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016号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百步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613294254。
法定代表人:曹林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姚高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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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309025409Q。
法定代表人:李秋爽。
被告:李幸生,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被告余姚高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上公司)、李幸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李幸生到庭参加诉讼。
高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高上公司支付现代公司2017年度、2018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
2.李幸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现代公司合法持有“现代”系列注册商标。
2006年8月15日,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李幸生提供身份证,合同约定:现代公司授权高上公司在取暖器商品生产与销售上使用“现代”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三年商标许可使用费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支付时间为每年的7月1日;
高上公司到期不付款则视为其无条件同意每推迟一天以总商标许可使用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高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李幸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合同签订后,高上公司使用现代公司的注册商标,李幸生及其妻子刘慧支付了第一期商标许可使用费5万元,尚欠2017年度、2018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现代公司多次催讨无果。
李幸生辩称,余姚乐创现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创公司)与现代公司在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了高上公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合同。
现代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约定的草稿,后因双方合作需求加强,故而注册了乐创公司来运营这个项目,并签订了新的协议来扩大合作,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因“现代”注册商标属于假冒品牌而被天猫列为黑户,双方合作无法继续下去。
现代公司除了2016年8月和2017年2月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外,没有提供过其他授权文件。
高上公司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82860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现代公司对“现代”商标的专有权属和诉讼主体资格。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李幸生居民身份证、高上公司工商信息及年度报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交易明细。
证明:双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法律关系成立,高上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为李幸生,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3.现代公司方与李幸生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现代公司诉请事实依据。
李幸生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无效的。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李幸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现代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及三份天猫代理经销授权书。
证明: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被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解除,高上公司之所以没有支付后续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因为现代公司以商标出资的方式入股了乐创公司,但因现代公司的原因双方后续的合作没有顺利展开。
现代公司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的提交均已超过举证期限。
现代公司和乐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签订主体、时间、履行期限、内容与现代公司和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同,该合同没有生效。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高上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现代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李幸生提供的证据中,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原件,现代公司出具的两份授权书虽为复印件,但时间、内容均与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应,对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三份天猫代理经销授权书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现代公司系第828600号“现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喷焊灯、汽灯、油灯、锅炉卫生用水管设备、淋浴用设备、浴室装置、抽水马桶、消毒和净化设备、小型取暖器、厨房用打火器具、核能反应设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4月6日。
2016年8月15日,现代公司作为甲方,高上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名称为“现代”,许可使用的商品名称为取暖器(俗称暖桌宝、暖手宝、暖脚宝、电热帽产品,具体产品以高上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现代公司处拍照备案后,经双方盖章确认为准),许可使用地域为中国境内,性质为一般许可使用,销售方式为线下销售及天猫、淘宝、京东等平台的线上店铺销售,许可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
乙方有偿使用甲方所持有的商标权,并以货币形式向甲方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支付金额及有关事项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为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同时出具生效,单独则不具备法律效力;
实际经营人李幸生同意对此合同的执行进行责任担保。
同日,抬头甲方为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为高上公司,而尾部载明甲方为现代公司且加盖现代公司和高上公司公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特指双方所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六条协议之补充;
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期内,乙方按期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是履行合同的必备前提条件,三年共计需支付给甲方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5万元,第一年度为5万元,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当日,现金先转账支付3万元,剩余2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前付清,第二年度为10万元,但甲方同意可根据2016年乙方实际的销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但确定后的费用金额必须提前2个月支付;
本商标使用许可期限是三年,付款到期日(每年的7月1日),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推迟付款或不付款,如乙方在合同约定到期日未付款,则视为乙方无条件同意每推迟一天以总商标许可费的千分之三来支付违约金,且乙方不得已经营困难等理由中途退出中止商标学合同,如有提出终止商标许可合同的,乙方仍需无条件支付甲方总商标许可费的剩余部分;
实际经营人李幸生同意对此合同的执行进行责任担保。
该份合同附有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盖章确认的暖手宝、暖脚宝、暖桌宝、电热帽、暖腰宝产品照片。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30日、12月29日,现代公司开具两份购买方为高上公司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合计为5万元,现代公司与李幸生确认,上述款项分别由李幸生及其妻子刘慧支付,系高上公司的第一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涉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成立;
第二,高上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个年度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幸生是否应当就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未就商标许可使用费作出明确约定,现现代公司诉请高上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是其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而李幸生认为该份补充协议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李幸生主张《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是该份协议抬头列明的甲方现代(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实际盖章的主体即现代公司不一致,但这不属于上述条款列举的合同无效之情形。
退一步讲,《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系同一天所签,且均加盖了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的公章;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及有关事项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为准,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亦载明该份补充协议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补充;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附有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盖章确认的取暖器产品图片,符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中有关许可使用产品范围的约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系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达成的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抬头列明的甲方与现代公司不一致不影响对合同真实签订主体的认定,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25万元,分三个年度分别支付5万元、10万元和10万元,付款到期日为每年的7月1日。
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已届满,而高上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度的5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故现代公司诉请高上公司支付拖欠的2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李幸生认为,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解除,故而高上公司无需支付其余商标许可使用费。
但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时间、主体、内容均不相同,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并无关于解除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约定,退一步讲,现代公司与乐创公司也无权约定解除现代公司与高上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因此,李幸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如高上公司未依约付款,则需每推迟一天以总商标许可费的千分之三来支付违约金,故现代公司诉请高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万元依据充分,金额未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现代公司还主张李幸生对高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但一方面,尽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了李幸生的连带保证责任,但李幸生并未在两份合同上签字,故两份合同对其不具有拘束力;
另一方面,现代公司有关李幸生系高上公司实际经营者,故应对高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
因此,对于现代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高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高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费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现代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余姚高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