应归开发人员共同享有。

斯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信传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斯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斯果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斯果千果木钢铁成本动态优化软件[简称:千果木优化软件]V1.0”(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著作权归其所有。

李尧、信传公司原审共同辩称:1.涉案软件两次转让行为均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

2.斯果公司自设立起至今并未实际经营运作,且涉案软件是经斯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龙本人同意后才转让至李尧名下;

3.李尧不存在斯果公司所称私刻公章的情况。

请求原审法院驳回斯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斯果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13日,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科技、智能化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

2015年11月30日,国家版权局就涉案软件出具了软著登字第1124654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第1124654号证书),该证书记载:软件名称“斯果千果木钢铁成本动态优化软件[简称:千果木优化软件]V1.0”;

著作权人“斯果公司”;

开发完成日期“2015年10月22日”;

首次发表日期“2015年10月22日”;

权利取得方式“原始取得”;

权利范围“全部权利”;

登记号“2015SRXXXX68”。

2016年8月8日,国家版权局就涉案软件出具了软著登字第1386530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第1386530号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为“李尧”;

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

登记号为“2016SRXXXX13”,第1386530号证书中的其他内容与第1124654号证书对应内容相一致。

2017年8月16日,国家版权局就涉案软件出具了软著登字第203826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第2038266号证书),该证书记载的著作权人为“信传公司”;

权利取得方式为“受让”;

登记号为“2017SRXXXX82”,第2038266号证书中的其他内容与第1124654号证书、第1386530号证书对应内容相一致。

信传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2日,股东包括李尧、案外人钟宇平、北京九合云涌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君盛鼎石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其中李尧占股64.91%,系被告信传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审理中,斯果公司称,斯果公司公章原一直由李尧保管,熊建龙没有经手过公章,后两人闹矛盾,熊建龙直至2016年10月才从李尧处要回公章。

之后,熊建龙发现涉案软件著作权已变更至李尧名下,且李尧所归还的公章并未在有关部门备案。

熊建龙遂重新刻制公章并备案,原公章被有关部门销毁。

对于李尧具体使用哪个公章去变更涉案软件著作权,斯果公司并不知情。

李尧称:1.李尧系斯果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实际掌握斯果公司公章,该公章仅是未在有关部门备案,并非假公章;

2.2016年8月涉案软件从斯果公司处转让至李尧名下时,斯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龙明确表示了同意。

虽然就该节事实其并无相关证据可以提交,但实际上,自2016年10月熊建龙收回斯果公司公章并知道涉案软件转让至李尧名下后,从未就此提出异议;

3.李尧从斯果公司处转让获得涉案软件时,并未支付对价,也无其他任何形式的补偿。

信传公司称:李尧是信传公司的董事长,涉案软件是在李尧从斯果公司处合法取得的情况下,再合法转让至信传公司。

就涉案软件的转让,信传公司并未支付对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范围仅限于李尧从斯果公司处转让获得涉案软件后,再将涉案软件转让给信传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第1124654号证书显示的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是斯果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

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该确认斯果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就涉案软件享有的合法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李尧虽曾掌握有斯果公司的公章,但斯果公司并未授权李尧处分包括涉案软件著作权在内的有关斯果公司的财产。

因此,李尧在其掌握斯果公司公章的期间,将涉案软件转让至其名下的行为,属于对斯果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无权处分行为。

斯果公司就李尧的上述无权处分行为并未予以追认,李尧亦未能与斯果公司订立合同取得对涉案软件的处分权,故斯果公司与李尧之间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李尧在向信传公司转让涉案软件时,系信传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故信传公司知道李尧使用斯果公司公章,将涉案软件转让至李尧名下的行为属于对斯果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无权处分行为。

其也知道李尧从斯果公司处转让获得涉案软件著作权时,既未支付任何对价,亦未给予斯果公司任何形式的补偿,故李尧的上述转让行为明显有损于斯果公司的利益。

但信传公司依然无偿从李尧处转让获取了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故李尧和信传公司之间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斯果公司利益的无效行为。

最后,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

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如上所述,斯果公司与李尧之间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行为,以及李尧和信传公司之间就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转让行为,均属无效民事行为,又鉴于,信传公司目前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故信传公司应当直接将涉案软件著作权返还给斯果公司。

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支持斯果公司的诉讼主张,确认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于斯果公司所有。

原审法院判决:确认“斯果千果木钢铁成本动态优化软件[简称:千果木优化软件]V1.0”软件归属于斯果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信传公司、李尧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尧、斯果公司、信传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斯果公司成立时,熊建龙持股80%,李尧持股2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李尧从斯果公司处受让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李尧从斯果公司受让涉案软件著作权得到斯果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同意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斯果公司原审阶段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依法可以认定斯果公司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李尧在本案中虽陈述其受让斯果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经过斯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龙的明确同意,但原审及二审阶段均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陈述予以佐证,结合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认定李尧有权处分斯果公司财产,同时也无法证实李尧从斯果公司处受让涉案软件系得到斯果公司同意。

因此,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并不能产生权利处分的效果,李尧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尧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

本院认为,首先,李尧在本案原审阶段并未提出时效抗辩;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请求权也可划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其中债权请求权因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会使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则一般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本案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系当事人对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存在争议所引起的纠纷,主要涉及涉案计算机软件权利的归属,属于知识产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的范畴,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综上所述,李尧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李尧提出涉案软件著作权应由软件开发人员共享的上诉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第四款同时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者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亦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本案中,斯果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著作权人一栏为斯果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斯果公司即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李尧二审庭审中虽称涉案软件由多人开发,应由开发人员共享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

故李尧的该项上诉理由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36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12日 涉案专利 “斯果千果木钢铁成本动态优化软件[简称:千果木优化软件]V1.0”(登记号“2015SRXXXX68”)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转让行为;

诉讼时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尧;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斯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信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确认“斯果千果木钢铁成本动态优化软件[简称:千果木优化软件]V1.0”软件归属于斯果公司所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八条 法律问题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让行为的效力认定;

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

裁判观点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其中,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转让著作权的行为,应属无效,不产生权利处分的效果。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

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由于产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请求权也可划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及知识产权请求权等,其中债权请求权因不具支配性,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会使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绝对权请求权则不受诉讼时效约束。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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