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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鸿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3民初22281号
案件名称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与郑鸿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郑鸿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3民初22281号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松坪山齐民道**宇阳大厦**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1898915P。

法定代表人:郑伟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10351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0230265。

被告:郑鸿杰,男,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郸城县。

上列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鸿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被告郑鸿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拼多多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的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系一家设计、销售智能电源产品的创新型科技企业,以独立自主的产品设计和扁平化的网络直销,向全球消费者提供可轻松拥有的高品质产品。

权利人雷桂斌分别于2014年2月7日、2012年10月14日取得第9843775号“罗马仕”、第9843776号“ROMOSS”商标专用权。

雷桂斌分别于2012年10月、2014年2月与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商标局备案,原告获得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自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移动电源、数据线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2013年罗马仕实现移动电源中国销售量排名第一,成为移动电源热销品牌,“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获得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为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随着罗马仕移动电源系列产品的火爆热销,“山寨”版移动电源产品充斥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使用了与“罗马仕”、“ROMOSS”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移动电源商品,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网络平台销售侵犯“罗马仕”、“ROMOS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动电源商品。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郑鸿杰辩称:我方拼多多店铺销售的产品,均有来自阿里巴巴正规进货渠道,有电子进货凭证,供货商申明有正规授权,可以在拼多多销售,遂上架售卖。

店铺已经于2019年4月被拼多多关闭,全部货款已经被冻结(含其他正规商品销售),后按平台标准以零售价十倍赔偿客户,我一分货款未结算,现在还有欠款平台在催缴。

本人没有工作,为生计初次尝试网上销售,缺乏网络运营经验,对销售产品审核方面缺少认知,以为阿里巴巴官网的批发商的产品都是符合网上销售要求的正规商品,且全部货款已赔付购买客户,教训深刻,我方2019年4月起已经终止相关商品的销售,并对消费者进行十倍的赔偿,未对罗马仕厂家市场造成侵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441202198103241513,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24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电池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雷桂斌441202198103241513,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电池等。

(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08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2014年2月6日,雷桂斌授权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9843775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24年2月6日。

(2019)厦鹭证内字第03710号公证书记载,该公证书所附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载明:雷桂斌授权原告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9843776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4日至2022年10月13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京东商城、苏宁易购、国美、1号店官方网站及各大门户新闻报道的网页截图,以证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9)厦鹭证内字第1911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0日,韵达快递工作人员将投递单编号为3871060203810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后,通知林姗姗于2019年4月1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林姗姗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察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封存,同时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附公证书。

2019年4月9日,林姗姗通过该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手机录屏”功能对手机操作过程进行录制,对手机展现的内容进行保全,保全取得的证据文件实时存入该公证处服务器,在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

该录屏内容显示:使用手机下载并安装拼多多APP,打开拼多多APP并使用手机号进行登录,登录后点击个人中心查看我的订单,在订单中显示有店铺名为“巍鹏数码”的订单,查看该订单详情显示价格为28元,销售链接为“10400毫安大容量移动电源手机通用充电宝快速充电礼品制定”,商品评价795,点击查看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韵达快递,快递单号3871060203810,物流状态:已签收”。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经拆封,封存物内有数据线一条、移动电源一个,以及手机/平板移动电源使用说明书一份。

其中手机/平板移动电源使用说明书上载有“ROMOSS”标识,移动电源正面印有“ROMOSS”标识、背面印有“罗马仕”标识。

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拼多多平台客服向其披露拼多多APP上店铺名为“巍鹏数码”的经营者为被告,并提交其收到的电子邮件为证。

该电子邮件显示:发件人kef×××@pinduoduo.com于2019年5月30日向767×××@qq.com发送邮件内容为“店铺名称:巍鹏数码,入驻人姓名:郑鸿杰,身份证号:4127261982××××××××”的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雷桂斌系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上述两注册商标的注册人雷桂斌许可和授权,系上述两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在上述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根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9119号公证书及原告提交的邮件内容,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巍鹏数码”店铺系由被告经营,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所销售。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标识与第98437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为充电电源,与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类别;

再者,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经许可使用或有合法来源,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对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的权利,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售价和可能的获利,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鸿杰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第9843775号“”、第9843776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鸿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罗马仕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8元,由被告郑鸿杰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33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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