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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特丽思控股公司、吴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2318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特丽思控股公司、吴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丽思控股公司;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丽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二层。

法定代表人:梁金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闽,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丽思控股公司(TRIASHOLDINGAG),住所地瑞士楚格州楚格巴拉许塔瑟**。

法定代表人:PaoloFontanelli。

法定代表人:SebatianKlever。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丽文,女,199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恩平市*******************。

上诉人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花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丽思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特丽思公司)、原审被告吴丽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桂花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周、被上诉人特丽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吴丽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花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特丽思公司对桂花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特丽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查明特丽思公司属于批量维权,该事实影响对合理开支的认定。

2.桂花楼公司并未直接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并非实际侵权人,桂花楼公司与实际侵权人即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之间仅存在物业租赁关系,而非经营管理关系,桂花楼公司作为市场出租者已经尽到出租方必要的管理义务,对于吴丽文的侵权行为,既不知情,也从未主动提供便利。

在特丽思公司发函后,桂花楼公司立即采取措施杜绝涉案商铺售假行为,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

3.在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认定的情况下,桂花楼公司无权认定吴丽文存在违法经营行为,无合法依据对其进行相应处理,仅凭律师函或吴丽文未办理营业执照,就与吴丽文解除合同的行为是无效的。

4.特丽思公司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并未及时进行行政投诉,特丽思公司是为了牟利而进行索赔,故因特丽思公司故意放任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5.特丽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情况,且特丽思公司属于批量维权,故一审判赔120000元明显不当。

6.桂花楼公司与吴丽文之间无共同侵权故意,也无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共同侵权,即使桂花楼公司应对特丽思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也不应承担同等金额的共同侵权责任。

桂花楼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称,特丽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产品是在涉案商铺货架上公开摆放销售的,桂花楼公司在日常巡查时,涉案商铺的货架上基本不摆放涉案产品。

特丽思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桂花楼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和商品批发贸易等,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桂花楼公司为管理方,负有监督和管理职责。

2.涉案商贸城曾多次发生侵权行为,桂花楼公司理应负有更高注意义务,在我方发函告知后,桂花楼公司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扩大,导致二次侵权行为发生,且桂花楼公司明知吴丽文未办理工商登记,桂花楼公司未履行应负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被告吴丽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特丽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丽文、桂花楼公司停止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吴丽文、桂花楼公司连带赔偿特丽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

3.判令吴丽文、桂花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525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于2020年3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丽文、桂花楼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623685“”、第G588297号“”、第1927130号“”、第163035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吴丽文、桂花楼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特丽思公司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特丽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特丽思公司负担1600元,由吴丽文、桂花楼公司负担2700元。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花楼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桂花楼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桂花楼公司上诉主张其与吴丽文之间仅是租赁关系,其已尽到出租方的管理义务,故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特丽思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共同侵权成立,依法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评断如下:其一,桂花楼公司对涉案皮具城内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义务。

桂花楼公司作为一家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等。

其开设并经营涉案皮具城,依法就应对皮具城内商铺的经营行为负有管理责任。

实际上桂花楼公司在日常活动中也始终履行着检查、巡防、提醒等管理责任。

桂花楼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涉案商铺的承租经营者吴丽文之间仅是租赁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其二,桂花楼公司对吴丽文销售侵犯特丽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未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

桂花楼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吴丽文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在特丽思公司发现吴丽文的侵权事实并向桂花楼公司发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律师函后,桂花楼公司并未进行深入的核查处理,导致特丽思公司第二次查到吴丽文售卖带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包,表明桂花楼公司履行管理责任严重不力。

其三,涉案商铺一直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桂花楼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施了督促、监督办理工商登记的管理责任,这应在客观上为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提供了便利。

因此,桂花楼公司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桂花楼公司提出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理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判赔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桂花楼公司作为共同侵权人侵犯了特丽思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本案无法确定特丽思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吴丽文、桂花楼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期间和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0元。

这一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合理有据。

桂花楼公司提出的本案维权成本低、判赔数额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特丽思公司作为权利人可以选择通过行政投诉或是民事诉讼进行维权,桂花楼公司上诉主张因特丽思公司没有第一时间进行行政投诉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桂花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桂花楼皮具城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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