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刑初3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丹,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福建省古田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军,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20]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博柏利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外衣、雨衣、马球衬衫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蒙某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0月始,同案人谢某1、黄某、谢某2(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经合谋后,租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祠前中路8号对面骏兴大厦一楼为仓库、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1F117档为铺面,销售假冒的“BURBERRY”和“MONCLER”品牌服装,非法牟利,并约定谢某1占股40%、黄某占股30%、王某占股20%、谢某2占股10%。
其中,谢某1负责联系客户、订货、配货;
王某负责购买上述品牌的商标、包装袋、配货及在档口接待客户等工作;
谢某2负责配货、送货;
黄某负责购货和配货。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同案人谢某1、黄某、谢某2三人在上述仓库被抓获归案。
民警在现场缴获“BURBERRY”牌服装共20413件、“MONCLER”牌服装共5692件,并缴获销货清单20份、销售单1份、出货单27份。
经鉴定,上述“BURBERRY”、“MONCLER”牌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查获的上述2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828432.5元,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5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具有犯罪未遂、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个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提交了具结书。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悔罪;
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博柏利有限公司(英文名:BURBERRYLIMITED)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外衣、雨衣、马球衬衫等,有效期为2010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蒙某有限公司(英文名:MONCLERS.R.L)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6084721号“MONCLE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等,有效期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6年10月始,同案人谢某1、黄某、谢某2(均已判刑)和被告人王某经合谋后,租赁广州市天河区珠村祠前中路8号对面骏兴大厦一楼为仓库,广州市荔湾区站西路金都服装城1F117档为铺面,销售假冒的“BURBERRY”和“MONCLER”品牌服装,非法牟利,并约定谢某1占股40%、黄某占股30%、王某占股20%、谢某2占股10%。
其中,谢某1负责联系客户、订货、配货;
王某负责购买上述品牌的商标、包装袋、配货及在档口接待客户等工作;
谢某2负责配货、送货;
黄某负责购货和配货。
2017年12月5日15时许,同案人谢某1、黄某、谢某2三人在上述仓库被抓获归案。
民警在现场缴获“BURBERRY”牌服装共20413件、“MONCLER”牌服装共5692件,并缴获销货清单20份、销售单1份、出货单27份。
经鉴定,上述“BURBERRY”、“MONCLER”牌服装均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查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共计人民币2828432.5元,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605元。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假冒注册商标衣服照片、投案自首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明细表,销货清单、出货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谢某2、黄某、谢某1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