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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庆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8949号
案件名称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乐庆新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乐庆新;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8949号原告: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36、838号齐鲁大厦1003、1005室。

法定代表人:仓地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FGY-109A。

负责人:乐庆新,总经理。

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平房(新村企业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乐庆新,执行董事。

被告:乐庆新,男,汉族,1991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合点公司)与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合点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合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冰、何传标,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诗威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玖玖合点公司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因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2.判令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即公证费5000元(公证书号为(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885号公证书);

3.判令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获得第7158920号、于2017年12月14日获得第10076328号“合点”文字商标(下称涉案权利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维权的权利。

原告发现被告合点二分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广告牌、员工名牌等处使用了涉案权利商标,构成与权利商标在相同商品和服务上的相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的店铺直接侵权,因其系被告玖玖合点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分公司的被告玖玖合点公司承担;

被告乐庆新系被告玖玖合点公司的投资人系唯一股东,被告玖玖合点公司的公司财产与被告乐庆新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故要求被告乐庆新对被告玖玖合点公司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现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辩称,侵权公证上公证的侵权店铺系玖玖合点二分公司,在北京仅有一家店面,规模很小,且本公司依法注册的名称中也包括“合点”、“餐饮”字样,在招牌中合理简化使用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原告起诉后的2019年9、10月份,玖玖合点二分公司及时对门面招牌、菜单、公告牌等进行整改,做到与原告公司的差异化不再使用“合点”,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如法庭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过高。

被告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辩称,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系玖玖合点公司的分公司,乐庆新系玖玖合点公司的唯一股东。

店铺是玖玖合点二分公司在经营,故玖玖合点公司、乐庆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如有侵权系在玖玖合点二分公司店铺内发生,由玖玖合点二分公司自行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法庭认定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为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8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7158920号“合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43类:餐馆;

快餐馆;

自助餐厅;

饭店;

餐厅;

备办宴席;

自助餐馆;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动物寄养;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

2012年12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0076328号“合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

茶;

糕点;

寿司;

面条;

冰淇淋;

调味品;

米;

酱油;

醋;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受让人株式会社爱迪希。

2017年12月4日,原告与株式会社爱迪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包括涉案权利商标的商标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该合同附件《附录一:许可事项》显示涉案10076328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022年12月13日、7158920号商标的许可期限为2017年-2020年8月27日,许可类型为普通许可;

2020年6月4日,株式会社爱迪希作为授权人向被授权人原告签署《授权书》,内容包括:授权人于2017年12月4日与被授权人签署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该合同附件中的8件商标(含第43类第7158920号“合点商标”、第30类第10076328号“合点”商标)许可给被授权人使用。

现授权人明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该等8件商标的许可使用类型为独占使用许可。

同时,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内,授权人明确授权被授权人就发生在中国境内的侵犯该等8件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被授权人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应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取证并收集相关信息,申请相关机构出具公证文件;

2.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与其交涉、提出赔偿要求;

3.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显示注册号为10076328的商标“合点”的许可人为株式会社爱迪希、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注册号为7158920的商标”合点”的许可人株式会社爱迪希、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12月4日至2020年8月27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传标所在的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人,于2019年7月17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7日,何传标与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富贵园购物中心一层“合点回转寿司”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周边情况进行现场拍照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店就餐,并对该店内的部分现场现状进行现场拍照。

就餐结束后,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行结账,取得《结帐单》一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507713)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单据进行拍照后交予代理人保存。

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8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及结帐单上使用了“合点回转寿司”标识,门口广告牌、店内商品标牌、员工胸牌上使用了“合点寿司”标识。

《结帐单》显示:合点回转寿司(富贵园店)、结帐时间2019-07-17、金额208,《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No04507713)显示:开票日期:2019年07月17日、名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餐饮服务、金额208、“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另查一,为证明“合点”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网页打印件。

网址为https://weibo.com的页面显示微博认证“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点寿司夏季新菜单登场咯”等。

网址为https://dianping.com的页面显示“有团购可订座”包括合点寿司(96广场店)6169条点评、合点寿司(美罗城店)1741条点评、合点寿司(久光百货店)1512条点评、合点寿司(金虹桥国际中心店)3351条点评、合点寿司(日月光中心广场店)5965条点评、合点寿司(巴黎春天浦建店)1459条点评、合点寿司(梅龙镇伊势丹百货店)797条点评。

上海美罗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颁发的“2019年度美罗城特色商户合点寿司”奖杯、中国饭店协会2015年5月18日颁发的“合点寿司中国日料领军品牌奖”证书。

另查二,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发票显示名称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2019年07月17日、公证费、金额5000元。

另查三,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5年6月2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乐庆新;

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于2015年12月29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为乐庆新,该店涉案经营场所照片显示门头标识为“玖玖回转寿司”、菜单页面使用了“玖玖寿司”字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公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5885号公证书、发票、网页及照片打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施行(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鉴于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间处于2019年7月17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14年《商标法》与2019年《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5月1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2019年11月1日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本案中,经公证的被告实施的被控侵犯商标权行为发生时间在2019年7月,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持续到2019年11月1日后,故本案适用2014年《商标法》的规定。

株式会社爱迪希公司经受让取得第7158920号、第10076328号商标,享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经株式会社爱迪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使用许可的权利及就商标侵权行为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权利。

就本案而言,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原告所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期限内,可就该期间内的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侵权人主张赔偿。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在其店铺门头、结帐单上使用“合点回转寿司”标识,在门口广告牌、店内商品标牌、员工胸牌上使用“合点寿司”标识,显然具有标示服务及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服务及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及销售的商品属于涉案第7158920号、第100763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被控侵权的“合点”文字与涉案第7158920号、第10076328号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一致,属于相同标识。

被告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及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玖玖合点二分公司系被告玖玖合点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玖玖合点公司承担。

乐庆新系玖玖合点公司的唯一股东,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在财务上相对独立可以区分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乐庆新与玖玖合点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乐庆新应对玖玖合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就其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供作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认为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声誉、被告诉讼侵权商品的销售及利润,被告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予酌情确定。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一种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就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登报声明予以消除影响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因涉案侵权公证而支付公证费用的发票,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元;

二、被告乐庆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乐庆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上海合点寿司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北京玖玖合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乐庆新负担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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