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彪马欧洲公司与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炳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2民初78号
案件名称彪马欧洲公司与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炳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彪马欧洲公司;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炳菊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78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91074(PUMAWay1,91074,Herzogenaurach)。

代表人:纳里曼·尼尔(NeilNarriman),知识产权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杨,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7C。

法定代表人:李炳菊。

被告:李炳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诉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李炳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应起诉书副本及证据材料,扣除公告期间的审限,并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公开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庆亮、林子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和李炳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3.在《广东日报》上登报消除并赔礼道歉,刊登面积(除中缝外)不小于24*12cm;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告李炳菊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列品牌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之一,己风靡12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自1978年起,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美洲狮图形”和“PUMA以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加上原告的产品品质上乘、款式新颖。

因此,在中国建立起卓越的市场声誉,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

综上所述,原告在取得巨大成功的同时,也因此成为假冒仿冒的对象。

被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黄埔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经海关查验,发现标有“PUMA”商标的背包360个;

2017年9月21日,海关将被告的上述侵权商品予以扣留;

2017年11月2日,海关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出口销售带有美洲狮图形标识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对原告多年付出巨大人力、财力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和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同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无视我国的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应当予以严厉制裁和打击。

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第76552号商标注册证明、第G582886号商标注册证明、埔关知字(2017)82-3号《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埔老关法知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埔老关法知字(2017)046-3号《知识产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涉案侵权产品的照片、证明PUMA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新闻报道等资料、律师函、邮寄凭证、类案民事判决书、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上海银行业务回单、PUMA活动合同书等。

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和李炳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依法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拥有的涉案商标权利情况:原告彪马欧洲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如下商标:第765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各种用途的手提包和背包;

购物袋和旅行袋;

运动用手提包;

手提包;

公文包;

书包;

野营用和登山用背包;

钱包;

钱袋;

钥匙夹;

上述商品均为皮制;

仿皮制或人造革制品(截止)”,该商标的有效期经续展从2018年12月2日至2028年12月1日。

第G5828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属本类的皮、皮制品;

手袋及其它与所盛物品不匹配的袋包及小皮件(如钱包、小钱袋、钥匙链、手袋、公文包、分类包、学生包、露营包、背包、袋、比赛包、交通及固定分档包、皮或/布纺织物制旅行包、皮制大旅行包、皮背带);

动物皮革;

箱子;

旅行箱;

皮及皮替代品制袖珍钥匙链;

雨伞;

阳伞;

手杖;

鞍具;

自行车归类包(截止)”,该商标的有效期从2011年7月22日至2021年7月22日;

从2010年至2015年期间,包括济南日报、青岛晚报、体坛周报、新快报等媒体对彪马欧洲公司的商品进行了大量报道,原告的商标商品也在天猫、京东及实体店销售,为打造品牌原告委托了上海集甲广告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活动设计及搭建等服务,相关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关于涉案货物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况:2017年6月5日,黄埔海关向彪马欧洲公司发出《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埔关知字[2017]82-3号),载明:2017年5月22日,黄埔海关查获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背包、男包等货物一批至希腊(360个背包,备案号T2011-20761),该批货物涉嫌对彪马欧洲公司的知识产权侵权,并通知彪马欧洲公司对该批背包进行知识产权情况确认。

2017年11月2日,黄埔老港海关作出埔老关法知字[2017]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广州信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的360个背包上使用的商标,与权利人注册的“PUMA美洲狮图形”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该批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故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对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7140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处罚的涉本案货物照片显示:背包上方印有与原告第G582886号“”商标上方美洲狮图形近似的美洲狮图形,下方印有与原告第7655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三、其他事实: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系2016年4月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炳菊,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该公司的出资人和唯一自然人股东是李炳菊,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其在得知被侵权后,积极向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案上所花费时间为70小时;

上海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作为设立于德国的法人,以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侵权产品被查获地位于本院管辖区域,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原告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商标侵权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显示其系第76552号和第G58288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委托广州信都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黄埔老港海关申报出口至希腊的批次货物中,经黄埔海关验证,有360个背包属于未经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许可,使用了与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依法享有的第7655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和第G582886号“”商标上美洲狮图案近似的标识,且背包属于原告该两项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范围。

现有证据证实被告拟申报出口销售该批背包至希腊,系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的行为。

被告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原告起诉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炳菊系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原告诉求出资人李炳菊对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李炳菊未到庭说明或出具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

本案涉案货物因涉嫌侵权,被海关部门扣留并没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因执法部门的查处行为而终止,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有其他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无事实依据。

另外,该批货物在拟出口报关环节即已经被海关罚没而未流入市场,原告彪马欧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批货物的销售侵权行为已经对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基于被告侵权导致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或商标专用权许可费数额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货物的数量、价值和尚未进入流通环节的事实、原告的品牌及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消费者认可程度、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的侵害商标权行为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和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李炳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464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南昌庆信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炳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春节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梅娟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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