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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6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81民初4796号
案件名称4796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与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1民初4796号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5。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经营场所丹阳市开发区天工工业园1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8A。

经营者:代玉强,男,汉族,1967年5月15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胜纸业公司)诉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以下简称玉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平平、被告玉强超市经营者代玉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胜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前身为江苏滨海县造纸厂,1999年改制为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2004年10月由(浙江)胜达集团收购股权实行资产重组。

原告先后被省委、省政府命名为“文明单位”和“重合同守信用企业”,同时也是中国纸协生活用纸委员会的常委和江苏造纸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被国家有关部门命名为“中国包装与生活用纸研发生产基地”。

涉案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由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12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

涉案的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认定为“推荐商品”;

2016年12月,“”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原告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被告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玉强超市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其不是生产厂家,原告应当去找生产厂家请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1日,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2年10月21日,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98646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纸等,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0日。

2018年10月1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

2011年3月15日,“”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年度“推荐商品”。

2011年5月27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20年4月10日,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汪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4月2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汪建共同来到位于丹阳市××××路的“世纪华联超市丹阳店”,该店悬挂证照(类型: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名称: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

经营者:代玉强),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连云港锟鹏纸品厂”字样的卫生纸2包(单价4元),标有“制造商:郯城县港上镇玉湖卫生纸包装厂”字样的卫生纸1包(单价4元),标有“制造商: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卫生纸1包(单价6元),共支付18元,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的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4月22日,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购得的物品进行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同年4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6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当庭拆封,内有外包装上印有“”标识的卫生纸两包、印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印有“”、“”标识的卫生纸一包。

对此,原告出具鉴定书,载明印有“”标识的高级平版卫生纸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商品。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销售的印有“”、“”标识标识的卫生纸在外包装封口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区别。

另查明,被告玉强超市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17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丹阳市开发区天工工业园16-5号,经营范围为日用杂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乳制品零售。

2017年9月21日,原告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约定原告委托该公司针对侵害“”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结算,原告还提供公证费发票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672号公证书、(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第1188号公证书、江苏名牌产品证书、中国驰名商标奖牌、(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64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开胜纸业公司系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4964号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被告玉强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由被告玉强超市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四包卫生纸外包装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玉强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玉强超市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实际情况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玉强超市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一、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第98646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开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玉强超市负担25元(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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