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2民初131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都仑区又见超市,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永和顺酒店东侧。
经营者:李军凯,男,198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沼潭永和顺酒店东侧昆都仑区又见超市。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都仑区又见超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青格乐图审 判 员 胡 鹏 芳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 璐书 记 员 杜 勐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