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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7493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749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二街**。

经营者:何少奎,男,1962年8月7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北京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金奎租赁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波,被告金奎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律师费1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系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1997年7月7日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通过受让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

2019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其店铺销售的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12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vol/500ml)(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上述产品外包装盒使用了“剑南春”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上述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奎租赁站辩称:认可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的侵权事实,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为:1.涉案店铺虽然悬挂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但系案外人张玉山实际经营,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涉案产品系案外人张玉山从其他烟酒店进货,该烟酒店已经关闭,对于该产品为侵权产品其不知晓,且涉案产品已全部被工商罚没,并未出售。

综上,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3.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取得了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标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4日,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何少奎(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于家务村二街**。

经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部分“剑南春”、“天之蓝”白酒,经过注册商标权利人逐一鉴定,共有19瓶为侵权商品,分别为剑南春浓香型白酒(52%vol/500ml)3瓶、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8%vol/500ml)12瓶、天之蓝白酒(42%vol/480ml)4瓶,违法经营额共计7525元。

截至被检查发现,上述白酒尚未售出,且当事人无法提供合法的进货发票,也无法联系到销售方。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52%vol/500ml“剑南春浓香型”白酒3瓶、38%vol/500ml“剑南春浓香型”白酒12瓶...;

2、罚款7525元”。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随的证据包括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行政查处财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被扣押的剑南春白酒照片、询问笔录等。

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张玉山称其在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打工,商店名称叫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何少奎委托其全权处理此事。

该店被鉴定为侵权的剑南春(38度)进价1800元一箱,售价398元每瓶,剑南春(52度)3瓶进价900元,售价439元每瓶;

鉴定证明书载明:样品来源:何少奎(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样品名称:剑南春浓香型白酒,送检数量:壹拾伍瓶,样品规格:38%vol500ml、52%vol500ml,鉴定手段:纹理标、物流码查询,鉴定结论:经鉴定,送检样品属假冒我公司产品,侵犯我公司“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

照片显示酒的外包装盒正面中部使用了“剑南春”文字。

另查,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供票据。

上述事实,有(2011)德政民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0号公证书、(2017)竹证字第1465号公证书、(2011)德政民字第1-01-91号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系涉案第**“”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在该商标有效期内经受让获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根据京工商通处字[2019]第4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所附证据材料,涉案剑南春白酒外包装盒以较大字体突出使用“剑南春”文字,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产品属于第10471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上标注的“剑南春”文字与第1047165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体上相同,二者属于相同标识,且经剑南春公司鉴定该商品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上述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否认其系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者,但其所述与行政处罚决定书附随的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况且被告认可店铺悬挂的系其营业执照,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上述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称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鉴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047165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本院将酌情确定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于家务金奎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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