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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民初290号
案件名称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与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初290号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889001852。

法定代表人:徐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5575513952。

法定代表人:梁晓玲,总经理。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经营场所莆田市涵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303MA32KG1R4H。

经营者:姚建斌,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涵江区。

被告:邱淑英,女,汉族,1979年6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富,广东弛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美实坚公司)、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下称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达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美实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美瓷胶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美实坚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德高”字样的知名商品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被告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判令邱淑英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美瓷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五、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人民币20万元;

六、判令三被告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德高公司的前身广州丰胜德高建材有限公司创建于1998年,是全球著名的干砂浆领导公司—法国派丽集团(PAREXGROUP)在中国设立的全资企业,总部位于广州。

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原告在上海、东莞、南京、成都、石家庄、泉州、武汉设立了子公司,在沈阳、石家庄、重庆、南京、杭州、福州、长沙、南宁、西安、济南、深圳、合肥、贵阳和郑州设立了办事处,拥有8个自有工厂(广州、上海、东莞、南京、成都、石家庄、泉州、武汉),6个委托代工生产工厂(北京、上海、成都、南宁、苏州、厦门),6个物流中转仓,在全国400多个城市设有2700多家专卖店,50000多个分销网点,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的发展成就得到了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多次荣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广东省财政厅等政府机关和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中国建筑材料联合会、中国陶瓷工业协会瓷砖粘贴技术专业委员会、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等行业协会授予的荣誉奖项。

目前,原告已成为中国特种砂浆行业的佼佼者之一,德高K11防水浆料、瓷砖胶、美瓷胶、瓷砖填缝料、瓷砖背胶等“德高”品牌系列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并成为建材行业的优质品牌。

2001年2月21日,派丽集团旗下企业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24749号“”德高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2011年9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及原告即在系列产品上不间断使用,并投入巨额资金通过纸媒、广播电视、网络媒体、户外及卖场广告、专卖店店铺宣传等多种媒介形式,全方位进行推广宣传,持续扩大“德高”品牌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该商标经二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2016年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建升建材商行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高林街1049号的“圣堡龙陶瓷”店铺的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防水浆料产品,被告邱淑英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华润漆”店铺的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防水浆料和美瓷胶产品,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销售的两种产品所使用文字图形组合的标识与原告商标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原告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分别对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公证书。

原告获取的被控侵权产品桶身外包装上印制的生产信息为“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华观路**之三(商业办公路、自编C栋)320房,网址××,服务热线4008162318”。

经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美实坚公司的注册信息与前述信息一致,即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美实坚公司生产、销售的。

美实坚公司作为与原告同属建材行业的企业,在明知原告的商标、商品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的情况下,仍然铤而走险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及“德高”字样的知名商品名称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目的就是利用原告商标和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导致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混淆,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非法目的,三被告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更为恶劣的是,美实坚公司曾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而被原告起诉至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美实坚公司、佛山市高明区荷城穗山装修材料经营部达成调解协议,美实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粤0604民初331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但美实坚公司藐视前述法律文书的权威,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在大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足见其主观侵权恶意,应予以加倍严惩。

因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的经营场所在莆田市涵江区,本案侵权行为地亦发生在莆田市涵江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你院管辖范围。

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恳请你院判如所请。

美实坚公司、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辩称,美实坚公司是在商品包装上合法使用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20551067、26215855、26207827)是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第19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合法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业基公司授权被告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是合法授权使用,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涉诉的商标(商标注册号:1524749)具有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商标是由图形、英文和中文构成的组合商标。

商标左边为泥瓦工图形,图形人物为正面,图形右下边有堆积的砖瓦,手里拿着工具,帽子用的是牛仔帽;

商标右上方为DAVCO英文,商标右下方为中文“德高”。

从商标比例看,泥瓦工图形占一半多,英文占三分之一,中文“德高”二字仅仅占整个商标的十分之一,因此,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是图形和英文,中文“德高”不具有显著性。

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26215855)图形为点赞卡通形象,身体为侧身,带有安全头盔,手里没有拿东西,图形下方并无砖瓦,穿的衣服与原告商标泥瓦工也不一样;

