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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修正、熊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802刑初305号
案件名称谭修正、熊刚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谭修正;熊刚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02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正,男,1974年5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出租屋。

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赖文静,广东泽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省道旁某厂房。

因本案于2020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清远市清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洁银,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20)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正、熊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正及其指定辩护人赖文静、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吴洁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正、熊某伙同老刘(另案处理)等人,未经路易威登麻利蒂(法国)公司(LV)的授权许可,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旁边一厂房内,非法生产加工LV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谭某正负责调色、压纹、操作机器,被告人熊某负责设备维护、协助操作机器、产品打包等。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造假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正、熊某,查获多件LV商标皮革(大花样式纹路,尺寸34码,29卷;

大花样式纹路,尺寸100码,1卷;

小花样式纹路,尺寸200码,1卷;

小花样式纹路,尺寸34码,1卷)、LV商标滚筒(格仔样式花纹路1个;

老花样式花纹路1个;

小花样式花纹路1个),并有印刷机、压纹机、打包机各一台。

经统计,假冒LV总商标数量为2748780个。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查获物品等物证;

LV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高某鲜的陈述;

被告人谭某正、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正、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谭某正、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正一年十个月以上,二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谭某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谭某正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谭某正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谭某正是从犯;

2.被告人谭某正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谭某正是初犯;

4.被告人谭某正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不大。

被告人熊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熊某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熊某具有从轻、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性不大;

2.本案涉及的产品并未销售,已被起获,没有流入社会;

3.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认罪认罚;

4.被告人熊某是从犯;

5.被告人熊某是初犯;

6.被告人熊某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谭某正、熊某伙同老刘(另案处理)等人,未经路易威登麻利蒂(法国)公司(LV)的授权许可,在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253线龙塘镇长冲村委会路段旁边一厂房内,非法生产加工LV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谭某正负责调色、压纹、操作机器,被告人熊某负责设备维护、协助操作机器、产品打包等。

2020年1月2日,公安机关对该造假进行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谭某正、熊某,查获多件LV商标皮革(大花样式纹路,尺寸34码,29卷;

大花样式纹路,尺寸100码,1卷;

小花样式纹路,尺寸200码,1卷;

小花样式纹路,尺寸34码,1卷)、LV商标滚筒(格仔样式花纹路1个;

老花样式花纹路1个;

小花样式花纹路1个),并有印刷机、压纹机、打包机各一台。

经统计,假冒LV总商标数量为2748780个。

上述事实,有查获物品等物证;

LV公司商标注册证、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被害人高某鲜的陈述;

被告人谭某正、熊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正、熊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正、熊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谭某正、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熊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依据前述同样理由请求对两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两被告人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此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熊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某的家庭困难,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家庭问题不是法定与酌定的量刑情节,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谭某正、熊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正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谭某正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熊某的刑期自2020年1月3日起,执行至2022年1月2日止。

)三、随案移送的“LV”商标皮革(34码30卷、100码1卷、200码1卷)、“LV”商标滚筒(格子样式2支、老花样式1支、小花样式1支)、印刷机1台、压纹机1台、打包机1台(上述物品均存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分局),是作案工具,依法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文卉人民陪审员  梁艳玲人民陪审员  曾朝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烨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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