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8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金钟桥大街。
法定代表人:苑振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岩,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双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
法定代表人:潘洪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胡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双天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5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胡同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的相关广告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支持了申请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的广告费,因而没有支持致歉的诉讼请求。
但二审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有关广告费的全部诉讼请求,应同时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公开致歉,方能消除侵权带来的不利影响。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
改判双天公司赔偿大胡同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407,710元,共计507,710元,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审判决关于合理开支的认定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根据上述规定精神,合理开支系指为了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本案中,大胡同公司主张的广告费涉及其与天津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天津广播电视台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书》,以及其关联公司案外人大胡同天奕公司与天津市立天行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广播电台广告发布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期间均在2017年。
而本案中,大胡同公司对双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距离涉案两份广告合同签订以及广告发布时间已间隔一年有余,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两份广告合同签订前,双天公司即存在公证书所载被诉侵权行为。
加之,从涉案广告内容来看,广告以宣传其自身经营行为为主,并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行为。
而且,相关地域确有部分商户集中搬迁的情况,发布广告的原因涉及多重因素。
因此,大胡同公司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两份广告合同系其为了制止双天公司被诉侵权行为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据此,二审判决认为,无法认定大胡同公司支出的涉案广告费与制止被诉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亦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鉴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与赔偿损失是法律规定的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在一、二审判决均已要求被申请人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向被诉侵权人支付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的情况下,根据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大胡同公司主张双天公司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故二审判决未支持其公开致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因此,大胡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胡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大胡同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