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沪73知民初585号之一申请人: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叶付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将卫,湖北万中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许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2019)沪73知民初58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496.5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值财产。
现因财产保全期限已近届满,申请人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496.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武汉科领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申请人丰驻数码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280,496.50元。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 判 长 陆凤玉审 判 员 范静波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陈蕴智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