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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1273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73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英宁,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平,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荣事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LY023。

经营者:张会中,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曹集乡曹集东村刘坑涯组**员对合肥市阜阳路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9日出具了(2016)皖亳公证字第5018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2018年10月24日,古井公司诉五环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由本院立案受理。

2018年12月12日,古井公司以双方经协商、五环烟酒商店愿意赔偿5000元且已支付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同日,本院作出(2018)皖01民初186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古井公司撤诉。

2019年8月10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门头标有“精品烟酒茶”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某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进行了检查,确认手机中无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4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一酒店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810)第0102272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及物流码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为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后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取出4瓶白酒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盒的颜色、字体与正品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酒瓶瓶身粗糙且印制的龙形图案模糊,锁扣呈金黄色且质地粗糙,瓶盖上印有防伪二维码但印刷模糊通过扫描无法显示任何信息,正品的酒瓶瓶身光滑且颜色为鲜亮的棕黑色,其瓶身龙形图案清晰,锁扣呈棕色且质地精良,瓶盖防伪二维码印刷清晰通过扫描可显示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地址以及产品度数、容量等具体参数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印制的“古井贡蓝天白云”图文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

五环烟酒商店表示古井公司说是假的就是假的,自己不懂。

另查明:五环烟酒商店系张会中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10月24日成立,工商登记经营场所合肥市荣事达大道77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

古井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环烟酒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7045126号、第8164765号、第12871195、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古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庭审中,五环烟酒商店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所涉商店是五环烟酒商店,故本院认定该公证书所涉被诉侵权白酒系其售出。

五环烟酒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酒盒、酒瓶瓶身锁扣及防伪二维码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酒瓶上印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印制的“古井贡蓝天白云”图文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系侵犯上述3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五环烟酒商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五环烟酒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五环烟酒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重复侵权情节、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五环烟酒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2871195、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合肥庐阳区五环烟酒商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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