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20551067)为“德高美宜乐”文字,并无英文标识;

被告使用的商标(注册号为26207827)为被告上述二个商标加“德高美宜乐”汉语拼音首字母的组合。

由此可见,原告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存在非常大的差异,根本构不成近似商标。

再次,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商标核定范围内合理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近似,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无效。

参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侵害商标权案件审理指南》8.7条之规定“被告以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抗辩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原告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解决。

”的规定,法院也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最后,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本系列案不属于商标争议范畴”(庭审笔录第10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故原告自身并不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

二、“德高”二字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不是原告创造的,“德高”二字企业字号权不应由原告独家享有,中国企业使用“德高”二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德高”二字来源于成语“德高望重”,成语“德高望重”出自《晋书.简文三子传》,是对各行各业品德高尚、社会地位重高的人的赞美,至今已有几千年;

可见,“德高”二字不是外来语,是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遗产。

2、“德高”二字已成为通用词汇。

无论是企业起字号,还是给小孩取名,“德高”二字已被广泛采用,根据“国家信用信息网”和“企查查”查询,企业名称中含有“德高”的企业数以万计;

根据“百度”查询,含有“德高”二字的人名同样数以万计;

根据国家商标局网站查询,含有“德高”二字的商标数以千计。

因此“德高”作为广泛使用的通用词汇,其作为商标或字号区别于他人的显著性已非常低。

仅仅根据含有“德高”二字就认为商标近似或者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3、原告曾经在2004年单独就“德高”二字在19类申请商标注册,结果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可见,国家商标局也认为“德高”二字是通用词汇,不具有商标区别商品的显著性,因此才驳回了原告的注册申请。

4、原告是100%的外资公司,其产品进入中国才10多年,在原告来中国前,国内企业和产品取名“德高”的数以万计。

“德高”二字是中国的优秀文化遗产,如果“德高”二字有商号权,则该商号权必须由中国企业享有,不能由外资企业独家享有。

如果法院判决原告独家享有“德高”二字商号权,中国国内企业在企业字号或商品名称中都不能使用“德高”二字,或使用就与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则不利于中华优秀文化的传承和保护。

5、被告公司的产品包装,均为自身设计,并且合法取得了外观专利权;

并未实施抄袭、混淆行为。

事实上,原告也并未提交在先使用类似包装设计的证据。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被告在每一件产品中已经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并无原告所称的“搭便车”的故意。

事实上,作为消费者的房屋装修者,很容易区分二者产品的区别。

6、关于原告以其公司大量宣传作为证据证明自身品牌“较高知名度”,并认为被告公司有“搭便车”的故意与事实不符:按照原告公司“有大量宣传即可证明自身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这一逻辑,被告公司也已投入大量资金,作出了相当大的宣传,因此也是存在相当大的知名度,这种宣传也必然会区分双方公司及其产品的区别,也就必然没有“搭便车”的基础。

如果被告公司想要“蹭”原告公司产品知名度,那么又何必投入资金做自身推广?

采用原告公司的宣传岂不是更为便宜高效?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据2.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3.第1524749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

欲证明:1.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讼争商标;

2.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等商品;

3.2011年9月20日原告受让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

4.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20日届满。

第二组证据: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欲证明:1、原告许可东莞、上海、成都等地子公司使用包括讼争商标在内的注册商标;

2、许可使用的方式为普通许可。

第三组证据:证据5: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欲证明:讼争商标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殊荣,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6.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据7.福建省德高防水部分专卖店照片,证据8.穂中会审字(2016)第718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据9.穂中会审字(2018)第123号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

欲证明:1、原告自创设以来陆续设立9家子公司,2012年至2015年主营业务收入达19.58684425亿元;

2、原告开设的防水专卖店多达3000多家,销售网络遍布全国;

3、原告对“德高”系列产品及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2012年至2017年期间花费销售费用-广告费高达2.9亿元;

4、原告及讼争商标、“德高”产品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述事实应作为确定被告赔偿损失依据。

第五组证据:证据10.央视网“进军西部法国德高防水成都工厂开张”,证据11.四川新闻网“德高防水德高百城诚信联盟活动在光彩大市场举行”,证据12.国际在线“德高防水天猫直播凭啥获67万点赞?

