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202民初7334号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44。
法定代表人: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燕,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雯,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孔少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dth门控)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
4.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成立,主要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锁具、自动门、安防产品的批发和进出口。
同时,原告是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被许可人。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申请注册第5528562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门夹、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工具箱(空)、地弹簧、闭门器、非电动门弹簧”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续展后专用权期限为2019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7日。
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网站上开设的店铺内销售的商品上及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侵权商品销售量大,库存数量多。
原告已在第6类的“门夹、金属扣、五金器具、金属滑轮(非机器用)、金属工具箱(空)、地弹簧、闭门器、非电动门弹簧”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只是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或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荣誉,同时也破坏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根据本案原告起诉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主张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不属于商标权人;
2.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80000元没有事实与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过高;
3.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购买侵权产品的购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的权属登记情况。
原告成立于2010年9月28日,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是五金交电、锁具、自动门、安防产品的批发、进出口、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是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6类:门夹;
金属扣;
五金器具;
金属滑轮(非机器用);
金属工具箱(空);
地弹簧;
闭门器;
非电动门弹簧(截止)。
注册日期为2009年9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9月27日。
2020年9月7日,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特别授权原告单独或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协兴发展有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代理办理如下事宜:(1)代为签署和向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提交投诉书、请求书、证据和相关材料等,请求有关机关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5)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包括在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执行、审判监督等各种民事诉讼程序中,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等主体身份提起和参加诉讼……在上述授权权限内,原告可转委托中国公民、公司、律师事务所、其他组织和/或律师行使代理权。
该委托书有效期从签署之日起至2030年1月1日止。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董事唐台英在上述《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上述行为经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广南粤第2092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二)涉案的侵权事实。
2020年3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公证员李婷婷和公证处工作人员胡振国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晓峰,在该公证处内对2020年3月16日从快递人员处接收的快递包裹(显示运单号为773********1509)进行拆包,并对该快递包裹外观、订单信息及包裹内部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李婷婷和工作人员胡振国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邵晓峰保管。
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464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附的附件照片系邵晓峰使用该处所有的手机拍摄后,由该公证处统一打印所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法庭对上述公证书的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的物品与公证书记载内容一致。
通过对涉案的侵权产品进行比对,情况如下:1.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安装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上均印有“”图案,与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
2.涉案侵权产品地弹簧正反面上均刻印有英文字母“GMT”,与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图案相近似。
上述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调查取证费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对外关于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由法庭进行审核,并提交公证费800元发票一张,其余费用均无单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是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协兴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侵犯协兴发展有限公司任何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代为进行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以原告、上诉人、申请人等主体身份提起和参加诉讼。
该《授权委托书》仍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一)对于本案侵权事实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人员所保全的证据,其已经清楚表明被告销售案涉地弹簧的事实,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地弹簧是其在网上销售的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涉案地弹簧,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安装使用手册、合格证以及地弹簧正反面上均印有“GMT”字样,在同一种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的第5528562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标识,让公众误以为其是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
被告作为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正品真货,但其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广州南岸市场,并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NO.2255452《送货单》一张,证明其于2019年7月开立了网店之后,于2019年10月在广州五金市场采购了涉案产品及拉手、轴片。
但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为广州南岸市场,送货单位及经手人落款处签署为“邓”,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广州南岸市场没有在该《送货单》上签章确认,且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的签名无法确认具体人员,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删除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其所经营的网店(会员名:dth门控)内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涉案侵权产品下架时间信息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下架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此,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对原告主张本案公证费800元,原告有提供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而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产生的金额大小,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因此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被告卢**负担180元。
被告陈子杨负担部分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给原告上海东铁贸易有限公司,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