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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民初1019号之一
案件名称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1民初1019号之一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环梅路**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郁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郴,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升,湖南芙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30号法定代表人:刘民松。

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1、原告享有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6类,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业等。

2、原告涉案权利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

“万科”商标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唯一联系,为公众所熟知。

“万科”商标多次获得著名商标证书及驰名商标认定,“万科”商标早已达到驰名程度并持续至今。

3、被告恶意复制、摹仿、翻译原告的驰名商标“万科”并注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禁止其使用。

被告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在第19类商品类别上抢注了多枚含“万科”或“WANKE”文字的商标,原告于2018年2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第16805375号“万科地板+WANKEFLOOR”商标无效宣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037070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的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为驰名商标,“万科地板+WANKEFLOOR”商标已构成对原告“万科”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对其无效宣告。

2019年4月被告在明知无效宣告裁定结果后,又继续复制、模仿、翻译原告“万科”驰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多枚含“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恶意明显。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认定第769104号“万科”商标在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同时请求法院禁止被告使用其已经注册的第37359477号“”商标、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

4、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生产销售地板等产品的过程中将“”“”“”“”“”等标识作为商标使用,该系列标识均为复制或摹仿或翻译原告注册的第769104号“万科”驰名商标在不相同、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

5、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在其经营中对外宣传“提起‘万科’,我们一定会想起如雷贯耳的房地产品牌,而在地产业驰骋近三十余年的‘万科’几乎成了房地产品牌的标志。

可能你不曾想到,万科地板从2017年涉足建材家居行业,已逐渐发展成为覆盖室内用木制品产品的品牌”等系列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被告有明显攀附原告“万科”品牌商誉的故意。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被告使用第37359477号“”商标、第27215132号“”商标及其他含有“万科”“WANKE”字样的商标;

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69104号“万科”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为期三个月的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6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属于民事侵权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工业园自明路**,,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5月份,根据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高院《关于申请恢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天心区人民法院、长沙县人民法院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并实行跨区域管辖的请示》作出的批复,指定长沙县法院管辖发生在长沙县、长沙市开福区、浏阳市××区内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第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本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均属于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于申请人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故本案应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跨区域管辖发生在湖南省辖区内有关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申请费70元,由长沙万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平平审判员  孙一中审判员  潘 威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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