”,证据13.中国经济网“广州市质监局以防水涂料标准国际比对促行业质量提升”,证据14.凤凰网“突破30亿!

派丽中国再造行业重磅”,证据15.滨海高新“德高中国第9家工厂在浏阳高新区正式开业”,证据16.新浪家居“德高建材荣获2019年度投资价值品牌奖”。

欲证明:1、部分新闻媒体对原告发展取得的成绩进行报道;

2、媒体的报道亦提升了原告及讼争商标品牌的知名度和竞争力。

第六组证据:证据17.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起草单位证书、国家行业标准(聚合物水泥防水浆料)起草单位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2011年度广东省建材行业杰出贡献企业、参与“走进社区诊治渗漏”试点项目证书、2013年第十届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中国涂料报十大防水涂料品牌证书、中国建筑业协会授权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行业领军企业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行业领军企业证书、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行业知名品牌证书、产品质量优秀奖证书、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荣誉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副主任单位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证书、防水社团与企业媒体最具影响力公众号荣誉证书、副会长单位证书、改革开放40年广东建材杰出企业、预拌砂浆行业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

欲证明:1、原告稳健的发展势头和业绩得到了政府机关、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的高度认可,获得诸多荣誉;

2、原告及讼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七组证据:证据18.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结果信息,证据19.商标异议决定书,证据20.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据21.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2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欲证明:1、针对他人申请注册与讼争商标和“德高”字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提出异议并得到商标局和商标复审委员会的支持;

2、原告通过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法律途径制止侵权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证据2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3310号民事调解书。

欲证明:1、原告曾对被告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2、双方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被告美实坚公司承诺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

3、被告美实坚公司藐视生效法律文书的威严性,至今仍在明目张胆地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第九组证据:证据24.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35号公证书,证据25.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40号公证书。

欲证明:1、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德高”文字图形组合标识,误导消费者,明显具有搭名牌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2、各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十组证据:证据26.国家认监委关于公布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中国绿色环保循环发展中心等两家非法认证机构的公告,证据27.民政部关于提供非法社会组织活动线索的公告,欲证明:1、被告美实坚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中证书的颁发机构“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被政府机构认定为非法组织;

2、被告美实坚公司寻求非法组织办法所谓的“证书”的行为恰恰反证了其产品毫无知名度,更加突出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第十一组证据:证据28.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合理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合计11000元,应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第一组证据(1-3)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但是提醒法院注意的是在这两个商标中德高两个汉字仅占整个商标图案的十分之一,整个商标的卡通人物形象占了二分之一多,英文字母占比大于德高两个字。

因此,原告在这个商标的显著性不是中文德高两个字,而是卡通形象和英文。

二、对第二组证据(4)的三性无法确认,而且商标使用许可跟本案没有关系。

三、对第三组证据(5),提醒法院注意该证据的证书的有效期到2019年5月5日,在原告起诉的时候该证书已经没有效力了。

四、对第四组证据(6-9)的三性均无法认定,是案外人制作的,我方无法确认。

对该组证据我方需要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发票。

五、对第五组证据(10-16),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纳税报告等,我方无法核实该媒体报告的真实性。

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我方认为是不能采信的。

六、对第六组证据(17),原告没有提供获奖证书的原件,只是提供了公证书,公证书只是证明其公证的行为,对原告提供的获奖证书是否真实没有结论,对该组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

七、对第七组证据(18-22),判决书没有原件核实,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我方无法判定。

而且我国不是判例法,该证据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

八、对第八组证据(23),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调解书的原件予以核实,我方对其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使是真的,每个案件的情况不一样,也没有可比性。

九、对第九组证据(24、25),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侵权产品”,我方不是侵权产品,也没有突出德高这个两个字,我方是合法的使用自己的商标,不构成侵权。

十、对第十组证据(26-27),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不能以该证据来否定被告的产品在市场上占有一定的知名度。

