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206号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
法定代表人:仇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王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恬,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挡位安全刀”发明专利权(ZL20111036××××.3)保护范围的“美工刀”。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申请了“挡位安全刀”发明专利,该技术方案于2016年06月15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ZL20111036××××.3),专利权人按时交纳年费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深受市场青睐和用户肯定,获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本发明专利是一种既可进行挡位操作又可将刀自动收回的挡位安全刀。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美工刀”,具有设置挡位的外架、设有挡位滑块的刀架、刀片、复位弹簧,挡位滑块与刀架之间具有带可升降锁销的互锁结构,其构成部件和装配关系具备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显属侵权产品。
被告以经营为目的多年来持续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使原告蒙受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故依法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权不具备专利法确定的创造性、新颖性,保护范围应严格限定。
通过技术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不构成近似或等同,被告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2019)粤广南方第018642号公证书、兴达公司身份信息和注册商标信息、兴达公司样本和产品包装中的二维码信息、巨星公司维权的账单与发票、兴达样本(2016;
2019-2020)、兴达样本中的专利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除兴达公司样本和产品包装中的二维码信息以外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至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涉案专利审查信息及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36××××.3,名称为“挡位安全刀”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5日,目前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8-9、11-12、17-18、21-22。
权利要求书记载:1.位安全刀,包括设有挡位(14)的外架(01)、刀架(02)、刀片(03),所述的刀架(02)可前后滑动的安置于外架(01)内,所述的刀片(03)安装在刀架(02)上,所述外架(01)的前端设有供所述刀片(03)伸缩的进出口(11),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上连接对刀架向外架内施加弹力的复位弹力件(05),所述的外架(01)内设一可前后滑动并定位在所述挡位上的挡位滑块(04),通过所述刀架(02)与所述挡位滑块(04)的分离令所述的刀架(02)可单独向前滑动将所述刀片推出外架(01)并依赖所述复位弹力件(05)的弹力自动缩回外架(01),通过所述刀架(02)与所述挡位滑块(04)的结合令所述的刀架(02)通过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所述的挡位上;
所述的挡位滑块(04)与所述的刀架(02)之间设互锁结构,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伸出外架的挡位时所述互锁结构将刀架与挡位滑块锁在一起,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缩在外架内的挡位时所述互锁结构将刀架与挡位滑块解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外加(01)上设前后方向延伸的狭缝(12)和滑槽(13),所述的挡位滑块(04)上设一从所述的滑槽(13)露出外架的操控件(41),所述的刀架(02)上设有从所述狭缝(12)露出外架的推钮(21)。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挡位(14)沿所述滑槽(13)设置,所述的操控件(41)与所述的挡位配合实现所述挡位滑块(04)在所述的外架(01)上的定位;
所述的挡位(14)为设于所述外架(01)上的沿前后方向间隔布置的定位槽,所述的操控件(41)上设有定位部(44)且所述的操控件(41)由一弹性元件(45)的弹力令所述的定位部(44)位于所述的定位槽;
所述的复位弹力件(05)为螺旋状拉力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狭缝(12)位于所述外架(01)的脊部,所述的滑槽(13)位于所述外架(01)的侧部。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架(02)与挡位滑块(04)在前后方向具有重叠部,所述的互锁结构包括锁销(42)、销孔(22)、支持面(15)和退让部(16),所述的锁销(42)、销孔(22)分设在所述挡位滑块(04)的重叠部与所述刀架(02)的重叠部,所述的支持面(15)和退让部(16)邻接设于所述的外架(01)上,所述的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伸出外架的挡位时所述的锁销(42)被支持面(15)支持介入所述的销孔(22)将刀架(02)与挡位滑块(04)锁在一起,所述挡位滑块(04)定位在将刀片缩在外架内的挡位时所述的锁销(42)向所述的退让部(16)内退让脱出所述的销孔(22)将所述刀架(02)与挡位滑块(04)解锁。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支持面(15)和退让部(16)位于所述外架的内侧面。
11.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一项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退让部(16)包括向所述支持面(15)过渡的斜面(17)。
12.根据权利要求8-10中任一项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锁销(42)上作用有对其向撰述支持面(15)和退让部(16)施加弹力的弹力元件(43)。
1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复位弹力件(05)在所述的刀架(02)与挡位滑块(04)之间。
1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刀片(03)的脊部设有缺口(31),所述的刀架(02)上设有卡入所述缺口(31)的卡片(23),所述的外架(01)上设有可令所述的卡片(23)脱离所述缺口(31)的按钮(18)。
21.根据权利要求18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按钮(18)装配在所述的外架(01)上,在所述的按钮(18)与外架(01)之间置有复位弹簧。
2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位安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外架(01)制成刀柄。
2019年4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来到广东省广州市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进入标有“C区AREACHALL14-16”字样招牌的展位,对该展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保全,以及对自称为该展位的工作人员展示的展品现场情况拍摄了视频,并当场取得展品两件、宣传册一本及名片一张,并将现场所得的物品带回该处,该处对所得物品拍摄了照片并进行封存,封存后物品交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贵保管。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8642号公证书。
被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又于2020年4月2日撤回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请求。
被告的经营范围:塑料制品、五金件、橡胶制品、金属制品、家用电器制造、加工;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及技术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11036××××.3,名称为“档位安全刀”的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诉讼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4、8-9、11-12、17-18、21-22。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美工刀”,具有设置挡位的外架、设有挡位滑块的刀架、刀片、复位弹簧,挡位滑块与刀架之间具有带可升降锁销的互锁结构,其构成部件和装配关系具备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且具有同样的技术效果,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显属侵权产品。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相同或等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权利要求9、11、12、17、18、21、22属于现有技术,专利复审时对从属权利做出过评价,故对现有技术不再比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问题主要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的档位刀架和滑块之间具有互锁结构,根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方式,其与涉案专利一致,都具有挡位模式和安全模式,而上述两个模式的切换就是利用互锁结构的锁定和解锁的两个状态的切换。
因此,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必然具有互锁结构;
而拉力弹簧是在安全模式时起到令刀片缩回的效果,也即其仅仅在安全模式时起作用,而非为了实现挡位模式和安全模式的切换,故拉力弹簧不属于互锁结构。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中的“互锁结构”,仅仅是对作用和效果进行描述,并未具体对该结构进行描述或记载,故无法确定该互锁结构由何种构件组成。
该“互锁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应当结合说明书进行解释。
因此,应当具体结合权利要求8中有关互锁结构的具体描述来对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进行解释,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具备锁销、销孔、支持面、退让部等结构,其落入了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虽然原告主张9、11、12、17、18、21、22属于现有技术,未提供比对样本,也未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9、11-12、17-18、21-22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的诉请,因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被告均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1036××××.3,名称为“挡位安全刀”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13.64元,被告浙江兴达文具有限公司负担868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海兵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袁亲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