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1468号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88010206N。
法定代表人:许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科辉,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110188634。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镭,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2201710425558。
被告:深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和平路和平广场裙楼**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92457R。
法定代表人:高宏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安,男,汉族,1993年10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商场内设置的“姬存希”专柜上的所有“姬存希”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及字母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姬存希”、“Gichancy”、“”系列商标系原告注册登记,由原告独占享有。
其中,“姬存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0960751,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
“Gichancy”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7453390,注册有效期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34284,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类)。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场内设有“姬存希”品牌专柜,并使用了上述原告己注册登记的商标作为店招。
原告经核实后发现,原告并未对被告作出任何销售授权,也未许可被告可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将该信息反馈给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是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认为,上述系列商标系原告注册登记,应由原告独占排他享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深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在商场设有“姬存希”品牌专柜,也并未使用原告已注册登记的商标作为店招。
二、原告提供的发票虽系被告开具,但发票并未载明对应的销售产品为原告起诉称已注册登记商标的产品,被告也未曾向发票载明的顾客出具发票补开证明,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并非被告商场购物小票。
三、被告并未在案涉东门店及华强店设立关于“姬存希”品牌专柜或使用原告已注册登记的商标作为店招,也并未销售过原告已注册登记商标的产品,无任何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无需向原告赔偿任何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开具给韩桂海发票、销售小票、发票补开证明、发票查验结果、韩桂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被告将“姬存希”相关产品出售给韩桂海,开具发票且发票经查验系正常填开的事实。
2.被告开具给毛庆才发票、发票补开证明、发票查验结果、毛庆才营业执照各1份以及茂业百货内设“姬存希”专柜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姬存希”相关产品出售给毛庆才,开具发票且发票经查验系正常填开,以及被告商场内设有未经授权的“姬存希”专柜的事实。
3.被告开具给高振中发票、销售小票、发票补开证明、发票查验结果各1份以及茂业百货内设“姬存希”专柜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姬存希”相关产品出售给高振中,开具发票且发票经查验系正常填开,以及被告商场内设有未经授权的“姬存希”专柜的事实。
4.被告开具给韩素琴发票、销售小票、发票补开证明、发票查验结果、韩素琴营业执照各1份以及茂业百货内设“姬存希”专柜照片2张,证明:被告将“姬存希”相关产品出售给韩素琴,开具发票且发票经查验系正常填开,以及被告商场内设有未经授权的“姬存希”专柜的事实。
5.商标注册证3份,证明:“姬存希”、“Gichancy”、“”系列商标全部由原告登记注册,并且全部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销售小票,发票补开证明及营业执照,三性均不予认可;
证据2对发票及发票查验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发票补开证明、营业执照及专柜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3—4对发票、发票查验结果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销售小票发票补开证明及专柜照片三性不予认可;
证据5因为没有原件,所以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深圳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网络销售订单,证明被告没有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购物小票,证明华强店购物小票样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以上的销售小票及网络销售订单与本案无关;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小票的样式仅能证明该店是此类样式,不能证明其他店没有该小票样式。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
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原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复制品。
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亦未能提交任何原件以供法庭核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且即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件,其现有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美丽风暴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