十一、对第十一组证据(28),原告只是提供了相关的发票,没有提供代理合同,无法判断该发票就是本案的代理费。

原告应该出示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才能确认是否是本案支出的代理费和公证费。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商标证书,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欲共同证明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生产者合法取得的。

第二组证据:证据3.专利证书及相关设计。

欲证明产品外包装设计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外观专利,本公司产品的外包装是合理使用本公司自身产品。

第三组证据:证据4.推广宣传活动,证据5.“德高美宜乐”品牌信息,欲共同证明美实坚公司使用的“德高美宜乐”品牌具有相当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搭便车”“蹭名牌”的行为。

第四组证据:证据6.2006年之前已经成立的具有“德高”商号的公司,欲证明“德高”为通用名称,与原告公司并不存在必然对应关系。

以“德高”作为商号或商标,其显著性比较低。

第五组证据:证据7.国家商标局网站上检索含有“德高”字样的商标(共1569件)部分截图,欲证明“德高”是作为商标的通用名称。

第六组证据:证据8.“德高”纯文字商标无效信息,欲证明“德高”纯文字商标由于没有显著性无法注册,已经被驳回。

第七组证据:证据9.第26207827号商标证书,证据10.第26207827号商标许可合同,欲共同证明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生产者合法取得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第一组证据及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1.第348245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的“纸;纸或纸板制广告牌;名片;说明书;宣传画;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印章(印);绘画仪器;建筑模型”,而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第19类项下“建筑灰浆”或“石料粘合剂”商品,故与本案无关;

2.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拥有第26215822号、20551067号、26207827号商标,是否许可本案被告美实坚公司进行使用的事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案应着重审查被控侵权产品印制的图形文字组合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3、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规范使用第26215822号、20551067号、26207827号注册商标,其将两个商标结合,即男性泥瓦工的图形与汉字“德高美宜乐”组合成侵权标识,与讼争商标的构图要素包括人物表情及动作、穿戴衣帽基本一致,文字部分的读音相同,在整体印象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案原告申请的讼争商标注册时间是在2001年2月21日,远远早于被告美实坚公司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时间和作品发表时间,依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即使被告美实坚公司享有被诉侵权标识的外观专利权和著作权,也不能当然对抗原告在先的商标权,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明显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被告美实坚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证书的颁发机构“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被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民政部认定为非法组织,其寻求非法组织颁发所谓的“证书”的行为恰恰反证了其产品毫无知名度,更加突出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

该信息并非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即便存在诸多具有“德高”字号的公司,也与本案无关,既不能否认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更无法否认原告通过投入巨额资金进行宣传,使“德高”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和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竞争力的事实。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1.这些商标是2020.3.31以后申请注册的,该些商标是否获得商标局的核准注册,被告美实坚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作证。

2.从商标注册的流程来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也没办法获得核准注册。

3.即便获得核准注册也不能否认和对抗原告享有的在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对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该两张截图是自相矛盾的,上面是写无效,后面一张又写商标转让。

该份证据与本案诉争的商标不同,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第二组证据(4)、第三组证据(5)有异议,但该二组证据是真实的,其来源是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6-9)有异议,证据(6)中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经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

证据(7-9),因德高公司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10-16)有异议,但经本院本院网上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17)有异议,但原告该证据系公证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18-22),本院经网上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八组证据(23),由于该证据有原件核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九组证据(24、2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十组证据(26、27),本院经网上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原告提供第十一组证据(28)中的公证费发票没有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律师费发票,有原件核对,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美实坚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美实坚公司提供第一、二、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组证据(4)推广宣传活动中的“德高美宜乐首创互联网模式推广会(广西北海站)成功举办”“强势登陆长沙南站,德高美宜乐品牌建设再展宏图”,本院经网上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第三组证据(5),由于“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委员会”“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被政府机构认定为非法组织,所以,对被告美实坚公司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信。

对于第四、五、六组证据,本院经网上核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德高公司于2006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400万美元,营业期限至2036年5月11日。

新加坡丰胜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01年2月21日经注册登记取得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9月22日,德高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筑路或铺路材料;

建筑灰浆;

