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初143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辉明,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3232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余辉,贵州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151236。
被告:蔡金友,男,汉族,1968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习酒公司”)诉被告蔡金友侵犯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习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辉明,被告蔡金友经本院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习酒公司诉称:其于1999年7月6日申请,2001年2月7日获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518899号,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商标标识为文字“习”,核定使用为国际分类第33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8月20日认定习酒公司获核准注册的“习”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迄今为止,原告以“习”注册商标在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五星习酒”、“三星习酒”等产品包装上使用,并一直销售标注“习”注册商标的酒类产品,且在主流媒体进行该注册商标及产品的宣传。
经原告多年妥善经营,“习”商标及产品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成为贵州省乃至全国极具代表性的酒类品牌。
根据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场所、设施)清单》等文件,确认被告大量销售的“金质习酒”、“银质习酒”、“五星习酒”、“老习酒”商品及包装非法使用了原告拥有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燕德春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系列商标所有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燕德春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金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习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18)习证字第43号公证书、“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外包装图片,证明原告依法享有第1518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是第33类,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在上述商品的包装上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关于认定“习酒”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习”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拥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场所、设施)清单、鉴定证明表、现场照片,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五组证据包括:习酒公司部分产品价格表,证实原告产品的价格高于被告的销售价格,被告主观恶意明显;
另外,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扰乱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秩序,原告因此遭受巨大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习酒公司的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7)第11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习酒”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24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云市监行处(2019)第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4月10日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84号的“贵阳云岩贵豪烟酒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场所销售柜内有金质习酒两瓶、银质习酒两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四瓶,当事人无法提供这批酒的合法进货手续,上述习酒经习酒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9年4月16日,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烟酒店的经营者蔡金友的全权委托人余德生进行询问调查,证实经营者蔡金友于2017年12月从不知名商家购进金质习酒二瓶,价格为140元/瓶,售价为218元/瓶;
银质习酒三瓶,进价为60元/瓶,售价为118元/瓶;
习酒窖藏19**雅致版四瓶,进价320元/瓶,售价418元/瓶。
经营者无法提供这批酒的合法进货手续,并表示对习酒公司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蔡金友进货价格为:金质习酒960元/件、银质习酒480元/件。
2019年6月18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蔡金友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如下: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质习酒两瓶、银质习酒两瓶、习酒窖藏19**雅致版四瓶;
2、罚款人民币20000元。
习酒公司出具价格表显示其金质习酒、银质习酒、老习酒、习酒窖藏19**雅致版在2019年每瓶酒的市场价格分别为298元、178元、718元。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习酒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518899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2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合法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之规定,原告在其商标核准使用的白酒等商品范围内享有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获荣誉称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足以证明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其文字部分亦具有显著性。
其次,关于被告蔡金友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事实,被告蔡金友销售的白酒包装盒上标有与原告习酒公司“”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中文字部分相同的标识,在该注册商标经权利人使用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白酒来源于原告;
并且,被告蔡金友销售的白酒经习酒公司鉴别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蔡金友在市场监督管理局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
第二,被控侵权商品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
第三,在行政查处中,蔡金友未能及时提供其被查扣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蔡金友被查扣的白酒系侵害习酒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案被告蔡金友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习酒公司主张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亦相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习酒公司作为民事权利人有权请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除应责令蔡金友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外,还应当考量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蔡金友作为因销售侵权商品构成侵权的民事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客观上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蔡金友作为市场经营者,对正品的销售价格及进货渠道应当知道,并且,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但从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的情况来看,蔡金友进货的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符合销售商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应当承担赔偿习酒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之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市场价格,参考行政执法现场查获的商品数量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
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金友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蔡金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2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蔡金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