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8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厚清,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本士,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艳,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秋影,北京名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娟,女,1986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一尘,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厚清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本士、被告人吴艳及其辩护人指定马秋影、被告人曾娟及其辩护人吴一尘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吴厚清伙同被告人曾娟、吴艳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东黑垡村,非法制造带有茅台、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获利,经查,销售假酒金额共计人民币576357元,其中被告人吴艳参与销售假酒金额人民币60537元。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被抓获,同时自被告人处起获并扣押名为飞天茅台酒33瓶,五粮液酒12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同时起获用于制作假酒的绵竹大曲等原料酒、捆包机、压盖机等工具及三被告人的手机等物品。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价目表、到案经过、三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厚清、吴艳均具有如实供述及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厚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吴艳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认为被告人曾娟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及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吴厚清的辩护人当庭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厚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2.被告人吴厚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悔罪;
3.被告人吴厚清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厚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2.被告人吴艳属于偶犯、初犯;
3.被告人吴艳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吴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曾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曾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3.被告人曾娟系初犯;
4.被告人家中有未成年的孩子需要抚养。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曾娟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吴厚清、曾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艳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厚清、吴艳、曾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采纳。
被告人吴厚清在共同犯罪中联系购买制作假酒的原料、犯罪工具、负责销售、收款等事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吴厚清、吴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娟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厚清、曾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被告人吴艳的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及请求对被告人吴艳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吴厚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吴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曾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厚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3年7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扣押吴厚清账本一本、黑色vivo手机一部、五粮液透明盒四十八套、五粮液酒六瓶(1618型)、五粮液酒六瓶(七代防伪型)、贵州茅台酒三十三瓶(飞天茅台)、手提式电熔捆包机二台、压盖机一台、茅台镇酱香酒五桶、五粮醇白酒六瓶、汉酱白酒十二瓶、绵竹大曲白酒七十二瓶、茅台王子酒十二瓶、被告人吴艳金色OPPO手机一部、被告人曾娟蓝色Honor手机一部,上述物品均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吴艳金色Honor手机一部、绿色nova5手机一部,变价后充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