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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羽龙、庄小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4刑初695号
案件名称洪羽龙、庄小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洪羽龙;庄小杰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羽龙,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96********,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仙庵镇锡溪管区新校南三巷**。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王海峰,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庄小杰,男,199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江沃某,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二部刑诉〔2020〕632号起诉书、穗越检二部量建〔2020〕147号量刑建议书指控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羽龙及其辩护人王海峰、被告人庄小杰及其辩护人江沃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始,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他人,并在他人租赁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主要负责门口望风和货物收取等工作。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146,350元)。

公诉人随案移送抓获经过、缴获的假冒商品照片、扣押清单和商标权材料、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和辨认、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洪羽龙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庄小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洪羽龙的辩护人提出:1.洪羽龙在本案属于从犯,犯罪未遂。

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系初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洪羽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庄小杰的辩护人提出:1.庄小杰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好;

2.属于犯罪未遂;

3.庄小杰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没有实质参与到具体的主要犯罪行为中,是从犯。

请求对庄小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始,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与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受雇于他人,并在他人租赁的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活动,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主要负责门口望风和货物收取等工作。

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抓获归案。

现场缴获尚未销售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43,146,3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案证据情况及分析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发现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有销售假冒品牌的皮具,遂立案侦查并于2019年12月3日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对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302房、403房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LV”等品牌的商品一批。

(3)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爱马仕(HERMES)(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CHANELLIMITED出具的鉴定书、上海精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DIOR”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LV”路某(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明,价格证明及注册商标有关材料等,证实:缴获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确认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4)房屋租赁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黎某于2019年9月10日将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出租给庄迁福、余某于2019年5月1日将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出租给王某。

(5)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等,证实:洪羽龙手机的聊天记录中有与多个人的转账记录、金额从几十元至几千元不等,庄小杰的手机有他人发的卖包内容,陈某的手机在“1204微信群”的聊天记录内容包括:有人买了包,投诉说不是正品(B2P131);

爱马仕发票,7200,皮带盒一个,菲拉格慕发票,5288,皮带盒一个;

LV大盒,17500发票一张(B2P140);

通知小涛、阿某去拿货等内容。

(6)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的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无前科。

(7)情况说明等,证实:洪羽龙、庄小杰、陈某不能说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价格,现场未发现有销售单据。

LV品牌和“芬迪”品牌的权利人的鉴定结果仍未回复;

查获并扣押假冒“BVLGARI”品牌斜挎包114个,假冒“BVLGARI”品牌手提包158个,其中有40个斜挎包已出具价格认定,另外74个斜挎包和158个手提包,“BVLGARI”品牌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显示无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

查获并扣押假冒“FENDI”品牌手提包54个,假冒“FENDI”品牌斜挎包48个,因“FENDI”品牌权利人目前在国内没有授权个人或公司为其代理人,因此暂无法出具鉴定。

2.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2时许,其到广州市白云区桂花岗附近,一女子向其派发卡片,说有LV、GUCCI等高仿包某、皮带、钱包卖,价钱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

之后,该女子带其到桂花岗四街2号门口,一名男子帮该女子开门上去302房,房内有很多LV、GUCCI等牌子的包某、皮带在售卖,由于其看不上,就问有没有更好的,之后该女子就带其去403房。

在403房内看到LV、爱马仕等牌子的包某、皮带等,该女子说这些包某要几千元一个,没过多久就有警察过来检查。

该女子年约40多,身高160米,中等身材,长发,自称是潮汕人。

该女子进桂花岗四街2号楼上时有一男子帮她开门,她带其上302房,其看到有两个女子在推销高仿包某,接着带其去403房,开门的男子和推销员应该是同伙。

该女子自己说不是老板,她是帮弟弟打工的。

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比较大,有4格存放包某的地方、403房有2格地方放包某。

现场有LV、GUCCCI、爱马仕、YSL、DIOR等牌子的包某和皮带等高仿商品。

该女子知道是假的,她向其说是高仿品。

经辨认,罗某辨认出庄小杰就是案发当天在桂花岗四街2号打开一楼大门的人。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14点,其到皮具城附近逛,一名男子过来问要不要包和皮带、手表,其知道这里好多卖假名牌的就答应去看看。

