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1239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高新区火炬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307408H。
法定代表人:卢小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和县长青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保健品大厅****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355145161T。
法定代表人:方俊。
被告:安徽草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创业路东侧创业路交叉口东侧向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MA2MT49P1L。
法定代表人:陈起锐。
被告:太和县资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赵集乡东城村信用代码91341222MA2MQYXC3D。
法定代表人:方振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和县长青保健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安徽草珊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太和县资坊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239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