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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1民初913号
案件名称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韩涛;仕翠香;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民初913号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建设大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维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涛,男,汉族,1987年3月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系原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

被告:仕翠香,女,汉族,1979年11月28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原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注销)股东。

被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郭家村村委会后。

法定代表人:李华波,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吉林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立案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原告申请追加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韩涛、仕翠香为本案共同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理由成立,书面通知韩涛、仕翠香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伟,被告仕翠香及韩涛、仕翠香、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黎明、陈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天人撒可富”化肥侵犯了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二、判令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限期到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变更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企业名称;

三、判令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含有“撒可富”文字及标识,销毁含有“撒可富”文字的产品包装袋;

四、判令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在《农资导报》、《中国农资》上连续刊登道歉三次;

五、由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天人撒可富”化肥侵犯了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万中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6万(侵害商标权承担18万,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18万),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4万。

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了原告第580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韩涛、仕翠香对应由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撒可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中国、突尼斯和科威特三国1985年合资兴建的国内第一家大型复合肥生产企业,至今已累计生产复合肥1800多万吨。

原告现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旗下管理的大型复合肥龙头企业,被我国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称赞为“南南合作典范”。

原告经过三十多年的生产经营,创建了我国复合肥的知名品牌“撒可富”。

目前撒可富牌复合肥畅销国内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并多次出口韩国、日本及东南亚各国。

撒可富商标是由原告于1992年1月在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号为:580414,该商标2003年被国家司法机关、2004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撒可富牌复合肥也被国家质检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原告的“撒可富”商标还在日本、澳大利亚、越南、印度、土耳其等国家取得了商标注册,现在“撒可富”已成为我企业的代名词。

二、被告侵犯原告撒可富注册商标及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事实。

2018年春季开始,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监制,被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天人撒可富”牌掺混肥料,在吉林全省大肆销售,许多农民消费者给原告来电话询问“吉林天人撒可富公司”是不是原告的合营单位,“天人撒可富”是否是原告生产的产品等等。

被告上述生产销售“天人撒可富”化肥的行为,特别将原告的驰名商标汉字“撒可富”三个字,在其化肥包装袋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严重的侵犯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撒可富系列复合肥产品的销售产出了极大地负面影响。

对原告第580414号驰名商标的声誉造成了损害。

经原告委托打假律师调查,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2016年12月在长春市工商局宽城分局设立了销售化肥的公司,被告作为销售化肥的公司,明知中国的第一个复合肥品牌是原告的“撒可富”,被告却在注册公司时仍然故意将原告驰名商标汉字“撒可富”申请为其企业字号,其“天人撒可富”掺混肥包装袋显著位置突出标注“撒可富”三字,其傍原告“撒可富”名牌的故意昭然若揭,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2016年设立的化肥经销企业,他们也应知道中国的第一个复合肥品牌是原告的“撒可富”。

但是第二被告获取非法利润,明知第一被告企业字号“天人撒可富”侵权,包装袋侵犯原告的撒可富驰名商标权,在没有生产许可证、肥料登记证的非法情况下,仍然伪造生产许可证和肥料登记证为第一被告加工生产侵权的“天人撒可富”掺混肥,上述被告行为是严重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的撒可富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侵害,同时也对原告企业的经济效益造成了严重影响。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此前仅接受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少量样品,交付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销售不清楚。

生产样品是无偿进行的,此后再无进行生产。

也没有从中获利,并未对原告权益造成任何侵害,而且我公司也没有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销售或生产行为的共同故意。

不存在共同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

韩涛、仕翠香:本人接受股权转让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因市场环境不好,在工商部门通过简易注销程序完成注销,对于接手前公司的经营情况我不了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成立于1985年6月28日,注册资本325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肥料的生产、销售等。

1992年1月30日注册取得“撒可富SACF”图文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8041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化肥。

经续展,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2年1月30日至2022年1月29日。

201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47号认定“撒可富SACF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撒可富牌三元复合肥于2005年9月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提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秦知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民三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知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民初754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说明其商标受保护的情况。

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科技研发应用与推广、化肥销售。

公司原股东为刘冰、李鸾萱,刘冰任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2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韩涛、仕翠香,其中韩涛认缴出资额80万元,仕翠香认缴出资额20万元,认缴时间均至2046年12月7日,韩涛任执行董事兼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仕翠香系公司监事。

2018年12月5日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全体投资人即韩涛、任翠香在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签字,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被立案调查或者采取行政强制、司法协助、被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或者不适用于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2018年12月27日,申请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9年1月7日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等程序,由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宽城分局予以注销。

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李华波,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经销化肥、复合肥、掺混肥、农药、农膜;

生产掺混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硫包衣缓控释复肥等。

为证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天人撒可富”化肥,原告向本院提供照片六张,其中三张原告称系于2018年3月16日与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起到德惠市达家沟镇润丰种子化肥经销处拍摄,另外三张是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在吉林市场发现侵权的天人撒可富化肥将其包装袋交给原告律师,由原告律师拍摄的照片。

三被告对六张照片中的化肥为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不予认可。

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称:此前生产过部分样品,但是由于没有进行批量生产已经没有可供比对的样品,所以照片中显示的肥料是否为此前的样品现在不能确认。

仕翠香、韩涛称,接手公司后,通过对此前公司档案资料的梳理并没有发现有案涉化肥的委托生产或销售的凭证及记录。

接手后公司再未进行经营。

对照片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德惠市监督管理局未出具处罚决定,当庭申请本院向德惠市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调查取证,并提供了该工作人员联系方式。

2020年8月20日我院与该人取得了联系,该工作人员称,记得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向其单位投诉过,但最终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记不清楚是否去过德惠市达家沟镇润丰种子化肥经销处了,对有关照片事宜不清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是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为证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提供照片六张,其中三张原告称系于2018年3月16日与德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起到德惠市达家沟镇润丰种子化肥经销处拍摄,另外三张是2018年11月22日原告的销售业务员在吉林市场发现侵权的天人撒可富化肥将其包装袋交给原告律师,由原告律师拍摄的照片。

在该六张照片无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证实、或者购买小票、化肥实物等佐证,且各被告对照片内容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本院对六张照片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因此原告主张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华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侵害原告第580414号“撒可富SACF”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化肥销售,二者为同业竞争者。

因“撒可富”商标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注册时间早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带有“撒可富”字样的企业名称,主观上有借“撒可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使得相关公众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本案中,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注销,对原告主张该公司登报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考虑侵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范围、持续时间、后果、主观恶意程度、声誉及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酌定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4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

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因被告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其股东韩涛、仕翠香为本案被告。

根据现有证据,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经清算即予以注销,因此韩涛、仕翠香对吉林天人-撒可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涛、仕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韩涛、仕翠香如果未依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告韩涛、仕翠香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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