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12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明富,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凤,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和玉,女,1969年4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北京市大兴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固安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
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杲杨,北京市北斗鼎铭(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振松,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滑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强,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鸿吉,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正华,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桐柏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桐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丁弘,北京盛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连富香,女,1989年1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羁押,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雷,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炳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富及其辩护人张春凤、被告人徐和玉及其辩护人杲杨、被告人李振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婧、被告人蔡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鸿吉、被告人蔡正华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弘、被告人连富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11月26日到28日,被告人黄明富伙同被告人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在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东一大院内,将廉价白酒灌装入空酒瓶并贴上商标制造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品牌成品酒,并在屋内储存牛栏山品牌成品酒。
公安机关现场查扣贵州茅台2**瓶、五粮液600瓶、洋河品牌18瓶。
牛栏山品牌262瓶。
经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上述品牌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现场查获的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牛栏山品牌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851元。
其中,被告人黄明富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1394851元,被告人徐和玉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1317103元,被告人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617400元。
被告人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明富及其辩护人张春凤、被告人徐和玉及其辩护人杲杨、被告人李振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婧、被告人蔡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鸿吉、被告人蔡正华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弘、被告人连富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张春凤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明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起诉书认定犯罪数额偏高,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杲杨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和玉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张婧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振松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王鸿吉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蔡强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可适用缓刑。
指定辩护人丁弘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正华参与制作的假酒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危害,且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张雷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连富香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间,被告人黄明富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东租赁一大院内,伙同被告人徐和玉(二人系夫妻)、雇佣被告人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将廉价白酒装入空酒瓶并贴上商标,制造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洋河品牌成品酒,并在屋内储存牛栏山品牌成品酒。
2018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茅台成品酒(53度)210瓶,五粮液成品酒(52度)600瓶,洋河梦之蓝M6、洋河梦之蓝M3、洋河梦之蓝成品酒18瓶,牛栏山品牌262瓶。
经核实,查获的成品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成品酒,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851元。
其中,被告人黄明富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1394851元,被告人徐和玉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1317103元,被告人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假冒注册商标金额为人民币617400元。
被告人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于2018年11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于2019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涉案物品已被扣押暂存于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富及其辩护人张春凤,被告人徐和玉及其辩护人杲杨,被告人李振松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婧,被告人蔡强及其指定辩护人王鸿吉,被告人蔡正华及其指定辩护人丁弘,被告人连富香及其指定辩护人张雷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的供述,证人胡某、冯某的证言,产品鉴定文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均应依法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均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可依法减轻处罚。
辩护人张春凤关于起诉书认定的价格偏高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杲杨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张婧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王鸿吉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丁弘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指定辩护人张雷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明富、徐和玉、李振松、蔡强、蔡正华、连富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明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23年4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和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振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蔡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正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连富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七、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清单附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