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16民初280号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工业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T。
法定代表人:王章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武蓓家具店,,经营地址安徽省利辛县金汇商贸城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9H。
经营者:武蓓。
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宝公司)与被告利辛县武蓓家具店(以下简称武蓓家具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皖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蓓家具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皖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1766171号、第10194609号、10194636商标);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武蓓家具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皖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皖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7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弹簧床垫、家具、床上用品、沙发、弹簧等生产、销售。
2002年5月14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661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板条箱、办公家具、床、床垫、弹簧床垫、家具、金属家具、沙发、椅子(座椅)、桌子,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6年9月8日,合肥皖宝床垫有限责任公司经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
2013年1月21日,皖宝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商标和第10194636号“经典皖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垫、非金属运输货盘、软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2010年1月25日,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关于第4914801号“皖宝”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皖宝公司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注册的第1766171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31日,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皖宝公司投诉,对武蓓家具店进行现场检查,经查武蓓家具店于2018年11月20日从阜阳购进标注为“金典皖宝”床垫2张,无产地,对外销售价格为150元/张,经皖宝公司鉴定,上述床垫属侵权产品,利辛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利)市监执法罚字(2019)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武蓓家具店销售的“金典皖宝”床垫属于侵犯皖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对其作出:1、没收侵权床垫2张;
2、罚款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皖宝公司是涉案第1766171号“皖宝”注册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任何人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该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皖宝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床垫,与皖宝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本案中,根据利辛县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笔录中明确注明,涉案床垫上有“金典皖宝”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上述标识中的“金典皖宝”四字与皖宝公司的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武蓓家具店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情节,酌定武蓓家具店赔偿皖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辛县武蓓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766171号“皖宝”注册商标、第10194609号“金典皖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利辛县武蓓家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利辛县武蓓家具店负担175元,原告合肥皖宝集团床垫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