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波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B2504。
法定代表人:陈佳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古一村村口**厂房**div> 法定代表人:罗续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飞,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捷波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波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波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微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记载的“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所述连接头”,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不构成侵权。
(二)案外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本案涉案专利权利状态不稳定。
(三)捷波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少,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
2019年4月,因为销售不理想,捷波浪公司已经主动下架产品。
微创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1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第二,对于案外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作出的第42851号决定已经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第三,考虑捷波浪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原审法院判赔金额已经偏低。
1.捷波浪公司并非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而是微创公司在阿里巴巴投诉后被平台强制下架。
2.公证书显示捷波浪公司的库存数量还有99415件,是恶意的持续侵权。
3.捷波浪公司给微创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恶劣影响。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微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捷波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2.捷波浪公司赔偿微创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并赔偿为维权合理费人民币15787元;
3.由捷波浪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申请日为2017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专利权人为微创公司。
关于《权利要求书》,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权利要求6记载如下: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关于《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年11月3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
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3022807),交费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申请号为2017204100258,年费为人民币90元;
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87846252),交费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申请号为2017204100258,评价费为人民币2400元,副证费为人民币30元。
关于(2019)粤莞东莞第011523号《公证书》,2019年4月2日,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该处公证人员现场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IE浏览器,进入http://www.tmall.com网页,搜索“捷波浪数码专营店”,登录后,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捷波浪数码专营店,描述相符、服务态度、物流服务均为4.8,开店时长为天猫9年店,天猫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捷波浪科技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佳欣,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成立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住所为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凤岐路******;
点击“古尚古手机支架指环扣懒人架桌面通用出风口车载支架看电视直播网总销量561评价131”,见相关页面,记载如下: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商品名称为“古尚古手机支架指环扣懒人架桌面通用出风口车载支架看电视直播网红神器多功能粘贴式iPad环扣夹子个性创意”,促销价为人民币19.80元,本店活动为满2件,送任意1件赠品,月销量为122,累计评价为134,品牌名称为GUSGU/古尚古,货号为车载指环扣支架,生产企业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新创意金属指环支架、轻薄不脱落、360度任意旋转、超强吸附狂甩不掉、可当车载支架使用、不带磁铁、不伤手机、立体支撑不松动、适用多种场景、外层加有PVC透明套、产品实拍展示,评价中包括“跟描述不太符合,手环部分太细、不结实,另外就是插不紧出风口,本来想买个手环+支架二合一,结果买废了,已放弃使用了”,店铺所属行业为3C数码,5分有1039687人,4分有26761人;
点击购买后,见订单信息,记载如下:收货地址为任先生,86-186××××5706,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体育路3号美宜佳华朗店,订单编号为272055111640174495,商家为捷波浪数码专营店,订单状态为买家已付款,等待商家发货,商品为“古尚古手机支架指环扣懒人架桌面通用出风…”,单价为人民币19.80元,数量为1个,实付款为人民币19.50元。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4月4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关于(2019)粤莞东莞第011903号《公证书》,2019年4月4日,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向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下,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在东莞市体育路南城段6号108的一家店铺门口(该店铺悬挂有“美宜佳”字样的招牌),从快递人员处取得《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805××××004693)包裹1个,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拆开包裹后,对产品进行拍照后,由该处公证员予以封存,交微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收取。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9年4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方为微创公司,受委托方为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签约时间为2019年3月29日,约定“基础代理律师费用为人民币4000元;
风险收费部分按照向侵权方追索权益所实现的经济赔偿金额的10%计收”。
该《委托代理合同》上加盖有“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的印章。
(二)当事人争议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情况 关于《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7169940),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9日,购买方为微创公司,销售方为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服务名称为公证费,金额为人民币1600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广东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00605040,开票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付款方为微创公司,收款方为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开票项目说明为晒相费,金额为人民币187元,该《发票》上加盖“东莞市莞城柏图摄影店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19833146),开票日期为2019年3月28日,购买方为微创公司,销售方为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福田区税务局代开一百一十三,服务名称为律师费,金额为人民币4000.01元,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益道律师事务所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关于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案件编号为329617490,专利号为2017204100258,发明创造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提交人名称为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收到时间为2019年8月16日。