然后,该男子就带其到后面小区一栋房的三楼,到三楼按响门铃,刚开门里面人就说有情况快走,带其上去的男子就往楼下跑,其自己也下楼了,刚下到一楼就有民警将其控制。

之前,其没有去过那里买过东西,当天有三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和其一起被带到公安机关,其不知道他们是干什么的。

(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的房东。

2019年9月10日开始将该房租给一名叫庄某的男子,其不清楚他租302房子的用途。

庄某是通过中介租赁302房的,其有他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有租赁合同,租金一个月2000元,每月20号交,开始签订合同时对方先押二付二,给了8000元。

按合同约定,2019年12月20日,对方需付第三个月租金了。

(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业主,2019年5月1日将该房租给了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是上一任“洪姓”租客介绍的,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候,他用的是一个叫王某的身份证签订合同,王某不在现场,其没见过这人,不是王某本人找其租房的,具体是何人租的,其不清楚其身份,现任租客租房子时说是用来住的,具体作何用途不清楚。

3.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陈锡涛的供述:我从2019年4月开始在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打工,主要是按老板的通知到白云皮具城等档口拿货,送到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还有就是听老板安排去寄快递和拿皮包去维修店维修,有时小区门口负责开门的人没上班,我也会被安排负责开门。

这些皮具都是假冒的,我在帮老板去皮具城档口拿货的时候,档口老板曾告诉我说这些皮具是高仿的。

我看到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房间墙壁上摆着很多包某,女式男式的都有,还有皮带、行李箱,客人在挑选包某,旁边有工作人员给他们当导购。

我是通过庄小杰介绍来这工作的,一天的酬劳120元,有时候日结,有时候半个月发一次。

桂花岗小区4街2号3楼和4楼卖假货的店是一起的。

我知道一个老板娘,姓林,30岁左右,潮汕人,微信号是×××,电话135××******,我们员工和她都同在一个叫“1204”的微信群,平时她在群里安排我们具体工作。

庄小杰是负责开门和带货的,洪羽龙也是带货的,那个女的应该是带客的,他们都知道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302房、303房及403房里面的皮包是假货。

经辨认,陈锡涛辨认出洪羽龙是负责带货的人、辨认出庄小杰就是负责在一楼给客人开门和带货的人、辨认出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是其领取工资的地方。

(2)同案人洪某的供述:2019年12月3日下午3时许,我在广州市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403房内被抓,我不知道403房是谁的,我带客人在302房看皮包,然后有一个女子给我一个门禁卡叫我带客人去403房看皮包,于是我拿了门禁卡带客人去403房。

带客人上去还没有收到好处就被抓了,我是送快餐时经过那里,才知道桂花岗四街2号有皮包卖,房内摆放有皮包、皮带、钱包。

和我一起被带回的还有四名男子,我都不认识,销售假冒“LV”等品牌的价格我不知道。

我今天第一次带客户上去,一个都还没卖,我不知道301、302、403房的老板是谁。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洪羽龙的供述和辩解:我帮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把风,就是有人查牌,就通过微信通知在广州市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卖包某的销售小妹。

她们卖的是假牌包某,商场有人来查。

牌子我不懂,我只知道是假的高仿。

是我老乡姓林的,介绍我来这里把风的,工资有3000多元一个月,都是现金支付,到发工资时上桂花岗四街2号301楼房找销售小妹要。

我共领了四、五个月工资。

如果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档口的销售小妹在微信群发信息说让我们去什么商场的什么档口拿货,我就去该商场的档口,告诉他们说是301档口的货,他们就知道了。

我是2019年7月14日应聘到打工的,一起工作的我就认识庄小杰、陈某,因为我的工作性质与他们的相符。

(2)被告人庄小杰的供述和辩解:我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我负责开门和拿货。

他们让我拿着桂花岗小区4街2号一楼的门禁卡,看到有人带客过来开门就行了。

微信群里会有工作人员叫我帮忙去对面的桂花楼或者白云皮具城拿货,他们会在微信群里发一个电话号码,我去到拿货的地方打那个电话,就会有人把货拿给我,我就把货带回桂花岗小区4街2号三楼。

