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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11073号
案件名称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1073号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聂云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长宁区。

经营者:褚彩亮,男,199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邑市北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燕,上海联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西西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以下简称“彩亮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西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彩亮饮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建、朱家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西西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彩亮饮品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芝芝芒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标产品及广告宣传材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律师费、取证费、差旅费)1万元。

事实与理由:聂云宸系美西西公司的创始人,于2012年在广东省江门市首创了芝士茶,受到众多消费者的热捧。

为使其产品更具识别度,特别创设了富有含义的“芝芝芒芒”茶饮产品,并将其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现经调查发现,彩亮饮品店未经许可在店内的产品宣传单上等处突出标注使用“芝芝芒芒”,足以造成产品混淆,使购买者误认被告销售的该款奶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彩亮饮品店辩称,美西西公司主张的涉案商标直接表示该商品的主要原料,市场上多家奶茶品牌的菜单上也使用“芝芝芒芒”作为产品名称,故涉案商标缺乏显著性,本身不应作为商标注册,也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被告产品有自身品牌“悸动烧仙草”,且从门店装潢、品牌logo、宣传海报及饮品外观都能够使一般消费者对被告品牌产生清楚的认识,故其在该款饮品的菜单上使用“芝芝芒芒”名称,不会使消费者对品牌产生混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美西西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系“喜茶”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品牌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在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多家报刊、杂志也发布文章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聂云宸、“喜茶”品牌或以“喜茶”品牌为例进行了采访、报道和宣传。

2018年10月7日,美西西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止。

彩亮饮品店成立于2019年9月17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20年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电子证据保全。

经“可信时间戳”保全的证据显示,当日,高某某至彩亮饮品店以16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杯以涉案商标命名的奶茶,并获得一张标有悸动(长宁定西路店)的结账单,该结账单上标注品名“芝芝芒芒”。

另,彩亮饮品店内的饮料单及所购奶茶的杯贴上均印有“芝芝芒芒”字样。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现在有效期内,原告美西西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于彩亮饮品店销售的奶茶,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32类奶茶属同种商品,被告将“芝芝芒芒”用于商品名称、广告宣传及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起到了吸引消费者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

故彩亮饮品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的法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鉴于美西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导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彩亮饮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宣传情况、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费用。

虽然美西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但原告客观上已聘请外地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及实际取证,本院根据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案情、原告代理律师在案件中的工作量及立案、开庭的实际情况等,对美西西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予以酌情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美西西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市长宁区彩亮饮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罗涛二〇二〇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张夏书 记 员 张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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