建筑用沥青产品;

建筑用纸板;

建筑用油毡;

防水卷材;

石料粘合剂;

修路用粘合材料(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0日止。

德高公司曾委托广告公司对其德高瓷砖胶等进行广告推广,且德高公司及产品曾获得较多荣誉认证,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德高公司曾荣获“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等荣誉,其产品曾荣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精端科学技术奖”、“产品质量优秀奖”、“中国建筑防水行业知名品牌”等多项荣誉称号。

2014年期间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5年德高公司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6年5月,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

美实坚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营业期限至长期。

经营范围:建材、装饰、材料、涂料批发等。

莆田市涵江区建新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9年3月19日,经营者为姚建斌,经营场所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码头村高林街**,经营范围:建材批零兼营。

莆田市涵江区淑英涂料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5年11月23日,经营者为邱淑英,经营,经营场所莆田市涵江区范围:建材、水性涂料批零兼营。

莆田市涵江区淑英涂料店于2019年11月22日被注销,其权利义务由邱淑英继受。

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20551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9类:建筑灰浆、建筑用石粉;

水泥;

瓷砖;

沥青;

屋顶用沥青涂层;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塑料条;

涂层(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截止)。

注册日期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1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美实坚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取得了第26207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9类,其中第19类:建筑灰浆、建筑用石粉;

水泥;

瓷砖;

沥青;

屋顶用沥青涂层;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塑料条;

涂层(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9月1日,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商标排他许可使用,使用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

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了第26215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9类:建筑灰浆、建筑用石粉;

水泥;

瓷砖;

沥青;

屋顶用沥青涂层;

非金属建筑材料;

建筑用塑料条;

涂层(建筑材料);

制砖用粘合料(截止)。

注册日期2018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8年8月27日。

2018年12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美实坚公司使用,授权使用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

美实坚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了第34824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纸;

纸或纸板制广告牌;

名片;

说明书;

宣传画;

纸或纸板制(减震或填充用)包装材料;

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

印章(印);

绘画仪器;

建筑模型(截止)。

注册日期2019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

2018年8月7日,美实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桶(德高美宜乐K11超柔防水浆料)。

2018年1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美实坚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申请,核准登记外观设计专利,记载美实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自己创作完成的外观设计名称:包装桶(德高美宜乐K11超柔防水浆料)享有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号第4953805号。

2019年11月19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陈文婷及赖培坤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门牌××”的一家店门口标有“华润漆”等字样的店铺,赖培坤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印有“德高美宜乐K11防水浆料(通用型)”等字样的物品一桶和印有“德高美宜乐美瓷胶”等字样的物品一件,并支付价款共计壹佰玖拾元,店铺人员现场开具了《收据》(号码:NO.0703706)并提供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文婷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出店后,赖培坤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收据》(NO:0703706)、名片一并移交给公证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陈文婷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标记并使用手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再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签封,并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赖培坤保管。

2019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40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4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桶德高美宜乐K11防水浆料(通用型),该产品包装印制的标识以图形文字组合而成,其中图形为图形,旁侧显示“”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侧面印有“生产商: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公证另一购买物品美瓷胶,该产品包装印制的标识以图形文字组合而成,其中正面图形为图形,下方显示“”文字。

被控侵权商品反面印有“生产商: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

”美实坚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系其经销商销售的。

2019年11月19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工作人员陈文婷及赖培坤来到位于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门牌“码头村高林街1049号”一家店门口标有“圣堡龙陶瓷”等字样的店铺,赖培坤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印有“德高美宜乐K11防水浆料(通用型)”等字样的物品一桶、支付价款壹佰肆拾陆元,店铺人员现场开具了一份《圣堡龙陶瓷》(NO:0010151)并提供名片一张。

购物过程中,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文婷使用手机对该店铺的外观等进行了拍照。

出店后,赖培坤将所购物品及店铺人员提供的《圣堡龙陶瓷》(NO:0010151)、名片一并移交给公证处公证员,该处工作人员陈文婷对上述物品进行查看、标记并使用手机对其外观进行拍照,再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该处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签封,并将上述所购物品交由赖培坤保管。

