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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991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991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唯一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象角路段顺轩大楼B区**403(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JBJP2T。

法定代表人:陈成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宏联公司)诉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欣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共15万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该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保罗弗兰克公司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该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大嘴猴品牌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包括所有商品种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其名下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了侵害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其依法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证据,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潮公司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但其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内容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1.案涉商标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获得该公司的授权,可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2.本案起诉状的原告签名处是由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签署,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洁律师可以代表原告的意思表示;

3.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美国企业,原告是一家香港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区域内维权,授权手续资料必须经美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原告授权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代为签署文件、代为起诉以及转授权,也应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而原告证据材料中并没有这些证明文件。

二、案涉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并不相同或近似,不构成侵权。

案涉商标为一只抽象的大嘴猴,而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图像,除了猴子之外,还有其他图像,如花草、星星以及“andfriend”的英文,与案涉商标有着明显的区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因此产生视觉混同。

案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并非是作为商标使用,仅是作为图案使用。

三、案涉侵权产品链接在2018年已下架,被告在2019年停止经营。

四、被告不知道案涉侵权产品图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五、如认定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予降低。

1.原告并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达15万元;

2.被告销售获利较少;

3.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原告以诉牟利的行为不应得到高额赔偿的支持,据查询,原告目前在国内涉及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多达5604件。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商标注册情况及原告权利来源保罗弗兰克公司系于2010年9月28日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注册成立的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详见附件一)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鞋、靴、运动鞋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授权签字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出具了一份确认授权书,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1.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

2.宏联公司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上述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具体的商标与著作权的附件清单包含涉案第10065563号“”商标。

前述确认授权书经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5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文件的原件(共三十二页)与复印件相符,复印件所附中文译本内容(共三页)与外文原本相符。

宏联公司系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郑波系该公司的唯一董事。

2018年10月8日,郑波签署书面决议作出如下决议: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为公司的授权代表,代表公司对于“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维权行动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书,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授权王希代表该公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义威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该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8年10月8日,王希向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委托上述受托人,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委托授权如下:对侵犯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如下: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

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文书上签名;

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提出回避申请……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上述决议和授权委托书经香港律师(委托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公证转递。

江苏省无锡市江南公证处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所持有的文件原件(共十五页)与复印件相符。

2020年3月19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惠诚(东莞)律师事务所叶锦琪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叶锦琪律师代理原告宏联国际公司提起本次诉讼。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授权到案件完结之日止。

二、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下称义乌公证处)报称网购了涉嫌侵权产品,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日,楼立兵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业经清洁性检查的电脑,在360安全浏览器的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输入账号“152********”和密码,点击“登录”,点击查看了该账号用户作为买家向5家网店购买的产品订单详情、销售信息,及网店的联系方式,并将相关网页资料进行了截图和打印。

5家网店显示的卖家工商注册信息分别为欣潮公司、兰溪市轩贝母婴用品商行、永康市龙瑞五金制品厂、郑州市金水区七公主饰品店、诸暨市一家人袜业有限公司。

其中宏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是由欣潮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订单显示,产品名称为“2017夏装韩版七分休闲裤女运动七分裤大码中裤沙短裤纯棉”,产品单价为23元,销售数量为2条,总金额为46元,运费6元,实付款52元,下单时间和发货时间均为2017年10月29日;

产品介绍页面显示的产品成交数量为4条,共5条评价,已售703条;

卖家信息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联系人为陈启贤;

买家信息显示收货人为“潘伟”。

义乌公证处就上述订单详情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83号公证书。

同年10月2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涉嫌侵权产品的签收(收件人为该处工作人员潘伟)进行公证。

同年10月3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潘伟收到一件快递货物,该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韵达,运单编号:3925252714431,货物外包装完整。

楼立兵在公证员办公室对该货物进行拆包,从中抽取一条裤子交由公证员陈英俊进行封存,公证员陈英俊和工作人员周谊超对楼立兵拆包过程进行了监督。

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周谊超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工作记录》各一份。

义乌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649号公证书。

2020年4月13日,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5件。

庭审中,宏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义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袋,内有裤子一条,裤子正面左侧有一个卡通猴子图案(详见附件二),裤子的商品吊牌标明的制造商为“中山酷而美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酷而美公司)。

宏联公司认为裤子上使用的猴子图案与涉案商标近似;

虽然产品吊牌上标示的制造商为酷而美公司,但因该公司与被告欣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故可以推定涉案产品系被告生产。

宏联公司明确在本案中就被告的生产行为及销售行为主张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宏联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产品费52元以及经济损失等,但均未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欣潮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四、需要查明的其他事实欣潮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1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沙溪镇岐江公路象角路段顺轩大楼B区**403(住所申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启贤,后于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陈成福,股东为陈启贤、刘小清,经营范围为销售、网上销售:服装、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化妆品、日用百货、红木家具、现代家具、五金交电;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酷而美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经营场所位于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为陈启贤,股东为陈启贤、陈成福,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注册资本为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应当适用内地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宏联公司的起诉及委托诉讼代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0065563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于2015年1月1日签署确认授权书,确认宏联公司是该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因此宏联公司享有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宏联公司作为独占被许可人的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起诉状及所有诉讼材料上,列明的原告均是宏联公司,虽然其上没有宏联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基于宏联公司的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该所的张洁、俞文滨律师有权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以宏联公司的名义起诉并在起诉状上签章,并由该所张洁律师在诉状落款处签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是宏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欣潮公司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原告提交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83号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形式完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案涉服装系被告销售。

原告主张案涉服装系被告生产,但产品吊牌上标示的生产商并非被告,本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服装系被告生产,故对原告主张的案涉服装系被告生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装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装”属于同类商品,并在显著位置标注了“卡通猴头”标识。

作为服装,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产品吊牌等标识及服装表面的外显部位。

相关公众在接触服装时,首先识别的即为服装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即使相关公众很难探询服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但不影响相关标识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的大嘴猴图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构图、设计上基本一致,前者除在卡通猴头基础上添加星星、爱心以及“andfriend”等英文元素外,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比对下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本院认定该标识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服装属于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

欣潮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欣潮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欣潮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成交价格、案涉产品的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告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欣潮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欣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市欣潮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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