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738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州,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闫州、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中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志、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闫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闫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寻梦公司删除“拼多多APP”上“科易生活超市”店铺中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链接;
3.闫州、寻梦公司赔偿恒安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6,000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66,000元。
事实和理由: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先后系第XXXXXXX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恒安公司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维权的权利。
2019年6月,恒安公司发现闫州在寻梦公司“拼多多APP”上经营的“科易生活超市”店铺内,销售了假冒涉案商标的卫生巾,严重侵犯了恒安公司的商标权益,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依法维护恒安公司合法权益。
寻梦公司辩称:1、其系“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仅负责平台的日常维护及技术支持,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自行销售,故其并非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者;
2、其已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过错;
3.已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恒安公司对寻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卫生巾、卫生护垫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后该第XXXXXXX号涉案商标注册人核定为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先后与恒安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许可恒安公司在涉案商标注册证所列全部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许可恒安公司在各种渠道销售许可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3日止、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
2016年2月25日、2020年5月1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先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依法对假冒涉案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提起诉讼及进行真伪鉴定,并有权行使诉讼中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授权期限分别自2016年2月25日至2026年2月24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2025年5月12日。
2019年6月4日,经恒安公司委托,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叶某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叶某来到长宁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潘某某、公证人员沈某的监督下,登录“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在“科易生活超市”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七度空间卫生巾少女超薄纯棉日用夜用超长夜用网面姨妈巾正品整箱”的商品2件(日用1包、夜用1包)。
订单编号为:190604-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XXX号XXX楼,付款28.74元,显示已拼390件。
2019年6月11日,叶某再次来到长宁公证处,在上述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查看订单物流信息和收取的快递,对收取的快递进行拍照后重新封存,并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保存。
上述过程详见(2019)沪长证经内字第2023号公证书。
恒安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恒安公司就公证购买的商品出具鉴定证明称,公证购买的商品并非涉案商标权利人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企业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涉案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日用、夜用卫生巾各1包,其外包袋上有“七度空间”商标字样。
经与正品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从包袋喷码、产品表观、生产工艺、产品质量、原材料,均与正品不符。
另查明,闫州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科易生活超市”的店铺,涉案商品的ID:XXXXXXXXXX,已于2019年6月4日由商家下架,于2020年8月11日被网络平台禁售并删除销售链接。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的销售情况说明显示,“科易生活超市”店铺截止下架之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395件,销售金额10,064.97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6件,金额197.77元。
审理中,恒安公司确认寻梦公司已于2020年8月11日删除侵害涉案商品商标权的销售链接,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及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恒安公司撤回要求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请求及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恒安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权利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销售网页及包装袋上均有“七度空间”的商标字样,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闫州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恒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闫州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闫州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恒安公司主张律师费、公证费合计6,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闫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费用1,500元,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闫州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旭光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