2019年11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35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德高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100135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

经查看,100135公证书购买的物品为一桶德高美宜乐K11防水浆料。

该防水浆料,正面上部印有“”标识,图形的旁侧标有“”。

图形下方K11防水浆料,图形反面生产商: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坚公司确认上述产品是其生产,且系其经销商销售的。

德高公司因本案支出公证费5000元(15000/6*2)及律师费6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关于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美瓷胶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

2.关于被控侵权的防水浆料、美瓷胶产品将“德高美宜乐”文字与图形结合使用是否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3、若美实坚公司、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构成侵害德高公司商标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知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据此可知,只要一般相关公众以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二者即构成类似商品;

防水浆料是一种专用于建筑防水的双组分防水材料,由粉料部分和液料部分按一定比例配比组成。

粉料由优质的水泥细砂及独特的活性物质组成,而液料则由高技术聚合物及助剂融合而成。

两组材料混合后涂刷于水泥基面达到防水效果。

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9类非金属的建筑材料中的“建筑灰浆”商品小项。

美瓷胶是由高科技新型聚合物和高档颜料及特种助剂精配而成,适用于瓷砖、马赛克、石材等缝隙美化,厨卫浴室阴角装饰。

上述两者均为建筑装饰材料。

对普通消费者而言,防水浆料、美瓷胶和建筑灰浆均是建筑或装修时使用的材料,其销售渠道一致。

故应认定被控侵权防水浆料、美瓷胶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拥有第26215855号“”、第20551067号“”号、第26207827号“”商标注册并许可美实坚公司使用,美实坚公司拥有第34824559号“”注册商标,美实坚公司和佛山市顺德区业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拥有包装桶(德高美宜乐K11超柔防水浆料)外观设计专利,对于上述商标或者外观专利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评判。

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的是被控侵权产品上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文字、图形与该组合使用的标识,是否与第1524749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德高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反映出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经过其使用、宣传,在建筑材料行业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该商标中图形部分虽占比例较大,但其中既作为德高公司企业字号又作为其注册商标组成部分的“德高”文字较其他元素而言具备更强的显著性,亦更符合我国汉字使用的识别习惯。

虽然美实坚公司取得了第20551067、26215855、26207827号该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没有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

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识进行比对:二者的图形部分比较,从整体上看,两个图形均以圆形虚线为外廓,主体为头戴红色帽子、身穿红色短袖T恤工作服、一侧手臂水平弯曲并竖起大拇指呈“棒”的手势、另一侧手持水平弯曲,面带笑容的卡通人物形象;

从细节上看,两个卡通人物的帽子形状、脸部、衣着、左手手持器具部分略有不同等。

但被控侵权商品上包装正面印制有“”标识,标识旁侧有“”,二者排列与涉案商标中图形与文字的排列相同,均为图形加文字的组合方式。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在使用同时使用“”,包含了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德高”,在商品实际流入市场流通领域过程中,容易使消费者发生混淆,认为该商品的生产者得到德高公司的授权或与德高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综合考量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文字部分在该商标中的显著程度,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基于上述分析,美实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对涉案行为进行规制的情况下,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故而对德高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德高公司要求美实坚公司、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店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实坚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美实坚公司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德高公司所受损失和美实坚公司获利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德高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实坚公司属于制造型企业,涉案商品属于家装建材类的消耗品,并综合德高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美实坚公司赔偿金额6万元。

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购买上述涉案侵权产品是向美实坚公司购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不需要向德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德高公司另主张三被告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然而德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其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且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亦足以消除三被告侵权行为可能对德高公司造成的影响,故对其要求在《湄洲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美瓷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邱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邱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专用权的美瓷胶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四、被告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五、驳回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由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广州美实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莆田市涵江区建升建材商行负担50元、邱淑英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坤 审 判 员  易胜晖 人民陪审员  林丽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傅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法信超链:国家法律2篇地方法规1篇案例228篇期刊23篇 第十一条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法信超链:案例111篇期刊21篇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法信超链:案例624篇期刊23篇 第十七条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法信超链:案例352篇期刊13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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