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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先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5民初1293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先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黄先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93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先平,个体工商户,男,汉族,1985年1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经营场所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白彭路2号附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60AXH784。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于202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黄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主观无故意,无法辨别真假,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不是生产者,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取得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

原告于2010年8月14日取得了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9年10月31日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2938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6日,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达、罗成虎来到白彭路2号附27号一家门头标有“幸福盛世熙城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5.5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制品,罗成虎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品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9-26-13)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陈某、张某、何开达、罗成虎对所购的纸品外观及取得票据拍照,并对购买的纸巾封存后,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事后打印购买现场照片、购买支付页面截图、现场手机定位截图、所得票据图片、纸巾外观照片、封存照片共三十六页。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原告保管。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

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系其销售。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本院查验,该封存物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封存物品为一包抽取式卫生纸。

经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异:1、抽纸的开口处不同,正品口呈点状连接,封存物品开口呈线段连接;

2、底部颜色不同,正品底部颜色偏金黄色,封存物品开口偏墨绿色;

3、正面FACE商标颜色不同,正品商标偏金黄色,封存物品商标偏墨绿色。

被告亦认可存在上述差异。

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原件一张,该送货单抬头为“渝福商贸送货单”,送货单位为“西彭幸福盛世”,送货日期为2019年4月4日,送货单底部载明银行卡号:62×××95(黄福生)中国银行62×××05(黄立仁),商品明细中,第8项载明:商品名称“洁柔古龙抽1*16提”,单位“件”,数量“1”,单价“188”,金额“188”。

整张送货单金额为1761元,其上还有手写“未付款”、“已收货”的字样。

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其上载明经营主体名称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立仁。

3、恒安集团经销商授权书一份,其上载明授权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为恒安集团商贸特通部特约经销商,负责销售恒安集团商贸特通部其他产品并提供相关服务,授权有效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人为重庆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拟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其从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认为送货单是手写,上面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抬头是“渝福商贸”。

被告也没有提交供货单的支付凭证;

营业执照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因为授权书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授权没有讲明授权销售的是本案的产品,授权有效期也在取证之后。

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图形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

现原告经辨认后确定公证购买抽纸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抽纸非原告生产。

而被告销售的涉案抽纸上标注有“”、“FACE”图形,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来源于“重庆渝福商贸有限公司”,但其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为合法的经营主体,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黄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黄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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