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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二路景阳岗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4民初14号
案件名称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二路景阳岗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区嘉应西二路景阳岗酒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4民初14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42,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403MA504P938E,住所地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事处嘉应西二路恒基广场**(堤下**)。

经营者:张燕,女,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022,住梅州市梅江区******。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诉被告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经营者张燕)(以下简称景阳岗酒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景阳岗酒吧的经营者张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经营门店的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手段谋取高额利润,且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1、答辩人使用的是“恒基纯K”标识,并非原告注册商标“纯K”。

“恒基纯K”与“纯K”系不同商标。

在梅州城区大多数人只知道“恒基”,不知道“纯K”。

答辩人使用“恒基纯K”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

2、答辩人于2013年注册成立,答辩人早在2013年就开始使用“恒基纯K”标识至今,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才注册“纯K”商标。

即使认定“恒基纯K”与“纯K”为相同或相近商标,也是答辩人使用“恒基纯K”标识在先,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更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益的事实。

根据《商标法》第32条、第59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3、为了避免争议,答辩人在收到起诉状后,就拆除了上述标识,答辩人未造成原告的任何损失。

4、答辩人使用的“恒基纯K”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纯K”并非同一商标,即使相同或相近,也系答辩人使用“恒基纯K”标识在先。

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150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权利支出150000元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述费用明显过高,依法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第11727497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727497号“纯K”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11727503号商标证公证书(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编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727503号“纯K”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第11727497号“纯K”、11727503号“纯K”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原告使用且注册11727497号“纯K”、11727503号“纯K”商标时间较早。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3,纯K相关新闻报道,拟证明“纯K”是原告汇聚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多家实力企业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

“纯K”品牌从设备到装修、饮食、酒水品质、服务,每个细节都以行业的最高标准,追求尽善尽美的卓越品质,提供高品质娱乐享受,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也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相继在深圳、东莞、上海、杭州、北京、成都等地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众合联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授权大连市中山区纯派对音乐餐厅、2011年1月24日授权渝中区纯派对歌城使用第11727497号“纯K”、11727503号“纯K”商标,在2010年就一直有实际使用并注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三组:损失参考金额证据。

证据4,原告与加盟商签订的纯K经营指导及相关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加盟纯K的KTV品牌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知识产权授予费为38万元,履约保证金为20万元),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的参考。

第四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5,(2019)厦海证民字第4332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经营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被告质证称:按答辩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2日申报核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申请接纳回执》;

2、2013年1月28日建设项目报告表审批的《行政许可申请接纳回执》;

3、2013年2月4日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梅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检查登记表》;

4、2013年4月8日广东省梅州市公安消防局《关于张燕景阳岗量贩式KTV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

5、2013年4月28日梅县城市综合管理局罚款收据;

6、2013年7月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

7、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11月7日的收款收据、送货单、进仓单20张;

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已经开始使用“恒基纯K”,使用时间在前。

原告质证称: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行政许可申请接纳回执》、《梅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检查登记表》、《关于张燕景阳岗量贩式KTV室内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收据均无相应转账凭证佐证,收据上记载的时间晚于原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的时间及实际使用时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和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文娱活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提供卡拉OK服务、安排和组织音乐会等;

注册有效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申请注册时间均为2012年11月12日;

注册人均为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13日商标局核准转让,上述两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日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上述两注册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均为原告好唱公司。

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0年开始使用“纯k”商标。

被告景阳岗酒吧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8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公共场所(歌舞娱乐服务)、食品销售、餐饮服务。

经营者张燕于2012年9月22日向梅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申请核发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梅县范围内);

于2013年1月28日向梅县环境保护局申报建设项目报告表审批。

检查单位处盖有梅县公安局宝华派出所印章的《梅县公安机关治安管理检查登记表》载明,2013年2月4日景阳岗恒基纯K酒吧正在装修之中,未有营业。

梅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年7月出具的梅县验监字(2013)第16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表》载明,梅县*****景阳岗酒吧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投入经营时间为2013年2月。

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相关单据载明的客户名称是“恒基纯K”,时间最早的单据是2013年1月13日。

被告投入经营后,在其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了“恒基纯K”字样。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已自行将其店招的“纯K”字样去除。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二是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根据该规定,被告使用注册商标的时间既要早于该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又要早于商标注册人实际使用该商标的时间,商标在先使用抗辩才成立。

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注册人在2010年已开始使用“纯k”商标。

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最早在2013年1月使用“恒基纯K”的客户名称,2013年2月投入经营后在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了“恒基纯K”字样。

被告开始使用“恒基纯K”的时间晚于“纯k”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

2014年4月14日后被告在其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恒基纯K”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对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虽已自行将其店招的“纯K”字样去除,但还应将店内装潢中的“纯K”字样去除。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存在侵权文字、图片,对原告关于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数额,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在其店招、室内装潢等处使用“恒基纯K”字样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原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被告已使用“恒基纯K”字样,且在收到起诉状后被告已停止在店招中使用“纯K”字样。

根据上述侵权情节,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KTV目前普遍的市场经营状况以及梅州地区的经济水平、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经营者张燕)应立即停止侵害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503号“纯k”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室内装潢中使用“纯K”字样;

二、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经营者张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经营者张燕)负担176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24元。

在本判决生效后,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可向本院申请退回176元;

梅州市梅县******景阳岗酒吧(经营者张燕)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补缴诉讼费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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