桂花岗小区4街2号三楼和四楼都有一个套房被装修成商店一样,摆满了各种奢侈品牌的包某,平时上去的客人有多有少,三楼和四楼是同一家店,我从没见过老板,不过店长叫珊姐,潮汕人,30岁左右,在店里负责当导购和收钱,她经常在微信群喊人去拿货。

我们工作人员有一个群叫“1204”,里面有10个人,群里一般都是喊人拿货,其他的不聊。

我没有寄过包某,但“珊姐”会叫我拿包去一家叫“包医生”的店铺维修。

我2019年10月才开始在桂花岗四街2号301房工作的,洪羽龙、陈某、洪某比我去得早。

经辨认,庄小杰辨认出洪羽龙就是在白云区桂花岗四街2号302、403房帮销售拿假LV、GUCCI货物的人、陈某就是在桂花岗四街2号302房、403房帮销售拿假LV、GUCCI货物的人、签认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301、302、403房是其帮忙拿货后存放包某的地方。

5.鉴定意见(1)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20)2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经价格认定,部分涉案产品于2019年12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捌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33,782,450.00元)。

价格认定明细单:“Dior”手提包,6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5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

“Dior”斜挎包,47(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1600元,总价格人民币5452000元。

“Dior”手提包,3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34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0200000元。

“BVLGARI”斜挎包,4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2200元,总价格人民币888000元。

“HERMES”,6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59250元,总价格人民币3673500元。

“YSL”手提包,5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7300元,总价格人民币865000元。

“YSL”斜挎包,33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5600元,总价格人民币5272800元。

“GUCCI”手提包,16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0100元,总价格人民币3376800元。

“GUCCI”斜挎包,194(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3100元,总价格人民币2541400元。

“GUCCI”钱包,93(个),单位价格人民币6350元,总价格人民币590550元。

“GUCCI””皮带,55(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300元,总价格人民币236500元。

“GUCCI”皮带,9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3700元,总价格人民币333000元。

“GUCCI”斜挎包,96(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5000元,总价格人民币1550000元。

“CHANEL”手提包,15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8500元,总价格人民币4332000元。

“CHANEL”斜挎包,157(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2100元,总价格人民币3469700元。

“CHANEL”钱包,92(个),单位价格人民币8500元,总价格人民币782000元。

“CHANEL”皮带,4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7000元,总价格人民币280000元。

“CHANEL”手提包,5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2600元,总价格人民币2470800元。

合计(大写人民币):叁仟叁佰柒拾捌万贰仟肆佰伍拾元整(¥33,782,450.00元)。

(2)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20)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价格认定,部分涉案产品于2019年12月3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玖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9,363,900.00元)。

价格认定明细单:“LV”手提包,183(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3500元,总价格人民币2470500元。

“LV”斜挎包,200(个),单位价格人民币21300元,总价格人民币4260000元。

“LV”钱包,124(个),单位价格人民币6600元,总价格人民币818400元。

“LV”皮带,4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4200元,总价格人民币2016000元。

“LV”斜挎包,48(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8800元,总价格人民币902400元。

“LV”手提包,45(个),单位价格人民币15800元,总价格人民币711000元。

合计(大写人民币):玖佰叁拾陆万叁仟玖佰元整(¥9,363,900.00元)。

6.穗公(经)勘【2019】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对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桂花岗四街2号三楼302房和四楼403房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穗公经电检【2019】068号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实广州市公安局依法对陈某、洪羽龙、庄小杰、洪某的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情况。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洪羽龙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庄小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扣押的“BVLGARI”品牌斜挎包74个、手提包158个,“BVLGARI”品牌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显示无对应的被侵权产品型号;

扣押的“FENDI”品牌手提包54个、斜挎包48个,因“FENDI”品牌权利人目前在国内没有授权个人或公司为其代理人,暂无法出具鉴定。

上述共计334件扣押物品,与本案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关,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根据被告人洪羽龙、庄小杰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羽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庄小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假冒“YSL”、“GUCCI”、“HERMES”、“CHANEL”、“BVLGARI”、“Dior”、“LV”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2472件(详见扣押清单),苹果手机3台、VIVO手机1台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由扣押机关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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