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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与施某2、施耐德宝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宁01民初3350号
案件名称施某1与施某2、施耐德宝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施某1;施某2;施耐德宝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3350号 原告:施某1,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2,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李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耐德宝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1、施某2与被告施耐德宝光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二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1、施某2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施某1、施某2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施某1、施某2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张建国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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