(三)原审庭审相关信息 微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涉及2个专利([2019]粤03民初3342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与本案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捷波浪公司在网页上未宣称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微创公司提交的合理费单据,包括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取晒相费人民币187元,基础律师费人民币4000.01元;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人民币19.80元,实付款人民币19.50元。
捷波浪公司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辩称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微创公司原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
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袋上,贴有白单,显示:“公证书编号:(2019)粤莞东莞第011903号,申请人: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的印章。
当庭拆封后,内有独立的外包装袋,打开该独立的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
微创公司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双方对于分解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特征无异议,如下:A.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
B.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
C.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
D.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
E.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F.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微创公司的比对意见:专利多层相互紧贴,而多层包括了2个以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2个单元环的紧贴,两者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两者相同。
捷波浪公司的比对意见:专利技术特征D“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不是紧贴、有间隔”;
专利技术特征E“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看不出是插接固定的”;
专利技术特征F“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是实心钢丝环,而被诉侵权技术特征“看不出单元环是实心的”“看不出是钢丝环”。
比对结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创公司回应称,专利所述“多层相互紧贴”,并不是指毫无任何间隔的黏连在一起,从《说明书》附图3可以看出;
单元环两端插接固定至两连接头,此处插接是一种固定的形式,以插接的形式来实现固定的功能,《说明书》0024段对“固定”有解释,“固定”可以是广义的连接,被诉侵权产品是插接方式;
单元环是实心钢丝环。
捷波浪公司不请求进行材质鉴定。
双方当事人一致意见,微创公司预缴的案件受理费,裁判生效后,由败诉方径行向胜诉方直接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实用新型专利,经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二是捷波浪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是捷波浪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
争议焦点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技术争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专利权利要求6技术方案中的“D.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
E.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F.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的技术特征的问题。
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d.所述环体包括2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
e.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f.所述单元环为实心环”的技术特征,捷波浪公司辩称该“实心环”不是“钢丝”,该举证责任转移至捷波浪公司,鉴于其明确不主张进行材质鉴定,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且即便不是“钢丝”实心环,也是“硬丝”实心环,两者手段、功能、效果基本相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故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捷波浪公司关于“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争议焦点二,关于捷波浪公司是否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明确署有“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的名称,微创公司确认捷波浪公司在网页上未宣称制造,故微创公司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捷波浪公司关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辩称,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争议焦点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捷波浪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微创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等证据,且捷波浪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捷波浪公司销售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人民币19.50元,被诉侵权产品上涉及2项专利2件案件,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微创公司维权费计算至赔偿数额内。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捷波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捷波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微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15.74元,由捷波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确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27日就涉案专利作出了第4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据第4285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记载,案外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于2019年9月1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5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于2019年9月16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主张: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6公开,或者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也均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微创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权利要求2、3中的“插接头”修改为“连接头”,将权利要求8中的“所述轴孔”修改为“所述第一轴孔”。
请求人与专利权人一致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申请公布号为CN10278303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基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的指环扣无法将移动终端固定至非水平平面。
针对证据1结合证据2(申请公布号为CN10498594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和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主题是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扣车载支架,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2公开的是一种回形针,其与本专利和证据1的技术领域相去甚远,证据2与证据1之间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
并且及时考虑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证据2也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专利的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证据1结合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4596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和公知常识,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所起的作用于本专利中多层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作用不同。
证据6中上夹持部12顶住移动终端背面,下支撑部13卡住移动终端正面,其作用是为移动终端提供一个支架;
而本专利中多层更具有弹性的单元环不是用于夹持移动终端,而是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进而将移动端固定在外部物体上。
