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4民初20658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楼**。
法定代表人:何嘉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波,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丛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站前路********div>法定代表人:张逸裕。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人计公司)与被告广州丛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逸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人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MERRIGE”及图案商标)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并撤掉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等;
2.被告立即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侵权物品;
3.被告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费)及原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就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
经审核,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19939760号“MERRIGE”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在商品及招牌上,并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构成侵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丛莎公司辩称,被告是被人欺骗的,涉案商品是别人上门推销的,之后无法再联系到供货者。
且涉案商品进货的时候不需要支付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8年4月20日。
2018年9月27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美人计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64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何春的委托代理人厉杨于2018年8月7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上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相关订单的物流详情、已购商品详情、企业店铺信息及企业诚信档案等;
上述页面均以图片形式进行保存,并进行了截屏保存;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为现场操作过程中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阿里巴巴平台上的“广州丛莎服饰”的店铺销售了名称为“一件代发美人G计薄款塑身连体内衣美体收腹束腰型产后束身衣正品”颜色为087开档肤色,尺码为L,颜色为086搭扣黑色,尺码为L,颜色为086搭扣肤色,尺码为XL的商品三件,金额共计166.5元;
上述订单的运单号码为640070059608;
“广州丛莎服饰”店铺的经营者为丛莎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于2018年8月17日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1254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7月27日在公证处,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公证处工作人员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运单编号为640070059608。
经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员保管。
2018年8月3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在本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了封存。
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塑身内衣一件,在内衣的包装及吊牌上使用了“”商标。
原告表示封存商品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
另查明,被告系2015年6月2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服装零售、货物进出口、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等。
本院认为:美人计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涉案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丛莎公司经营的“广州丛莎服饰”店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内衣”为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涉案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相同。
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美人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丛莎公司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丛莎公司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丛莎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美人计公司要求丛莎公司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宣传活动,并撤掉涉侵权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等,撤掉及销毁所有库存与待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包括但不限于商品、说明书、商标标识、包装物、门面形象装修物、招牌以及其他与此有关的所有资料与宣传品等侵权物品,均未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美人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丛莎公司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再结合美人计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丛莎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000元(该款含美人计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美人计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丛莎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丛莎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广州丛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