其次,证据6中移动终端支架的结构与本专利中环体的结构不同。
证据6的上夹持部12和下支撑部13通过在一个一体式结构上的开缝11而分割形成,其两端仍然是一个整体;
而本专利的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连接头,因此证据6也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证据1公开一种用于移动终端的指环,而证据6公开的是一种移动终端支架,两者的结构和工作原理具有较大的差异,证据6未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证据1的基础上设置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本专利方案可以实现手机在汽车内部非水平面处的固定,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内容为: 1.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包括固定底座和环体,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包括用于固定于移动终端背部的基座和转动安装于所述基座上的旋转头,所述旋转头两端各转动安装有能够相对所述基座摆动的连接头,所述环体包括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各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两所述连接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并排开设有数量与所述单元环数量相同的插接口,所述单元环端部插入所述插接口构成过盈配合。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头端部两相邻所述插接口之间开设有连通至两对应所述插接口的滑槽,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多个对应插设于所述滑槽中用于配合加紧所述单元环端部的固定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针表面设有用于增加夹紧力的滚花。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插接口与所述单元环端部之间采用胶水固定。
6.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为实心钢丝环。
7.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元环外套设有硅胶管。
8.如权利要求1至5任一项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底座还包括设置有强力可移胶的粘贴片,所述粘贴片与所述基座固定且二者之间设有垫片,所述垫片和所述基座均开设有第一轴孔,所属旋转头设有用于插入所述轴孔的第一转轴。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通过铆接与所述基座形成过盈配合,铆接件即构成所述第一转轴。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头贯通设有轴线平行于所述基座所在平面的第二轴孔,所述第二轴孔内插设有第二转轴,两所述连接头分别安装固定于所述第二转轴的两端部。
涉案专利说明书0015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中的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其环体包括多层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在使用时可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的单元环之间,单元环变形并且提供夹持力夹紧外部物体,使得安装有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的移动终端能够固定在外部物体上,即使面对非水平平面也能固定放置移动终端,扩展了功能性和适用性。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其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其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其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捷波浪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所述连接头”两个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中间为弧形,与涉案专利不同,使用更舒适。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创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为依据,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对捷波浪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存在差异的两个技术特征进行如下分析: 关于“多层相互紧贴且具有弹性的单元环”,捷波浪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单元环是间隔设置,而涉案专利要求多个单元环相互紧贴,相互紧贴是紧密接触。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相互紧贴”的理解发生争议,对此可以根据说明书进行解释。
根据说明书记载,相互紧贴的单元环是为了在使用时将外部物体插入相邻单元环之间,为外部物体提供夹持力。
为提供夹持力,相互紧贴并不要求相邻单元环紧密接触,而包含了附图3所示相邻单元环之间存在间隙的情形,因此捷波浪公司主张附图3所示相邻单元环之间存在间隙是微创公司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属于微创公司的捐献不能成立。
关于“所述单元环两端分别对应插接固定至所述连接头”,捷波浪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一个连接头,该连接头是由两个连接结构及一个一体式弧形结构组装而成。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连接头用于插接固定单元环,设置在旋转头两端,被诉侵权产品中设置在旋转头两端,用于插接单元环的结构即对应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头,捷波浪公司认为缺少连接头不能成立。
捷波浪公司还提出涉案专利两个连接头中间是一个凸起,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中间是弧形结构,能将指环扣套在手指上使用,避免使用凸起产生的摩擦,使人舒适。
本院认为,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旋转头的形状,不能以附图将旋转头限定为中间是凸起。
因此,捷波浪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连接头中间为弧形,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捷波浪公司上诉提出,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少,原审法院判决赔偿5万元过高。
2019年4月,因为销售不理想,捷波浪公司已经主动下架产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捷波浪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就其侵权行为向微创公司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微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月销售数量,已经就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维权费用。
捷波浪公司辩称其销量少,应对此举证,提供后台销售数据等,但其没有提交后台数据证明其销售数量,该辩解不应采信。
原审法院考虑销售行为的侵权性质,被诉侵权产品单价、涉及2项专利,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将微创公司维权费计算在内确定赔偿数额为5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三)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捷波浪公司提出案外人深圳市古尚数码有限公司已经就涉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该程序中未经修改,并被维持有效,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部分具有明显的权利不稳定因素,不符合上述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因此,捷波浪公司提出中止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74元,由深圳市捷波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徐晨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8月20日 涉案专利 “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 ZL201720410025.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侵权认定;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捷波浪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微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捷波浪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分体式指环扣车载支架”(专利号为ZL201720410025.8)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捷波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微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微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侵害损害赔偿的确定。
裁判观点 1.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权利人请求法定赔偿,其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月销售数量,已经就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尽到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并提交了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维权费用。
侵权行为人辩称其销量少,应对此举证,提供后台销售数据等。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